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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渝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毒偵字第6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執聲字第7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煙草壹包及種子壹顆,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渝仁於民國108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扣案之煙草1 包及種子1 顆均含第二級毒品麻成分,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堪以認定。
又扣案之煙草1 包及種子1 顆,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實驗室109 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073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且分別包裹上揭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2 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駁回部分:㈠聲請意旨略以:另扣案之種子3 顆,亦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應併予應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㈡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雖共扣得種子4 顆,惟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後,其結果為:送驗種子1 包 4 顆,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全數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1 顆具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發芽率25%,有上開鑑定書可佐,是依此觀之,除其中1 顆因具發芽能力且含大麻成分,而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如上外,其餘3 顆並不具發芽能力,亦未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自不得率以認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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