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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柏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8月20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為該案觀察勒戒前所犯,查獲之毒品注射針筒3支、分裝勺1支、毒品殘渣袋7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屬違禁物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 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74號、11 0年度毒偵字第303號、第861號、第1083號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而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被告於前該送觀察、勒 戒前所為,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並有前開裁 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而被告為前開犯行後,經警在其上開住處 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945號卷【下稱偵卷】第87、97、1 07頁)。
(二)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 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分別檢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扣案如附 表編號3、4、5所示之物,則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醫院109年7月1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9至93頁),足證扣案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確實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而附表編號3、4、5所示之 物所含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而無從析取分離 秤重乙情,由臺北榮民總醫院於鑑定時均係以乙醇沖洗 方能鑑定即可知,有前引鑑定書可參,是附表編號3、4 、5所示之物自得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均屬違禁物無訛。
從而,聲請人就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分別盛裝上開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1 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品名及數量 1 白色粉末1包(驗餘量:0.2449公克)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量:0.1958公克) 3 殘渣袋7個 4 分裝勺1支 5 針筒3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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