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審訴,757,2022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辰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陳麗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蘋果牌iPhone7手機(IMEI:○○○○○○○○○○○○○○○,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貳包(總毛重肆點貳伍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意圖營利之犯意,分別為如下犯行:㈠於民國109年12月7日晚上11時許,以其所有蘋果牌iPhone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作為聯絡工具,透過微信通訊軟體使用暱稱「S」,與暱稱「傑」之少年彭00(姓名年籍詳卷)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水蓮山莊」門口,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少年彭00,並以交付現金之方式,收訖如上價金。

㈡於109年12月11日晚上11時許,以本案手機透過同上聯絡方式,與少年彭00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能量石釣蝦場」,以800元之價格,販賣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少年彭00,並以交付現金之方式,收訖如上價金。

㈢於109年12月12日晚上9時許,以本案手機透過同上聯絡方式,與少年彭00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在上址「能量石釣蝦場」,以800元之價格,販賣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少年彭00,並以交付現金之方式,收訖如上價金。

二、嗣少年彭00另案為警查獲而供出其毒品來源,經警於109年12月13日凌晨0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逕行拘提乙○○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本案手機及與本案無關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總毛重4.25公克)、iPh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而查獲本案。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至95、124至1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

又所有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歷偵、審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5至23、125至129、169頁,本院卷第94、124頁),核與證人即少年彭00所述情節(見偵卷第31至36、153至155、175至177、187頁)相符,復有少年彭0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7至38頁)、警方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7至51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69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採證照片(見偵卷第79至82頁)、少年彭00與被告間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3至85頁)、「能量石釣蝦場」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見偵卷第85至88頁)、少年彭○○另案遭查獲之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及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見偵卷第95至110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卷第16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卷第233至256頁)等件在卷可稽,與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可佐。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各級毒品罪,以意圖就毒品賤買貴賣而販入或賣出為構成要件,其「意圖營利」並非客觀構成要件,「意圖營利」與「獲利」(意圖之實現)別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不問是否果有獲利,祇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圖即足,縱令實際上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出售而未能獲利,亦然。

不論是否有償,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始屬轉讓毒品。

簡言之,所謂販賣毒品,不以得利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有販入或賣出行為之一者,縱實際上未得利,亦無礙於販賣既遂之成立。

本件被告既於交付少年彭00毒品時,並向其收取相應之價金,此經被告及少年彭00一致供述在卷,復有上述事證可按,則被告交付少年彭00毒品已具對價關係,再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販賣毒品咖啡包1包賺100元(見偵卷第127 頁)等語明確,足見被告販賣毒品予少年彭00時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其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乙○○前後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行為,由於其所持有之質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應認不罰,尚無不另論罪之問題;

另被告本案行為時為19歲之未成年人,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罪名規定之適用,均併敘明。

再被告上開3次販賣毒品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次犯行,應依上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故其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之餘地。

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

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109年12月12日晚上9時許販賣予少年彭00之毒品咖啡包2包,係源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罪余」之男子即蕭承冠乙情,業據被告警詢、偵查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9至21、125、127頁);

嗣經警向上溯源追查,查獲蕭承冠於109年12月12日下午5時20分前某時,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4包予被告(其中2包即為被告本案於同日晚上9時許販賣予少年彭00者)之犯行,並已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781、22029號偵查後提起公訴,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0年11月1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53166號函及所附報告(見本院卷第19、2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81、22029號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㈢之109年12月12日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因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蕭承冠之情形,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要件,應予減刑。

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均較早於該正犯蕭承冠上開遭查獲之供應毒品時間,縱被告供述該二部分毒品來源亦係蕭承冠,惟依上說明,仍難認有「因而查獲」之情形,故此二部分尚無從依此規定減刑。

㈣再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極具規模之大量製造、大盤毒梟者,亦有小量製造、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熟識友人間之小量交易或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者,其製造、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但法律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因自白犯罪應減輕其刑,仍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雖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潛在之危險,惟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均為同一人、次數及獲取之利益非鉅,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終究與大量販賣第三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且被告本件行為時年僅19歲餘,年輕識淺,思慮欠週,未能體察行為後果之嚴重性,其於犯後已深具悔意等情節,縱令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本案各次犯行,均予酌減刑度。

㈤就被告上開所有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併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因基於朋友情誼而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惟念其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行為時年僅19歲餘,思慮未臻成熟,及其目前經診斷有其他精神作用物質使用,伴有精神作用物導致之精神疾患,併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販賣之次數、數量、獲益情形,與其未婚、無子女、前與家人一起從事檳榔批發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㈦復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本院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109年12月9日至同年月12日所為,販賣毒品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且販賣對象係屬同一人,所販毒品數量亦均屬零售之數,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

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被告前揭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併衡諸本案屬其初犯,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有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罪所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8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該手機業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合計2,400元〔計算式:800(元/次)3(次)=2,400(元)〕,核屬其本案販賣毒品犯罪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2包(總毛重4.25公克),雖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件犯行有關。

惟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

又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上開扣案物品既屬違禁物,且檢察官起訴意旨併請求宣告沒收,可認已聲請沒收該等屬於違禁物之扣案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然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件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