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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胤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胤謙於民國110年4月13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捷運文湖線0610柱旁停車格由西向東方向駛出,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步行駛,適告訴人黃誠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撞及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雙肘雙膝背部多處挫擦傷、右肩胛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合併肩峰骨刺及旋轉肌損傷等傷害。
被告則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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