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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榮華
選任辯護人 梅玉東律師
吳啓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03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榮華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湯榮華與陳俊宏前因污水下水道管線問題而有糾紛,嗣於民國110 年4 月19日上午,湯榮華再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門口與陳俊宏就上開事項理論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陳俊宏出言辱罵「垃圾啦(台語)」,足以貶損陳俊宏之名譽。
二、案經陳俊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同意各該證據有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第125 頁),核與證人於警詢(見偵查卷第17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92頁),自堪信為真實。
是本案事實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湯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陳俊宏產生爭執後,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反卻出言辱罵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大專畢業、已婚有2 名成年子女,現經營輪胎行,月收入新臺幣數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尚有手持剪刀對告訴人揮舞並大聲質問,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之故意,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特定之他人,使其心生畏懼,始足當之。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及現場錄影畫面為其主要論據。
而被告固不否認當日與告訴人理論之際,確有手持剪刀,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其經營輪胎行,故當日一手持剪刀,一手拿膠帶係為捆綁輪胎,並非係為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㈠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後,被告在與告訴人爭執之際,左手雖確有持剪刀,然其右手亦持有膠帶,且被告經營輪胎行一節,亦為告訴人所知悉(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則被告辯稱其當時係為捆綁輪胎,始會手持剪刀與膠帶等語,已非全屬虛妄。
㈡次查,依上揭勘驗結果,被告於錄影開始之際,雖係左手持剪刀而自騎樓靠近門口,並將左手伸入屋內開始與告訴人理論(錄影時間第01秒),惟經在場協調之周穎雄抓住被告之左手後,被告即旋將剪刀改由右手手持,並向右側身而以未持任何物品之左手朝告訴人比劃(錄影時間第04秒),嗣更離開門口而走向騎樓(錄影時間第18秒),是被告手持剪刀朝向告訴人之時間僅有3 秒,堪認被告當時應僅係適巧手握剪刀,又於理論之際將手舉起比劃,始會有手持剪刀朝向告訴人之行為,再參以被告於過程中始終均站立在門口而未進入屋內,並與告訴人間有相當之距離,復未有欲將剪刀朝告訴人丟擲,或趨近、揮舞並欲刺向告訴人之動作,尚難憑此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恐嚇之故意,且客觀上已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通知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告之行為不妥,亦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而不得以罪責相繩。
㈢綜上,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有恐嚇罪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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