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易,621,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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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春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春雄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徐春雄於民國110年4月4日上午11時14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43分許,應予更正),因微波商品是否需先結帳乙情,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鐏賢門市內,與該超商店長黃婷暄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接續對黃婷暄公然辱罵「他媽的」、「神經病」、「肖也」(臺語,即瘋子之意)等語,足以貶損黃婷暄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嗣黃婷暄報警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婷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徐春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復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徐春雄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前先辯稱:上開超商內監視器拍到的人不是我云云。

後又改辯稱:我不記得我當時罵什麼了,告訴人黃婷暄一定是有什麼原因才會讓我罵,但我想跟告訴人道歉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至統一超商鐏賢門市內,因微波商品是否需先結帳乙節,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接續對告訴人公然辱罵「他媽的」、「神經病」、「肖也」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我於上揭時地,因店內規定需先結帳完才能微波商品,但被告都先微波才結帳而屢勸不聽,我就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便惱羞成怒,罵我他媽的、神經病、瘋子等言語,當時店內還有其他店員與客人在場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84號卷【下稱偵卷】第15、34至35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統一超商鐏賢門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見被告確有因微波商品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並對告訴人辱罵「他媽的」、「肖也」、「神經病」等語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另有上開統一超商鐏賢門市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暨光碟1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18頁,光碟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語。

是被告辯稱其忘記對告訴人辱罵言語為何云云,顯係其脫免卸責之詞,尚無從對被告作為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雖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上開監視器畫面內之人不是其本人云云。

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於上開時間在統一超商鐏賢門市內,我先前都是先微波再結帳,但告訴人看到我就說規定不是如此,要先結帳再微波,後來告訴人要我先結帳,我就生氣說為什麼別人可以讓我先微波再結帳,妳就不行,之後就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因此我就生氣罵了幾句,那些都是氣話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在警詢時所述都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及參酌上開超商內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時之照片1張所示(見偵卷第17至18頁;

本院卷第35頁),可見上開超商內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之臉形輪廓、外貌均與被告相符,而無顯然之不同,是依照上開證據資料以觀,堪認上開超商內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確為被告本人無誤,是被告辯稱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不是其本人云云,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含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

行為人以粗鄙之文字向特定之人辱罵,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文字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統一超商鐏賢門市內,以「他媽的」、「神經病」、「肖也」等語辱罵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使告訴人因此感到難堪、痛苦,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又被告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才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語,主觀上顯有侮辱、嘲諷告訴人、使其難堪之犯意無誤。

(四)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對告訴人辱罵「他媽的」、「神經病」、「肖也」等語,係基於單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接續犯,應予補充。

(二)被告係25年2月1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527號卷第7頁),是其於110年4月4日為本案犯行時已年逾80歲,故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率爾公然以上開言行辱罵告訴人,不僅濫用其言論自由權,亦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侵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及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謂尚佳;

惟參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可見其素行尚佳,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向告訴人道歉,顯見其尚有悔意,兼衡其係因不滿告訴人要求其先結帳商品後方能微波之舉動,未能妥善控制自身情緒,方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退休,經濟來源靠孩子資助,現與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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