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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怡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廖怡君支付損害賠償」之記載,均更正為「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張家瑜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案判決附表已載明被告應履行之緩刑所附負擔為「廖怡君應向張家瑜支付新臺幣(下同)貳萬元」等語,是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廖怡君支付損害賠償」之記載,顯係誤寫,且此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首揭解釋意旨,均裁定更正為「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張家瑜支付損害賠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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