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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 年1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而前開案件所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分別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 ,N- 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有該中心110 年1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毒偵字第80號卷第71至72頁),又如附表編號3 所示吸食器具上既殘留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 ,N- 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應認均屬違禁物,是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包裝袋3 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編號│名稱 │鑑定方法 │鑑定結果 │
├──┼──────┼──────┼───────────┤
│1 │白色細結晶1 │氣相層析質譜│實稱毛重0.4400公克(含│
│ │袋 │儀(GC/MS )│1 袋1 標籤),淨重0.08│
│ │ │法 │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
│ │ │ │,餘重0.0828公克,檢出│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 │
├──┼──────┼──────┼───────────┤
│2 │白色透明結晶│氣相層析質譜│實稱毛重3.4990公克(含│
│ │塊2 袋 │儀(GC/MS )│2 袋2 標籤),淨重1.70│
│ │ │法 │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
│ │ │ │,餘重1.7048公克,檢出│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 │
├──┼──────┼──────┼───────────┤
│3 │吸食器具1組 │氣相層析質譜│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
│ │ │儀(GC/MS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 ,N│
│ │ │法 │-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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