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賴祝華明知附表一「商標註冊/審定號」欄所列商標圖樣,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 ㈡、被告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犯意,自109年8月1
-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甫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9
- 四、沒收
-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意圖販賣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其住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之事實,但
-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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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祝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祝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祝華明知附表一「商標註冊/審定號」欄所列商標圖樣,係附表一「商標權人」欄所列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一「商品名稱」欄所示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圖樣,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亦不得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且知悉其於民國108年10月至11月間自「淘寶網站」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購入印有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案之服飾、圍巾、襪子、背包、皮夾、保溫瓶等商品,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品,竟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於109年8月13日起至110年3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在其個人臉書網站名稱「駱米林」之專頁內,接續以每件新臺幣(下同)450元至700元之價格販售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予不特定人。
適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察覺有異,於109年8月13日喬裝買家以510元之價格向賴祝華購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商品,經鑑定確認為侵害商標權商品後,於110年3月25日下午3時13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賴祝華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因而查悉上情(賴祝華自109年8月13日起至110年3月25日止期間因販賣上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總計得款6000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賴祝華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智易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頁至第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635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187頁至第189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123頁),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1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現場搜索照片、「駱米林」臉書個人專頁擷圖、警員與被告間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員購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商品照片、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09年9月7日鑑定意見書、同公司110年5月11日鑑定證明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0年6月15日鑑定報告書、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註冊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至第107頁、第115頁至第121頁、第129頁至第151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18號卷〈下稱聲搜卷〉第17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69頁),復有附表二所示商品扣案可佐。
又警員於109年8月13日雖係基於查獲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目的,喬裝買家向被告購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商品,因警員自始無買受真意,不能完成該次交易;
然被告自淘寶網站購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後,長期在其個人臉書頁面公開陳列上開商品販售,且警方於被告住處查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品項甚多、數量非微,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陳稱:109年8月13日起至110年3月25日止期間,其已出售仿冒商標商品共10幾件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123頁),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犯意,自109年8月13日起至110年3月25日為警搜索查獲為止,透過臉書個人頁面,持續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行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至起訴意旨雖未敘及員警喬裝買家而購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但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甫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智簡字第23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竟仍不知警惕,明知其於淘寶網站購入商品係屬侵害商標權商品,竟貪圖轉售利得,透過網路方式販賣該等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商標權,誠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期間及獲利程度、本案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過去從事直播及兼職工作,家庭經濟來源為其先生,月收入約4、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先生需扶養被告及小孩,並需繳房貸、車貸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期間販賣侵害商品權商品得款共計6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9年8月13日起至110年3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其個人臉書網站名稱為「駱米林」之專頁內,以每件450元至700元之價格,透過網路方式公開直播陳列、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仿冒商品予不特定人牟利。
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其住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附表三所示口罩均係其個人使用或作為贈品使用,並無販賣意圖,亦未曾在網路陳列販售等語。
經查:⒈本案經警於110年3月25日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口罩,經鑑定結果,因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尚未於我國註冊0505口罩類別專用商標,故不主張侵害商標權等情,有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0年5月11日薈台字第01100511CH01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3頁),已難認附表三編號1所示扣案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口罩,因欠缺防偽雷射標籤,經鑑定為仿冒商品,固有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圖樣註冊資料、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79頁),然觀諸卷附「駱米林」臉書專頁擷圖,並未見被告曾張貼販售如附表三所示口罩之訊息,亦無他人向被告購得附表三所示口罩之紀錄,有該臉書專頁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至第75頁、聲搜卷第17頁至第39頁),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口罩數量雖多,但衡酌現因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外出時均須佩戴口罩,是被告辯稱:其持有該等口罩係為自用或贈與他人等情,亦未與常情相悖。
此外,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持有如附表三所示口罩,確係基於販賣之意圖所為,或被告確有陳列或販賣該等口罩之行為,自難逕以商標法第97條罪嫌相繩。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圖樣 商標權人 專用期限 商標指定商品範圍 1 (原聯合商標)第00000000號(正商標)第00000000號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 117年3月31日 衣服、圍巾、襪子等商品。
2 00000000 112年12月31日 各種書包、皮夾等商品。
3 00000000 118年7月15日 衣服等商品。
4 00000000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15年9月30日 衣服。
5 00000000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 111年11月30日 T恤等商品。
6 00000000 116年8月31日 各種衣服等商品。
7 00000000 115年3月31日 衣服、襪子等商品。
8 00000000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14年6月15日 T恤、婦女服裝等商品。
9 00000000 119年9月15日 杯、壺、水壺等商品。
10 00000000 111年12月15日 貴金屬製水壺等商品。
11 00000000 119年7月31日 圖畫、票據等商品。
12 00000000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UA) 121年3月15日 運動服、褲子等商品 13 00000000 121年3月15日 運動服、褲子等商品 14 00000000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14年11月30日 衣服等商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扣案物照片 備註 1 印有CHANEL註冊商標之皮夾 1個 警員喬裝買家購買之商品。
2 印有CHANEL註冊商標之衣服 5件 ①為警搜索扣押之物。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一「品項/數量」欄所列之物。
3 印有CHANEL註冊商標之圍巾 1條 ①為警搜索扣押之物。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一「品項/數量」欄所列之物。
4 印有CHANEL註冊商標之背包 4件 ①為警搜索扣押之物。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一「品項/數量」欄所列之物。
5 印有CHANEL註冊商標之襪子 2件 (即1雙) ①為警搜索扣押之物。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一「品項/數量」欄所列之物。
6 印有CHANEL註冊商標之名片夾 1件 ①為警搜索扣押之物。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一「品項/數量」欄所列之物。
7 印有CHANEL註冊商標之衣服 1件 ①為警搜索扣押之物。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一「品項/數量」欄所列之物。
8 印有GUCCI註冊商標之衣服 4件 ①為警搜索扣押之物。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品項/數量」欄所列之物(起訴書誤載為3件應更正為4件)。
9 印有GUCCI註冊商標之襪子 2件 (即1雙) ①為警搜索扣押之物。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品項/數量」欄所列之物。
10 印有GUCCI註冊商標之保溫瓶(含防塵套及購買收據及證明) 1組 ①為警搜索扣押之物。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品項/數量」欄所列之物。
11 印有UA註冊商標之褲子 2件 ①為警搜索扣押之物。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品項/數量」欄所列之物。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扣案物照片 備註 1 CHANEL口罩 158件 ①為警搜索扣押之物。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一「品項/數量」欄所列之物(起訴書誤載為1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58件)。
2 印有Hello Kitty註冊商標口罩 250件 ①為警搜索扣押之物。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四「品項/數量」欄所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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