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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傑幸
施宜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6849 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10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傑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宜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里程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年12月17日之勘驗筆錄、本院調解紀錄表及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認:「黃傑幸駕駛636-U5號營大客車不緊靠道路右側臨停上下乘客,為肇事主因;
施宜君騎乘MCC-121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顧雅妃下車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次因。」
等語,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害人之疏失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
而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前開疏失,然被告及被害人之疏失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亦僅屬科刑審酌事項及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三、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此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2 人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隨同警員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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