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下稱本案房屋
- 二、案經乙○○、甲○○、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09年11月2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所辯分述如下:
- 二、不爭執事項及本案爭點:
- 三、茲就本案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 三、被告2人均以一失火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其等
- 五、被告丁○○部分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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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金定
選任辯護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袁瑞成律師
被 告 梁福麟
選任辯護人 陳玉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下稱本案房屋)1樓鐵皮房屋之實際所有人,丁○○為豐古有限公司(下稱豐古公司)之負責人,乙○○(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弘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弘道公司)之負責人。
緣豐古公司自民國93年5月1日起,向丙○○承租本案房屋1樓作為經營汽車修理廠使用,嗣本案房屋1樓於93年5月27日起借名登記予弘道公司,豐古公司遂於96年間之不詳時間另與弘道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承租本案房屋1樓,丙○○、丁○○分別為本案房屋1樓之實際所有人及承租人。
丙○○對本案房屋1樓負有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應隨時注意本案房屋1樓電路管線之使用狀況而維修保養,定期檢修並檢查室內配線、電源線路等設備是否已因漏水等情事需汰舊換新,以確保本案房屋1樓之用電安全,避免電線因老化、裂損而發生短路,進而引發火災之危險;
丁○○則應注意置設置於本案房屋1樓外牆之豐古公司廣告招牌(下稱豐古公司招牌)不得堵塞緊急出入口、日照採光通風開口及妨礙消防車輛之通行,以保護他人及維護公共安全,避免在緊急狀況發生時影響救災及人員逃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丁○○竟疏未注意及上情,致使本案房屋1樓南面靠中間一帶之辦公室,於108年8月13日凌晨4時40分許,因室內配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而起火燃燒(下稱本案火災),且豐古公司招牌遮蔽緊急出入口而影響消防人員進行滅火、搜救,所引起火勢因而燒燬本案房屋,並波及毗鄰如附表所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235號房屋)1樓至4樓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下合稱本案受波及住宅),致本案受波及住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燒損情形,復因火勢引起濃煙及高溫導致居住在本案房屋2樓之住戶即乙○○之女劉心琳、劉心琦(下合稱死者2人)逃生不及,均因吸入濃煙嗆傷及灼燒傷引起呼吸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乙○○、甲○○、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丙○○、丁○○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0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43至64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並已均經合法調查證據程序,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證據能力,且核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09年11月2日偵查中之供述(見本院卷卷二第44頁)、證人即告訴人乙○○、甲○○、己○○所提出之書狀(見本院卷卷二第59至60頁)、被告丙○○之陳述及所提書狀中關於「本案房屋1樓之室內配線係由被告丁○○所自行拉設」一節之部分(見本院卷卷二第59頁)、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110年11月10日(110)經研雯字第11007號函暨附件之鑑定研究報告書(見本院卷卷二第59頁)等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然因均未經本院引為不利被告丁○○之證據,爰不贅論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所辯分述如下:㈠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火災無法排除有人為縱火之可能,且起火點可能位於本案房屋2樓即死者2人之住處,又死者2人之死亡結果係119人員及消防隊指揮逃生不利、未即時救助、豐古公司內停放之車輛車儲許多汽油,及被告丁○○未獲其同意自行裝設之豐古公司招牌阻礙逃生所致,本案或因消防隊指揮逃生不利而有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形。
