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撤緩,151,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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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敬鈞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16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執聲字第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敬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敬鈞(下稱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書附件所載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呂冠廷支付損害賠償,於109年6月2日確定;

惟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如期賠償告訴人,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

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受刑人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21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該院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賠償(即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109年2月12日前先給付1萬元,餘款19萬元,自109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4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9年6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徵諸前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乃受刑人與告訴人之調解之條件,有原審卷附之109年1月30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108易1016號卷第165至166頁)。

堪認受刑人於與告訴人調解之初,乃係衡酌其資力後,始同意上開調解條件,而原判決係考量受刑人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則受刑人自應依原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

㈢受刑人就上開判決書所附之緩刑條件,僅給付2萬5千元,其餘款項迄今均未給付,經告訴人多次聯繫無著,告訴人並到庭陳稱:109年8月10日起受刑人就失聯,我密他,他已讀不回,打電話給他也不接,之後我再以FB訊息密他,但他就不讀了,從此一直失聯至今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對話訊息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146頁),足見受刑人未遵照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甚明。

㈣本院審酌原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內容係依據受刑人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筆錄而定,則該內容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而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本即應於履行期限內履行上開緩刑條件,卻恣意不依條件履行,所為殊值非議;

復考量受刑人為88年次,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有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及個人戶籍完整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原審108易1016號卷第209、219頁、本院卷第39頁),足認其係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而在此期間亦非無籌錢給付之可能,且受刑人自原判決確定後,迄今亦無因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其客觀上亦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事,卻未依緩刑條件履行,足認受刑人在法院宣告緩刑後確有任意不依條件履行之情。

復審酌受刑人自109年8月10日起與告訴人失聯迄今,復經本院傳喚、電聯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7、65頁),實無從期待受刑人日後將依上開緩刑負擔履行,亦難認受刑人有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倘未撤銷緩刑宣告,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並達成促使受刑人自新、適度填補因其犯罪所生損害及保障被害人利益等目的。

從而,受刑人漠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㈤綜上所述,受刑人既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始同意原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是其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義務,詎違背之,罔顧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

又上開負擔既為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該損害賠償之義務,違背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本院審酌上揭各該情節,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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