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審易,26,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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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孔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741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士簡字第652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9 年3 月28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利用與代號AW000-H000000 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獨處之機會,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A 女不及抗拒而親吻A 女臉頰,以此方式性騷擾A 女得逞。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之行為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A 女告訴被告甲○○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之行為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3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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