其於93年間已請專業師傅用最高標準之電纜線拉設本案房屋1樓之室內配線,本案火災發生時尚未逾一般室內配線之20年使用年限,且本案火災發生後,本案房屋1樓之電表、無熔絲開關均未燒燬,是其已盡注意義務,況被告丁○○自行拉設電壓220伏特之電源、死者2人亦有過度用電之情,又被告丁○○未通知本案房屋1樓有漏水及貓咪走動等問題。
另本案受波及住宅尚未達失去效用之程度等語。
㈡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房屋1樓之維修應由被告丙○○或告訴人乙○○負責,其僅為承租人,且本案房屋1樓之電表係被告丙○○所設置,其承租房屋後,僅有安裝木地板及升降設備之電源線,其餘配線、天花板、日光燈等均未更動,並無維修義務,對於死者2人居住於本案房屋2樓之規劃亦不得而知。
其對於本案火災之起因為電線走火一事不爭執,然因起火時間為凌晨,非豐古公司之用電高峰,且豐古公司之用電亦無問題,反而係死者2人對本案房屋2樓有使用不當、用電過量之情,參以證人即被告丙○○之女藍家妤曾於報案中表示其居住之235號房屋2樓整個都是煙等語,因本案房屋2樓與235號房屋2樓相通,故認為本案火災之起因應位於本案房屋2樓。
又本案房屋2樓非其所管領,其係依被告丙○○之指示放置豐古公司招牌,若被告丙○○不同意裝設豐古公司招牌,其早就被趕出去了,且其所架設之豐古公司招牌所封閉之窗戶並非緊急出口,死者2人亦均聽從119人員之指示緊閉門窗,未曾嘗試從該處逃生,故豐古公司招牌之架設與死者2人之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
再者,其有即時通知被告丙○○本案房屋1樓漏水一事,無怠於通知之過失。
另本案受波及住宅尚未達燒燬之程度等語。
二、不爭執事項及本案爭點:㈠被告丙○○為本案房屋1樓之實際所有人,被告丁○○為豐古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乙○○則為弘道公司之負責人;
緣豐古公司自93年5月1日起向被告丙○○承租本案房屋1樓作為經營汽車修理廠使用,嗣本案房屋1樓於93年5月27日起借名登記予弘道公司,豐古公司遂於96年間之不詳時間另與弘道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承租本案房屋1樓,故被告丙○○、丁○○分別為本案房屋1樓之實際所有人及承租人;
而本案房屋1樓南面靠中間一帶之辦公室,於108年8月13日凌晨4時40分許,發生火災,所引起之火勢波及毗鄰之本案受波及住宅,且因火勢引起濃煙及高溫導致居住在本案房屋2樓之死者2人逃生不及,均因吸入濃煙嗆傷及灼燒傷引起呼吸性休克而死亡等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院卷卷四第49至70頁)、證人即被害人劉心琦之配偶庚○○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551號卷【下稱相551卷】卷一第14至16、97至98、108、145至146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552號卷【下稱相552卷】卷一第241頁)、證人即被告丙○○之女藍家妤於警詢中證述(見相551卷卷一第22至23頁)、證人即235號房屋1樓住戶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見相551卷卷一第29至30頁、本院卷卷三第71至75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見相551卷卷一第31至3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81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3至147頁)、證人即告訴人己○○之配偶王天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相551卷卷一第34至35、93至94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證述(見他字卷第135至139頁)、證人即豐古汽車員工陳木田於警詢中證述(見相551卷卷二第43至44頁)、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職員吳聖皓於偵查中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285號卷【下稱偵卷】第141至145頁)、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