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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玉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玉坤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哈密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開路段與哈密街83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告訴人陳建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哈密街83巷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其機車左側車身因而與被告汽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血胸、肋骨閉鎖性骨折、左眼玻璃體出血、左眼網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前於110 年8月11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乃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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