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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39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4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陳子芳、連秀倫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王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羣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㈠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與「渣哥」、江峻緯等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連秀倫、被害人陳子芳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係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後,轉交予江峻緯,上繳至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渣哥」、江峻緯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雖皆有多次提款行為,然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本件原起訴之詐欺告訴人連秀倫部分,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被告共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2名被害人之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
是其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竟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受僱從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利用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進行詐騙,致使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被害人陳子芳達成調解,願以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方式,賠償被害人陳子芳所受全部損害,此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另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連秀倫所受全部損失(見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68號卷【下稱本院卷】111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深知悔悟,且其於本案犯罪中係從事末端之提款行為,對於整體犯罪無決定支配權,並承擔隨時遭查獲之風險,又尚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且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參與犯罪程度、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堆高機駕駛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尚有3名子女待其撫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11年1月14日審判筆錄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又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本院衡酌被告本案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10年9月4日及5日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本件所犯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又與被害人陳子芳達成調解,願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3萬5,000元,有前引調解筆錄可參,且其亦願賠償告訴人連秀倫所受損害,此如前述,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衡以其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考量被害人陳子芳、告訴人連秀倫所受財產損失均尚未獲得現實彌補,不宜置而不論,本院斟酌被告與被害人陳子芳之調解條件、被告之經濟能力及意願,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又前開緩刑條件係在給予被告緩刑寬典時,為求公平,避免過於寬縱被告所附加,雖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然終非在確定最終損害之賠償數額,如欲確切釐清民事賠償責任,仍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
再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查,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見上開審判筆錄第6頁),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前開詐欺集團獲得任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後,已全數轉交予江峻緯,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399號卷第129頁),足見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前開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
檢察官趙維琦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連秀倫 110年9月4日18時4分許 2萬5,04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內湖江南郵局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提領2萬5,000元。
被告於110年9月4日提領共計30萬元,其中包含他人匯入之款項,惟此部分是否涉有詐欺犯行,尚待檢察官偵查,且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則上開不詳人士匯入款項部分應非屬檢察官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
110年9月5日14時54分許、15時許 4萬9,989元、2萬7,01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日15時1分至4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合庫商銀大安分行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6,000元。
2 陳子芳 110年9月4日16時32分許 3萬5,018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日16時36分至38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台中商銀內湖分行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1 王羣應向陳子芳支付新臺幣(下同)參萬伍仟元。
履行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八日前匯款壹萬元至陳子芳之法定代理人指定之帳戶(戶名、帳號如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附件所示),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王羣應向連秀倫支付拾萬貳仟元。
履行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八日前給付壹萬元(給付方式待本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通知),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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