專員癸○○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卷第135至145頁、本院卷卷三第45至70頁)、證人即弘道公司會計王詠絃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197至199頁)、證人即本案火災現場初期指揮官袁敬業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10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準備程序中證述(見本院卷卷二第465至469頁)、證人即本案火災現場指揮官楊雲忠於另案準備程序中證述(見本院卷卷二第469至474頁)、證人即定期向豐古公司回收舊機油之亞太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葉紫仙於另案準備程序中證述(見本院卷卷二第357至360頁)、證人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汽車保養廠之負責人楊東周於另案準備程序中證述(見本院卷卷二第361至363頁)在卷足參,並有被告丁○○所提本案房屋1樓自106年5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之租賃契約書1份(見他字卷第475至489頁)、被告2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見他字卷第535至53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火災現場照片125張(見相551卷卷一第60至9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8年8月23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83032339號函檢附之相驗照片18張、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受理報案紀錄、錄音光碟、對話譯文、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見相551卷卷一第115至1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8年9月18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83033487號函及檢附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相551卷卷二第3至247頁,下稱本案火災鑑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2份、相驗報告書1份(見相551卷二第249至261、267、269頁、相552卷二第249至260、267頁)、豐古公司、弘道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他字卷第21至23、29至39頁)、豐古公司招牌拆除照片2張(見本院卷卷二第349頁至351頁)、內政部消防署109年9月26日消署調字第1090007170號函1份(見偵卷第167至169頁)、104年11月16日房屋借名登記協議書、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5091310號函及檢附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區○○路00000號2樓租賃契約書、授權書及承諾書各1份(見偵卷第73至74、179至187頁)、被告丙○○所提本案房屋燃燒時及燃燒後照片共9張(見本院卷卷一第61至63頁、本院卷卷四第207至2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28日北市警勤字第1103008459號函1份暨附件110報案專線108年8月13日受理本案房屋報案錄音檔2份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卷一第121頁,光碟於卷後存置帶內、本院卷卷二第105至107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本案房屋火災搶救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卷一第138至174頁)、內政部消防署109年9月26日消暑調字第1090007170號函暨鑑定結果說明1份(見本院卷卷一第204至205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109年9月30日北北字第1091532114號函1份(見本院卷卷一第206至207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0月8日北市消救字第1103040540號函及檢附之派遣紀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本案房屋火災搶救報告書、火場救災安全督導檢核表、火場救災安全管理照片、甲種搶救部署圖、乙種搶救部署圖各1份(見本院卷卷二第401至451頁)、檢察官提出之案發現場外觀照片2張(見本院卷卷三第87至8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予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⒈本案火災發生原因及起火點為何?⒉被告2人對於本案火災之發生及延燒有無過失?⒊承上,如有,被告2人之過失與死者2人之死亡結果及火勢延燒結果,有無因果關係?⒋本案房屋及本案受波及住宅是否已達燒燬之程度?
