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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9897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士簡字第846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130 號),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宗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榮宗原係臺北市○○區○○路00號「台北市士林承德福德宮」(下稱福德宮)之常務委員,負責保管開啟福德宮功德箱之鑰匙1 把。
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擅自持前開鑰匙開啟功德箱,而竊得其內如附表編號1 所示財物。
㈡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因故離職後,並未交還前開鑰匙,而分別於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時間,擅自持以開啟功德箱,各竊得其內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財物。
㈢嗣福德宮常務委員兼總幹事陳洲平於109 年10月19日10時許發覺功德箱內之香油錢遭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陳榮宗始將竊得之新臺幣(下同)4,800 元現金(其中2,300 元係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竊得財物,其餘2,500 元係附表編號6 所示竊得財物)交予警方查扣,因悉上情。
二、案經陳洲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院查:㈠被告陳榮宗除於警詢、偵訊時供認以前開方式行竊乙情不諱,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此外,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洲平證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寺廟登記證、被告辭退及移交證明、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福德宮110 年3 月26日函覆結果等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告訴意旨雖以被告出具之辭退及移交證明為據,主張被告於任職福德宮常務委員期間,負責保管功德箱內之香油錢,因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 部分係侵占香油錢云云。
然查,被告雖負責保管福德宮之功德箱鑰匙,但並無擅自取出功德箱內之信徒捐款即香油錢之權限,換言之,被告平日並未保管該筆款項,而係於每月開啟功德箱之日期屆至時,始依規定持鑰匙開啟功德箱,並將取出之香油錢概交予常務委員兼財務人員胡祖耀核算後存入福德宮之銀行帳戶,此有被告供述、福德宮110 年3 月26日函覆結果存卷可參,足見功德箱內之香油錢並非被告所持有、保管,則告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榮宗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6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冀望不勞而獲,且利用長期擔任福德宮常務委員,對於宮務熟悉且持有鑰匙之便,犯下本案數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本應予嚴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查扣之竊盜所得4,800 元已發還予告訴人陳洲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福德宮其餘損失,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因身體狀況不佳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本案數犯行之時間密集、罪質相同,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被告陳榮宗於本案竊盜時所持用之鑰匙1 把,係福德宮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竊得財物,係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扣案現金4,800 元中之2,300 元、2,500 元分係附表編號5 、6 之犯罪所得,並已發還告訴人陳州平,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是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惟就附表編號5 其餘尚未扣案亦未發還之犯罪所得200元,仍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 犯罪時間 │ 竊得財物 │ 宣告罪刑及沒收 │
│ │ │(新臺幣)│ │
├───┼──────┼─────┼─────────┤
│ 1 │109 年2 月24│2,500元 │陳榮宗犯竊盜罪,處│
│ │日21時34分許│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 │109 年7 月23│2,500元 │陳榮宗犯竊盜罪,處│
│ │日1時12分許 │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3 │109 年8 月21│2,500元 │陳榮宗犯竊盜罪,處│
│ │日1時41分許 │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4 │109 年9 月7 │2,500元 │陳榮宗犯竊盜罪,處│
│ │日1 時32分許│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5 │109 年9 月19│2,500元( │陳榮宗犯竊盜罪,處│
│ │日0時31分許 │其中2,300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 │ │元已發還予│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陳洲平) │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貳佰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6 │109 年10月19│2,500 元(│陳榮宗犯竊盜罪,處│
│ │日0時46分許 │均已發還予│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 │ │陳洲平)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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