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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宇豪(原名:詹紘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218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544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宇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所載「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某處」,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老闆住處」;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段所載查獲經過,補充更正為「於110 年6 月12日3 時4 分許,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宇豪於本院民國110 年9 月17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猶貿然於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素行尚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件係初次違犯酒後駕車犯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5毫克、所駕車種為自用小客車之犯罪情節,又被告酒後駕車雖有致生交通事故,但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3 萬至4 萬元、未婚、需負擔家中部分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544 號卷110 年9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189號
被 告 詹紘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紘愷於民國110 年6 月11日23時許起至翌日(12日)2 時許止,在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某處飲用威士忌後,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0 年6 月12日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12樓居處,嗣於同日2 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前,因不勝酒力,不慎碰撞停放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共7 輛,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紘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等。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詹紘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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