三、茲就本案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案火災發生原因為電器因素(室內配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所致,起火點為本案房屋1樓辦公室南面靠中間一帶:⒈關於本案火災之發生原因及起火點之判斷,本案火災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略以:⑴起火戶為本案房屋1樓,據現場燃燒後之狀況,本案房屋西面牆以靠南側受燒變色變形較嚴重,鐵皮屋頂以西南面受燒變色、變形較嚴重,外牆鐵皮以靠北面中間受燒變色較嚴重,乙○○及劉心琳臥室裝潢及擺設均以靠上半部受燒燬較嚴重且西面隔間牆以靠西(外)側受燒變色較嚴重,泡茶室天花板輕鋼架靠西南側(門口處)受燒變色變形較嚴重;
劉心琳辦公室內物品靠西及南側受燒燬較嚴重;
大辦公室及儲藏室樓地板及鋼架已受燒坍塌,僅北面部分殘留清理大辦公室及儲藏室,物品以底層及南側受燒燬較嚴重,大辦公室及儲藏室物品經清理後,2樓地板以底部(1樓)受燒失、碳化較嚴重,又以靠東南側完全燒失最嚴重,顯示火勢係由本案房屋1樓往2樓延燒後再往其他居室延燒(見相551卷卷二第34頁)。
⑵起火處為本案房屋1樓辦公室南面靠中間一帶為最先起火處,據現場燃燒後之狀況,本案房屋1樓辦公室之木質天花板、樓頂板及隔間牆大部分燒失,東北側地面上發現殘存木質天花板受燒掉落,西面牆前發現一只受燒燬辦公椅,殘存辦公椅架以靠東側受燒變色較嚴重,顯示火勢係由辦公室東面往西面延燒;
西面牆(與零件室相鄰之矽酸鈣板隔間牆)已受燒燬,僅殘存部分木條,木條又以靠南側受燒失較嚴重,顯示火勢係由辦公室南面往北面延燒;
北面牆殘存木板以靠南側(辦公室側)受燒失、碳化較嚴重,北面牆中間擺放之電冰箱金屬外殼以靠南面受燒變色較嚴重,電視櫃以南側受燒失、碳化較嚴重,電視受燒後往南側傾倒,顯示火勢係由辦公室南面往北面延燒;
東面鐵皮牆以靠南側受燒變色較嚴重,層架靠南側上半部受燒變色變形較嚴重,顯示火勢係由辦公室南面往北面延燒;
南面牆中間鋼架旁飲水機受燒後往東側傾斜,飲水機金屬外殼及擺放玻璃茶壺以靠東側下半部受燒變色、燒熔破裂較嚴重,南面牆前會議桌桌腳以靠西南側受燒變色較嚴重,南面木板牆大部分已燒失,殘存木板以中間鋼架靠東側受燒失較低較嚴重,南面中間鋼架以靠東側受燒、變色較嚴重,顯示辦公室南面中間鋼架一帶火勢較為猛烈,綜合研判本案房屋1樓辦公室南面靠中間一帶為起火處(見相551卷卷二第32、36至37頁)。
⑶起火原因為電器因素(室內配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係因火災發生時,鐵捲門係由消防搶救時破壞,無外人侵入跡象,被告丁○○亦表示豐古公司及員工均未與他人發生糾紛,且於起火處附近清理後未發現遭潑灑易燃性液體燃燒痕跡,另起火處下方燒燬物經採樣攜回鑑析後,鑑定結果未檢出常見易燃性液體,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本案火災發生前未發現有人員進出本案房屋1樓,研判遭人入侵縱火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
又本案火災起火處經清理後除發現1只受燒垃圾桶外,未發現有蚊香、精油及燈燭等微小火源殘骸,上開垃圾桶周圍未擺放其他可燃物,地面磁磚亦保持完好,復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顯示豐古公司人員之最後離開時間距本案火災發生約10小時許,故研判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菸蒂)及使用薰香、蚊香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
再者,依被告丁○○所述,本案房屋1樓常有漏水現象,且偶爾會有貓咪在天花板上跑來跑去,有時候天花板會掉下來,可知本案房屋1樓天花板內室內配線絕緣被覆有劣化的可能,而勘察本案房屋1樓辦公室南面中間飲水機外觀金屬板以東面受燒變色較嚴重,檢視飲水機內部完好,復檢視辦公室上方木質天花板已大半燒失,經清理飲水機東側發現南面木板牆東側部分,受燒失較嚴重,顯示起火處周圍木板裝潢(天花板及南面牆)受燒嚴重,於南面牆東側發現1個受燒燬插座,檢視插座係供延長線及飲水機使用,經清理起火處地面發現受燒熔斷之延長線電源線及室內配線,並採集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鑑定結果:實心線(室內配線)標示熔痕2-A依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顯示火災發生時室內配線為通電狀態,檢視現場配電盤已嚴重燒燬,是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證物鑑定、關係人所述及監視器,研判經排除遺留火種(含未熄菸蒂)、遭人入侵縱火及自殺之可能性,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室內配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見相551卷卷二第32、37至39頁)。
