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審交簡,127,202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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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5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21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茂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茂森於本院民國110 年4月2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0 年3 月8 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04274189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路況測量圖、現場測量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0 年4 月30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04278244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茂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可能造成其反應能力、控制力降低,不僅危及自身安全,亦威脅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猶仍酒後騎車上路,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禁令,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雖一度否認酒後駕車之情,但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全部犯行,復考量其事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事發當時係騎車自摔、幸未因本案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等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現為里長,每月領有業務費新臺幣4 萬5,000 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自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參以被告於本案乃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當知所警惕。

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正其前開偏差之行為,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而於日後謹慎行事。

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25號
被 告 林茂森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石門區楓林3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茂森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石門區海宮包公府廟食用摻有酒精之食物,因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嗣於當日下午4 時45分許,不慎在新北市石門區北15鄉道100 公尺處自摔,經警到場救護後,於當日晚間8 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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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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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林茂森於偵訊時供│有於上開時間,在廟裡與民│
│    │述                  │眾食用摻有酒精之食物;嗣│
│    │                    │後離開要去活動中心之事實│
│    │                    │。                      │
├──┼──────────┼────────────┤
│ 二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被告經送醫後,在醫院經警│
│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施以酒測,酒測值係      │
│    │  事件通知單1 份    │0.50MG/L之事實。        │
│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
│    │  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                        │
├──┼──────────┼────────────┤
│ 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事發時騎乘之本案車輛│
│    │                    │,係新北市石門區公所所有│
│    │                    │之事實。                │
├──┼──────────┼────────────┤
│ 四 │㈠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衡諸本案車輛車損嚴重,若│
│    │  1 份              │僅有步行牽車而跌落邊坡之│
│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重力加速度應難致於此;再│
│    │  山分局交通分隊職務│若依被告辯稱僅係至600 餘│
│    │  報告暨量測距離報告│公尺外之活動中心,且早已│
│    │  1 份              │發覺本案車輛無法發動,則│
│    │                    │被告何需牽車步行,徒增步│
│    │                    │行不便等情,足認被告上開│
│    │                    │辯稱,均屬無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請審酌被告係公職人員,竟於酒後騎乘公用車輛上路,顯然輕視國家法令,呼氣受測時距實際酒駕自摔時已經過3 小時,及犯後不思反省,以無稽辯稱欲脫罪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極其不佳等情狀,予以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思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瑩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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