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審簡,903,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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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博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983號),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錯誤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47號)並移送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42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博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本署檢察官」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詹博仰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0年6月28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04326177號函所附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其本件犯罪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自願接受警方採尿送驗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0年6月28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04326177號函所附職務報告、被告109年11月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院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712號卷第21至2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94號卷第4至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念其犯後坦承並自首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因左手殘廢以社會局安排之舉牌工作維生、日薪約新臺幣500元、單身、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24號卷110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該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983號
被 告 詹博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詹博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6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15日以109年度毒偵緝字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0月28日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11月2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坦承施用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博仰經傳喚未到庭。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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