⒉復據本案之鑑定證人癸○○到庭證稱:此案造成2人死亡,調查人員除了臺北市調查局之外,還有內政部消防署以及火災鑑定委員,如警察大學消防系教授及電氣專家,在本案火災鑑定書出具之前,我們也召集火災鑑定會,確認本案的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鑑定確定後起火戶對於我們的鑑定結果不服,有申請再認定,我們召集鑑定委員重新召開火災認定會議,針對不服之理由重新審理,認定結果也是維持原案調查結果。
我們的調查結果,起火戶是本案房屋1樓,起火處是辦公室南面靠中間一帶,起火原因是電氣因素,室內配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
以下是我們的判斷:⑴本案房屋旁之235號房屋為1至4樓建築物,其內部裝潢及物品均以靠北面牆窗户一帶受燒較嚴重,鋁窗均以靠本案房屋一側受燒較嚴重,即與本案房屋連接處受燒最嚴重。
又上開1至4樓建築物的北面牆,上面的磁磚受燒較嚴重,上面的磁磚還在,下面1、2樓的磁磚已經剝落了,這個地方都是本案房屋在使用,等於就可以知道火是從本案房屋往旁延燒。
⑵本案房屋是2層樓建築物,照片編號139(同本案火災鑑定書照片編號【以下均同】,見相551卷卷二第172頁)是本案房屋2樓樓地板,但其所示的物理位置是在本案房屋1樓,因為它的鋼架已經燒塌,所以整個都已經塌在地面上,已經燒塌到本案房屋1樓了,因為燒穿了,本案房屋2樓的地板整個掉下去,放在本案房屋1樓地面,所以先看照片編號139即2樓樓地板本身的狀況,上面是沒什麼燒,但當我們把照片編號139所示本案房屋2樓樓地板180度翻起來,等於是本案房屋1樓樓頂板,即照片編號141(見相551卷卷二第173頁),可以看到本案房屋1樓樓頂板已經受燒炭化,炭化較嚴重,如果火在上面燒的話,直接幅射熱會造成本案房屋2樓地板燒得比較嚴重,然而現場是本案房屋1樓樓頂板燒得比較嚴重,由此可研判出本案房屋1、2樓的受燒狀況,是1樓比2樓嚴重,所以起火戶就是在本案房屋1樓。
⑶知道起火戶之後,要研判起火處,本案房屋1樓分成東、西兩側,照片編號152所示之東面鐵皮(見相551卷卷二第178頁)都燒到鐵鏽色了,燒得比照片編號151所示之西面鐵皮(見相551卷卷二第178頁)嚴重,故本案火災係由東往西延燒。
復依照片編號167所示(見相551卷卷二第186頁),可知本案房屋1樓辦公室東南側受燒較本案房屋1樓之零件室、工作區嚴重,可知本案火災係由辦公室往外延燒,又進入辦公室,可見中間有一個鋼架,照片編號211所示(見相551卷卷二第208頁)之鋼架東側受燒後呈鐵鏽色,較照片編號212所示(見相551卷卷二第208頁)之鋼架西側受燒更為嚴重,再者,辦公室內有一會議桌,以西南側桌腳(即照片編號205所示,見相551卷卷二第205頁)受燒變色較嚴重,所以火勢係由這一區產生,我們檢視這一區木板後,以中間靠鋼架東側的地方受燒失較低較嚴重,故研判起火處是在辦公室南面靠中間一帶(即照片編號198所示,見相551卷卷二第201頁)。
⑷我們有去清理起火處,發現這裡有受燒斷的室內配線,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驗,鑑驗結果證明導線的短路與通電痕相同,即顯示室內配線為通電中的狀態。
⑸從而,整個起火原因研判,首先起火處研判為本案房屋1樓辦公室南面靠中間一帶,而且南面木板牆上半部整個燒失,殘存木板以中間鋼架靠東側受燒失較低較嚴重。
我們在起火處找到受燒斷之室內配線,在現場也看到本案房屋1樓電源是從235號房屋2樓的電表拉過來。
另據被告丁○○所述,本案房屋1樓辦公室天花板常有漏水情形,辦公室東南側角落曾有漏水現象,顯示室內配線設置環境不良;
被告丙○○則表示本案房屋是約30年前搭建之2層樓鐵皮屋,為舊有存在違建,本案房屋之水電都是由上開235號房屋2樓拉過來的,顯示本案房屋未依法申請用電,無法確保電氣線路設計符合相關規定,且現場電氣線路已使用30年以上,期間均未更替。
又現場起火處經清理後,除電之外,也沒有發現其他發火源,而且我們也排除縱火、遺留菸蒂、遺留火種等起火因素,所以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室內配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46至49頁)。
⒊又據本案之鑑定證人辛○○到庭證稱:我有到本案火災現場參與整個調查過程。
火災現場調查的步驟,是先根據火災現場燃燒痕跡,有延燒戶的狀態下,先判斷起火戶是哪一間,確定起火戶之後,再從起火戶內部的火流延燒路徑,研判起火處所。
本案火災經過整個勘察後,根據火流延燒的路徑,研判起火處在本案房屋1樓辦公室,至於本案房屋2樓,我也有去看過,但因為是受延燒,燒損的狀況不像本案房屋1樓這麼嚴重,大部分屬於煙燻,掉落到本案房屋1樓的部分,也有做過清理,認為只是延燒的結果,因為火是往上燒,上面的溫度一定比較高。
