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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愛琳
陳程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35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10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愛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阮愛琳、陳程於本院民國109 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阮愛琳、陳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阮愛琳、陳程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是被告阮愛琳、陳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阮愛琳、陳程駕駛汽機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詎被告阮愛琳駕車駛出停車格時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車道,被告陳程亦未遵守行車速限之規定,以致肇事,並使告訴人王鍵龍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均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阮愛琳、陳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均有意賠償告訴人損失,但因告訴人提出新臺幣(下同)約605 萬元之金額並非其等所能負擔,雙方難達共識,以致未能成立調解,兼衡其等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所生危害,兼衡被告阮愛琳高中畢業、已婚、目前從事翻譯工作,月薪約2 萬4,000元;
被告陳程現就讀大學、未婚、擔任汽車維修學徒,月收入約2 萬元、仍負有學貸及機車貸款等債務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352號
被 告 阮愛琳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愛琳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上午9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 號旁之路邊停車格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應讓行進中的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駛出該停車格進入車道,適陳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王鍵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而來,陳程本應注意騎乘機車不得逾該路段最高限速每小時30公里行駛,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前行,行至該處時,見狀煞閃不及,致陳程騎乘之機車右側撞及阮愛琳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陳程因而人車倒地,人車滑倒至對向車道,王鍵龍行至該處時,見陳程人車向其滑倒而來而緊急煞車,致其人車滑倒在地而與陳程之機車發生碰撞,王鍵龍因而受有左膝膕壓砸傷併膕動脈及膕靜脈斷裂、左小腿腔室症候群、左內側腓腸肌斷裂、四肢肢體多處擦傷併皮膚壞死等傷害。
嗣阮愛琳、陳程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鍵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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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阮愛琳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阮愛琳坦承於上開時、│
│ │之供述 │地,駕駛車輛自路邊停車格│
│ │ │起駛時,疏未注意讓行進中│
│ │ │之車輛先行,致與同向左後│
│ │ │方行駛而來之被告陳程騎乘│
│ │ │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陳程│
│ │ │因而人車滑倒至對向車道,│
│ │ │撞及對向行駛而來之告訴人│
│ │ │機車等事實。 │
├──┼────────────┼────────────┤
│ 2 │被告陳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陳程坦承於上開時、地│
│ │供述 │,騎乘機車因超速行駛,致│
│ │ │與同向由路邊停車格起駛之│
│ │ │被告阮愛琳所駕駛之車輛發│
│ │ │生碰撞,因而人車滑倒至對│
│ │ │向車道,撞及由對向行駛而│
│ │ │來之告訴人機車等事實。 │
├──┼────────────┼────────────┤
│ 3 │告訴人王鍵龍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其於上開時、地,因對│
│ │中之指訴 │向被告陳程騎乘之機車與路│
│ │ │邊停車格起駛之被告阮愛琳│
│ │ │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被│
│ │ │告陳程之人車滑倒至其車道│
│ │ │內,其見狀煞閃不及而與被│
│ │ │告陳程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 │ │等事實。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證明被告阮愛琳於上開時、│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地,駕駛車輛自路邊停車格│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起駛時,疏未注意讓行進中│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之車輛先行,致與同向左後│
│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方行駛而來之被告陳程騎乘│
│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陳程│
│ │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因而人車滑倒至對向車道,│
│ │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撞及對向行駛而來之告訴人│
│ │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機車等事實。 │
│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e化案號:P10907CHMY0U│ │
│ │RA6 )各1 份、現場及車損│ │
│ │照片30張、路口監視器及行│ │
│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9 張、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 │
│ │錄器錄影像光碟1 片 │ │
├──┼────────────┼────────────┤
│ 5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
│ │證明書1 紙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阮愛琳、陳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 人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白忠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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