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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筱帆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30日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27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7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吳筱帆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本案被告吳筱帆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0 年度交簡上字第4 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97頁、第103 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交簡上卷第8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告訴人李佳芳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害,不包括「左腕挫傷合併韌帶受損」,惟告訴人李佳芳於車禍當下確實受有前揭傷害,108 年12月24日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已標示出,且告訴人李佳芳因此開始定期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回診追蹤,故原審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有誤;
被告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賠償告訴人李佳芳所受損害,顯無悔悟誠意,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顯然過輕,難收矯正之效等語。
另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李佳芳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14時40分許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後,隨即於同日14時59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外科治療,醫生診斷後,於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李佳芳受有「雙上肢、雙膝、左腰挫擦傷、頭暈、左手掌及左大拇指麻木、左前胸挫傷」之傷害,於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李佳芳受有「雙手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370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7至40頁),告訴人李佳芳再於108 年12月27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放射診斷科治療,醫生診斷後,認為告訴人李佳芳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裂傷」之傷害,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37 頁),足認告訴人李佳芳於車禍發生當日及發生後3 日經醫生診斷後,均未發現有「左腕挫傷合併韌帶受損」之情形。
至維德骨科診所109 年3 月31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病名:左腕挫傷合併韌帶受損」、「告訴人李佳芳於109 年3 月3 日至3 月31日多次就診及復健」等內容(見偵字卷第139 頁);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 年5 月28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診斷病名: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損傷」、「病人(即告訴人李佳芳)因上述原因,於109 年1 月23日、109 年2 月20日、109 年3 月19日、109 年4 月23日、109 年5 月28日至本院復健科就診並接受物理治療」等內容(見交簡上卷第35頁),惟該等診斷最早分別係在109 年3 月3 日、109 年1 月23日作成,距離車禍發生均已間隔相當時日,且卷內亦乏積極事證足資認定告訴人李佳芳之「左腕挫傷合併韌帶受損」、「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損傷」與本案車禍有關,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有誤,顯乏實據,並不可採。
㈡1.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2.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劉宇倫、李佳芳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行為確值非難,念其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告訴人劉宇倫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騎乘機車在設有右轉彎專用車道之路口,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與有過失,兼衡被告自陳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暨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從而,檢察官以量刑過輕及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嗣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皆坦承犯行,上訴後業與告訴人劉宇倫達成調解,雙方同意互不為請求,並與告訴人李佳芳以新臺幣6 萬元達成和解,且已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李佳芳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11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 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110 年度士小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77至78頁、第91頁、第117 頁),告訴人劉宇倫亦陳明同意法院諭知被告緩刑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12 頁),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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