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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龍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254號、第1255號、第12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202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龍泉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龍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方式,竊得周建新、顏忍、鍾孝桐等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物品。
嗣周建新等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建新、鍾孝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暨顏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葉龍泉除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本案行竊經過及竊得財物去向外(見附表各編號「證據」欄1.部分),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見本院審易卷第126 頁),且與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其他事證互核一致,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龍泉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上開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竟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車輛,業經尋獲並發還告訴人周建新、顏忍、鍾孝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2817 號卷第9頁、第39頁、偵字第11395 號卷第17頁、偵字第11023 號卷第21頁、第29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次數、犯罪所得、所生危害、迄未賠償告訴人周建新、顏忍其他財物損失,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900 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本案數犯行之時間密集、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被告葉龍泉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持用之自備鑰匙,係其所有供各該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26 頁),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1.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車紀錄器1 臺、導航機1 臺、抬頭顯示器1 臺;
附表編號2 所示之冷氣機1 臺、空壓機1臺、打釘槍3 支,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周建新、顏忍,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於前開竊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車輛,業經尋獲,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周建新、顏忍、鍾孝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蔡元仕、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 時間、地點 │告訴人 │犯罪方式及竊得物品│ 證 據 │宣告罪刑及沒收│
│ │ │ │ │ │ │
├───┼──────┼────┼─────────┼────────┼───────┤
│ 1 │109 年3 月21│周建新(│以自備鑰匙發動引擎│1.被告於警詢、偵│葉龍泉犯竊盜罪│
│ │日10時20分許│車牌號碼│電門鎖而竊取車牌號│ 訊中之供述(見│,處有期徒刑陸│
│ │,在臺北市北│6U-5956 │碼6U-5956 號自用小│ 偵字第12817 號│月,如易科罰金│
│ │投區杏林二路│號自用小│貨車1 輛(含車內之│ 卷第11頁至第14│,以新臺幣壹仟│
│ │60巷口附近 │貨車及車│行車紀錄器1 臺、導│ 頁、偵緝字第12│元折算壹日。 │
│ │ │內財物所│航機1 臺、抬頭顯示│ 54號卷第55頁)│未扣案之自備鑰│
│ │ │有人) │器1 臺) │2.證人即告訴人周│匙壹把及犯罪所│
│ │ │ │ │ 建新於警詢時之│得行車紀錄器壹│
│ │ │ │ │ 證述(見偵字第│臺、導航機壹臺│
│ │ │ │ │ 12817 號卷第35│、抬頭顯示器壹│
│ │ │ │ │ 頁至第38頁) │臺均沒收,於全│
│ │ │ │ │3.監視器錄影畫面│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翻拍照片、贓物│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認領保管單、失│收時,追徵其價│
│ │ │ │ │ 車─案件基本資│額。 │
│ │ │ │ │ 料詳細畫面報表│ │
│ │ │ │ │ 、車輛詳細資料│ │
│ │ │ │ │ 報表(見偵字第│ │
│ │ │ │ │ 12817 號卷第9 │ │
│ │ │ │ │ 頁、第17頁至第│ │
│ │ │ │ │ 33頁、第39頁、│ │
│ │ │ │ │ 第41頁)、監視│ │
│ │ │ │ │ 器錄影光碟1片 │ │
├───┼──────┼────┼─────────┼────────┼───────┤
│ 2 │109 年3 月25│顏忍(車│以自備鑰匙發動引擎│1.被告於警詢、偵│葉龍泉犯竊盜罪│
│ │日18時28分至│牌號碼60│電門鎖而竊取車牌號│ 訊中之供述(見│,處有期徒刑陸│
│ │18時33分許,│33-GW 號│碼6033-GW 號自用小│ 偵字第11395 號│月,如易科罰金│
│ │在臺北市北投│自用小客│客貨車1 輛(含車內│ 卷第7 頁至第10│,以新臺幣壹仟│
│ │區中和街411 │貨車及車│之冷氣機1 臺、空壓│ 頁、偵緝字第12│元折算壹日。 │
│ │巷口附近 │內財物所│機1 臺、打釘槍3 支│ 54號卷第55頁至│未扣案之自備鑰│
│ │ │有人) │) │ 第57頁) │匙壹把及犯罪所│
│ │ │ │ │2.證人即告訴人顏│得冷氣機壹臺、│
│ │ │ │ │ 忍於警詢時之證│空壓機壹臺、打│
│ │ │ │ │ 述(見偵字第11│釘槍3 支均沒收│
│ │ │ │ │ 395 號卷第11頁│,於全部或一部│
│ │ │ │ │ 至第16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3.監視器錄影畫面│執行沒收時,追│
│ │ │ │ │ 翻拍照片、失車│徵其價額。 │
│ │ │ │ │ ─案件基本資料│ │
│ │ │ │ │ 詳細畫面報表、│ │
│ │ │ │ │ 車輛詳細資料報│ │
│ │ │ │ │ 表(見偵字第11│ │
│ │ │ │ │ 395 號卷第17頁│ │
│ │ │ │ │ 、第19頁、第45│ │
│ │ │ │ │ 頁至第55頁)、│ │
│ │ │ │ │ 監視器錄影光碟│ │
│ │ │ │ │ 1片 │ │
├───┼──────┼────┼─────────┼────────┼───────┤
│ 3 │109 年3 月27│鍾孝桐(│以自備鑰匙發動引擎│1.被告於警詢、偵│葉龍泉犯竊盜罪│
│ │日13時27分至│車牌號碼│電門鎖而竊取車牌號│ 訊中之供述(見│,處有期徒刑伍│
│ │13時30分許(│5465-J2 │碼5465-J2 號自用小│ 偵字第11023 號│月,如易科罰金│
│ │起訴書誤載為│號自用小│客貨車1 輛 │ 卷第9 頁至第11│,以新臺幣壹仟│
│ │13時20分),│客貨車使│ │ 頁、偵緝字第12│元折算壹日。 │
│ │在臺北市北投│用人) │ │ 54號卷第53頁至│未扣案之自備鑰│
│ │區義理街63巷│ │ │ 第55頁) │匙壹把沒收,於│
│ │4 弄20號對面│ │ │2.證人鍾孝桐於警│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詢時之證述(見│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偵字第11023 號│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卷第13頁至第16│價額。 │
│ │ │ │ │ 頁) │ │
│ │ │ │ │3.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翻拍照片、贓物│ │
│ │ │ │ │ 認領保管單、臺│ │
│ │ │ │ │ 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車輛尋獲電腦輸│ │
│ │ │ │ │ 入單、臺北市政│ │
│ │ │ │ │ 府警察局109 年│ │
│ │ │ │ │ 3 月29日實驗室│ │
│ │ │ │ │ 案件編號109040│ │
│ │ │ │ │ 7017C26 號鑑定│ │
│ │ │ │ │ 書、現場照片(│ │
│ │ │ │ │ 見偵字第11023 │ │
│ │ │ │ │ 號卷第21頁至第│ │
│ │ │ │ │ 29頁、第74頁至│ │
│ │ │ │ │ 第77頁)、監視│ │
│ │ │ │ │ 器錄影光碟1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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