另外,判斷火災之起火原因是否為電線短路所造成,係用排除法及證物加強法來做調查,亦即根據現場研判之起火處經過清理、挖掘後採集到之證物為何,例如若採集到之證物經過鑑定後有通電痕,就會根據現場所有可能之火源逐一排除,倘若僅剩下電氣因素無法排除時,在清理過程中又發現有通電痕,且起火處除了電線之外,也可能有一些電器設備,像本案為室內配線,雖也有電器,但電器本身的電線都沒有找到有通電痕,只有室內配線部分有通電痕,故綜合研判後,本案火災是電氣因素所造成,最重要的是有找到通電痕,本案房屋2樓的部分,根本沒有找到通電痕或是相關的東西,而且是受延燒的,如果本案房屋2樓是起火處,起火處附近的房間應該會燒得特別嚴重,則火勢延燒路徑與本案火災情形將是完全不同的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至74至92頁)。
⒋綜上,本案火災鑑定書,包含其中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證物鑑定報告書、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查詢紀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委員會108年度第4次會議紀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各1份、現場照片共248張及附件等資料(見相551卷卷二第3至247頁)所示之鑑定結果,核與鑑定證人癸○○、辛○○之上開證述均相符,足認本案火災發生原因為電器因素(室內配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所致,起火點為本案房屋1樓辦公室南面靠中間一帶。
⒌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以死者2人對本案房屋2樓有使用不當、用電過量之情;
被告丁○○之辯護人另以證人藍家妤曾於報案中表示其居住之235號房屋2樓整個都是煙等語,而因本案房屋2樓與235號房屋2樓相通,抗辯本案火災之起火點非本案房屋1樓,應為本案房屋2樓云云。
惟查:⑴鑑定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火災不太可能是本案房屋2樓先起火,如果火在本案房屋2樓先燒,造成地板有輻射,就會有炭化痕跡,不可能完全沒有,但如照片編號139、140所示(見相551卷卷二第172頁),本案房屋2樓之樓地板殘存部分沒有炭化痕跡,反而是本案房屋1樓之樓頂板有,故就現場之燃燒狀況所研判的起火戶、起火處就是本案房屋1樓辦公室南面靠中間一帶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58至61頁);
鑑定證人辛○○亦證稱:根據燃燒的現象及火流的痕跡研判本案火災之起火處就是在本案房屋1樓,本案房屋2樓既不是起火處,不是火流延燒的起點;
至於本案房屋2樓之用電狀況,依被告丁○○之辯護人提供之一般電表所示,無法去區分哪一個時段用電這麼高、會不會有危險,可能剛開始很高,本案火災發生前一陣子用電都不高,亦未可知,且用電高不代表一定會發生火災;
又電線短路與過負載是不一樣的,電線短路是絕緣受到損傷之後才產生的,過負載才叫大量用電,而大量用電與否要有證據,例如電氣設備當時是在使用的狀態,或當時是尖峰用電時間等,但本案火災發生時間為凌晨4時許,我無法判斷死者2人有無大量用電;
再者,本案房屋2樓根本沒有找到通電痕或是相關的東西,而且是受延燒的,如果本案房屋2樓是起火處,起火處附近的房間應該會燒得特別嚴重,則火勢延燒路徑與本案火災情形將是完全不同的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至74至92頁),已明確證稱無法證明本案火災發生時死者2人有無大量用電,且縱使用電量高,亦不代表一定會發生火災,況經研判本案火災之起火處就是在本案房屋1樓,而非本案房屋2樓等節,足見被告2人之辯護人此節所辯,均無可憑採。
⑵又本案火災之鑑定,主辦單位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支援單位為內政部消防署,並有共71人次參與共5次之現場勘察,此有本案火災鑑定書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勘察人員簽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551卷卷二第9至21頁),鑑定證人癸○○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工作是火災調查,領有專業證照,且需要經過受訓,除了消防署基本初階班的訓練之外,我還受過進階班、專案班,甚至被派訓到英國消防學院受訓1個月,整個臺北市火災案件的鑑定都是我們單位做,因為我已經是專員,每個案件我都會參與,一年A1到A2的案件約有300多件,又除了10幾年前曾因現場證據不足而發生過無法鑑定出火災原因外,目前每個案件都會找到它的證據而可以得知火災發生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52至53頁),可知參與本案火災鑑定之調查人員,不乏經歷相當豐富者,是自難以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無視既有證據資料,對於本案房屋1樓樓頂板燃燒之情形較本案房屋2樓之樓地板嚴重,且僅本案房屋1樓之樓頂板有炭化痕跡,本案房屋2樓樓地板並無炭化痕跡等客觀情形,均置之不論,逕以死者2人在本案火災發生前無法確定之用電狀況,主觀臆測死者2人生前有用電過量之情,甚率而否定本案火災鑑定書鑑定結果之可信性,況鑑定證人辛○○業已證稱:用電高不代表一定會發生火災等語如前,是被告2人之辯護人此揭抗辯,顯屬無據;
