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交簡上,18,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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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世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所為110 年度審交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1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江世安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本件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交簡上卷第62、151頁)資為證據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繆復華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上開刑度,應屬過輕等語。

然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台上字第6696號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乃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而本案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告訴人未依規定穿越道路(100公尺內涉有行人穿越道時應走行人穿越道)為肇事主因,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述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174號卷(下稱1174號卷)第45至47頁】,又截至110年3月29日止,被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且告訴人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3,305元,業經告訴人代理人朱美芳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誤(本院交簡上卷第149頁),則原審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理,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前行,肇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為清潔工、月薪約27,000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就本案亦有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之疏失、告訴人之傷勢輕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之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均經原審全盤斟酌,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為量刑,所選科之刑種及量處之刑度,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為判斷,再衡以告訴人就本次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本院認原審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未有裁量權濫用之情事,依前開說明,難謂原審有何量刑違法、失當之處。

是以,原審既已充分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等節,檢察官上訴時復未再提出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之具體新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身上沒有交通金,上司不允請假,且有發燒疑慮向書記官請假不予認可,用盡一切辦法而未於原審到庭,並非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又因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工作無法長久,無力支付易科罰金,希望可以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然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到場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乙情,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汐止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稽(1174號卷第35頁),惟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且被告自承有收到法院通知書【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14號卷(下稱本院審交易卷)第139頁】,應得遵期到庭應訊,其所稱身上沒有交通金,上司不允請假,且有發燒疑慮向書記官請假不予認可,用盡一切辦法不能到庭云云,亦非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則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之情,復經拘提無著,且原審於民國110年1月7日發布通緝後,始於110年1月9日為警緝獲等情,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110年士院刑陸緝字第6號通緝書可稽(本院審交易卷第21、113、127頁),揆諸上開說明,足徵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而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核與自首規定不符,自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辯稱因沒有交通金,上司未允請假,並有發燒疑慮,且向書記官請假不予認可,已用盡一切方法不能到庭,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即無足取。

又被告雖於本院表達欲與告訴人再行商談和解等語,然本案前經原審於109年12月4日定期進行調解,經合法傳喚通知被告,被告卻不到庭,而使遵期到場之告訴人代理人徒耗交通往來之時間、費用,更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且告訴代理人已明確表達無調解意願,甚至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陳明請法院直接判決,不用再談和解等語,實難認其有何和解意願,此有原審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審交易卷第21、23、25、165頁),再參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覺得被告不可能跟我和解,不需要再安排調解,請法院依法判決,而且之前民事跟刑事法院都有安排和解庭,但被告都不來」(本院交簡上卷第140頁),足徵告訴人確已無與被告商談和解之意願,是被告猶空言陳稱欲與告訴人為和解,請求給予緩刑等語而提起上訴,亦無可取。

再者,被告供稱其於肇事後經診斷有思覺失調症,工作無法長久,無能力支付易科罰金等語,惟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刑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為立法者考量短期刑之弊害,所制定多元化刑罰執行方式之規定。

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罪,原審亦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前揭規定,被告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自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及能否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期數為何、易服社會勞動之期間長短等,均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非法院於本案判決所得審酌置喙,被告猶執此提起上訴,於法未合,仍非可採。

是以,被告徒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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