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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審交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4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君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查獲經過補充:陳君逸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和解書各1 份、被告陳君逸於本院民國110 年3 月5 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因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黃洪娟死亡、告訴人黃寶珠受有傷害,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相字第399 號卷第67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其於行駛至新北市淡水區關渡大橋往臺北方向之匝道口時,本應注意兩側來車,與車旁其他車輛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距離,避免擦撞兩側來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轉駛入往臺北方向匝道,肇致被害人黃洪娟死亡、告訴人黃寶珠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黃寶珠(兼被害人黃洪娟之繼承人)、被害人黃洪娟之繼承人黃允居達成和解,願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相字第399 號卷第249 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貨運司機、月薪約4 萬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卷110 年3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黃寶珠、黃允居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黃寶珠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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