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審交易,244,202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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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天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0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由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天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呂天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科刑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㈠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被告騎車上路時間、地點為「於翌(19)日16時許,自臺北市新生南路某工地,」。

㈡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呂天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附記事項: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本案與前案所犯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足見其對於法令規定甚不重視,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31號


被 告 呂天安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布袋鎮半月85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天安於民國106年間,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6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110年1月18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9)日17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市民大道1段與承德路1段口,為警查獲,並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天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列印紙正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正本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呂天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家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佩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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