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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 年度原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王志軒
送達代收人 張 軒
被 告 戴諺麒
兼
法定代理人 戴惠凌
戴龍成
被 告 龔逸偉
章偉傑
彭有圖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 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龔逸偉、章偉傑、戴諺麒、彭有圖部分,其對原告犯詐欺等罪部分,業經本院於110 年2 月25日以109 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就原告對龔逸偉、章偉傑、戴諺麒及其法定代理人、彭有圖部分,原告之訴於法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龔逸偉等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被告楊君正、李麗娟部分,因業經本院發布通緝,此有被告楊君正、李麗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俟到案後始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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