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聲羈,15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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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羈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仁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7日所為羈押之裁定(110年度聲羈字第1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理由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狀(含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所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本院於110年7月16日訊問被告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當庭諭知自110年7月17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上開裁定於當(17)日上午4時30分由被告簽收,有本院訊問筆錄(聲羈卷第55至81頁)、押票(同上卷第83頁)、送達證書(同上卷第107頁)存卷可憑。

則本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8日起算5日,末日為同年7月22日(星期四);

又被告斯時已被羈押在法務部○○○○○○○○,上開看守所位於新北市土城區,非屬本院轄區,倘被告提起本件抗告非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規定,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則末日為同年7月24日(星期六),屬休息日,順延至110年7月26日(星期一)期滿,惟被告遲至112年9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查,顯逾上開抗告期間甚久,依照前揭說明,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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