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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孝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3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5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孝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⒈被告劉孝湧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卷第34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為職業駕駛人,竟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沈彥君受傷,應予非難,雖與告訴人試行和解,不能謂無悔意,然雙方對和解金額無共識,未能達成和解,及斟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司機為業,未婚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337號
被 告 劉孝湧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新北○○○○○○○○○)
居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孝湧於民國109 年10月4 日凌晨0 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 碼000-00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 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第1 車道,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由第1 車道變換至第3 車道後直行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沈彥君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騎乘於第3 車道至該處,劉孝湧車輛之左前車頭撞擊沈彥君機車之車尾,致沈彥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顏面部、左腰、左肩、左肘、左下肢挫傷、右側上顎正中門牙創傷性移位、左側上顎正中門牙創傷性齒槽骨斷裂造成牙齒鬆動、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沈彥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孝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沈彥君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沈彥君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代理人薛祐珽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談話紀錄表2 份、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 張、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沈彥君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 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孝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楊冀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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