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審交簡,172,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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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國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45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國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蔡勝文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至第6 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國華於本院民國110 年7 月2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因違規致使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蔡勝文受有傷害,影響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所為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曾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達成調解,嗣雖僅給付4 萬6,000 元,然業經告訴人同意,以附記事項所載方式繼續分期付款,有110 年度司偵移調字第5 號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至第33頁),足見被告確有悔意,惡性非重。

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開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2 萬元至3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胡國華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但於事後坦認犯行,並願意以附記事項繼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足見其非無悔過負責之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因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記事項所載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
│胡國華應給付蔡勝文新臺幣(下同)11萬元,扣除已給│
│付之4 萬6,000 元外,餘款6 萬4,000 元自民國110 年│
│8 月12日起,以每月為1 期,於每月12日前給付5,000 │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8號
被 告 胡國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國華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松河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臺北市南港區松河街與成功路1 段36巷路口時,適蔡勝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同向行駛於其前方,蔡勝文、胡國華見同向前方有周睿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準備停車,蔡勝文、胡國華見狀均向左切至對向車道直行,胡國華應注意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亦無不能注意情形,而疏未注意,自後方碰撞蔡勝文之機車,致蔡勝文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蔡勝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胡國華於警詢、偵查│行駛於告訴人之機車後方,│
│    │之陳述                │及自後方擦撞機車之事實  │
├──┼───────────┼────────────┤
│2   │告訴人蔡勝文於警詢、偵│發生事故之經過          │
│    │查之陳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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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周睿良於警詢之陳述│事故發生經過            │
├──┼───────────┼────────────┤
│4   │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事故發生經過            │
│    │附卷                  │                        │
├──┼───────────┼────────────┤
│5   │告訴人之台北市立聯合醫│告訴人所受傷勢          │
│    │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  │                        │
├──┼───────────┼────────────┤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現場情形                │
│    │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                        │
└──┴───────────┴────────────┘
二、核被告胡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朱 學 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孫 婉 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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