另證人即藍家妤固曾於報案中表示其居住之235號房屋2樓整個都是煙等語,然參以被告丙○○提出本案火災發生後,消防隊員尚未抵達現場之照片1張(見本院卷卷四第209頁),可知本案火災之火勢及濃煙均相當猛烈,自難僅以「本案房屋2樓與235號房屋2樓相通」之情形判斷本案火災之起所處。
從而,被告丁○○之辯護人另聲請傳喚拉設本案房屋2樓管線之水電師傅高國棟、再次傳喚被告丙○○,及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調閱本案火災現場照片,以證明本案房屋2樓電器之用電是否超過負載,均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顯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均無可採。
⒍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另以死者劉心琦報案時表示有人在砸東西,且本案房屋旁常有遊民遊蕩等情,主張本案火災無法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云云。
惟查,經本院勘驗上開報案錄音,勘驗驗結果略以:接線人員:110您好;
劉心琦:先生你好,我這裡北投明德路235號之1;
接線人員:明德路235號;
劉心琦:對,之1號鐵皮屋,我這裡有聞到濃煙,然後外面有很多聲音,好像有人在砸東西,然後現在我不敢出去;
接線人員:是有人在砸東西是不是;
劉心琦:對,然後我在2樓,可是外面我們樓下...;
接線人員:你是說外面有很多人在砸東西是不是;
劉心琦:我不知道在1樓,求求你趕快來救我...(見本院卷卷二第105頁)。
細譯上開報案錄音,可知本案火災發生時,本案房屋2樓有很多濃煙,亦有很多聲音,雖似有人在砸東西之聲響,然劉心琦實則無法肯定聲音之來源,表示不知道等語,復衡以火災發生時,遭延燒處之房屋結構、相關物品受燒,造成掉落、變形、坍塌等情狀,因而產生各式聲響,被害人在一時情急間,且無經歷火災或身陷火場之經驗,當有誤認為有人在砸東西之高度可能,況本案火災進行鑑定時,本案房屋周圍之監視器畫面業經調閱,未發現本案火災前有人員進出本案房屋一節,有本案火災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相551卷卷二第10、37至38頁),是被告丙○○之辯護人此揭抗辯,亦無理由。
㈡被告2人對於本案火災之發生及延燒,均具有過失,分述如下:⒈被告丙○○對於本案房屋1樓之室內配線、電源線路等設備之維護,具有過失:⑴按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等設備,建築法第10條、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①被告丙○○為本案房屋1樓之所有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其對於本案房屋1樓之室內配線、電源線路等設備自負有維護義務,又本案房屋自外觀即可察知為鐵皮構造之違章建築(見偵卷第105頁),既非經主管機關審閱建築圖說發給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則其建築及接電方法自難以推定符合建築法規防火防災之基本需求,此為被告丙○○可得知悉,其自應較一般合法建物之所有人更加注意室內配線之設置及定期檢修。
②參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本案房屋1樓及2樓之電表及電費,係其於15年前由235號1樓房屋重新拉線至235號2樓,由235號2樓作為供給本案房屋1樓及2樓之電力來源,當時其有重新更換本案房屋1樓之電源線路;
於107年間,因本案房屋之外牆及屋頂均生鏽,其有重新施作防水、防鏽處理,被告丁○○於108年間,亦有向其反應過本案房屋1樓之漏水問題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04至205、210至213、222至223、233至234頁),足見自93年被告丙○○更換本案房屋1樓之電源線路,至本案火災發生,已經過約15年許,且本案房屋1樓曾發生漏水情形。
③又本案房屋1樓之電力,並非依建築法規所設計、佈線,業如前述,則被告丙○○縱使係於93年間以電纜線拉設本案房屋1樓之室內配線,於本案火災發生時尚未逾一般室內配線之20年使用年限,然因本案房屋係違章建築,自難以合法建物之標準判斷本案房屋1樓室內配線或電源線路之安全性,此觀鑑定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違建戶未依法申請用電,無法確保電氣線路設計符合相關規定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48至49頁),及鑑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房屋為鐵皮廠房,不像傳統水泥建築之管線均走牆壁裡面的電線管,本案房屋之配線是走屋頂上面,沒有特別去固定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84頁)即明,是被告丙○○就本案房屋1樓室內配線、電源線路等設備之維護,仍應注意是否已不符使用需要之負荷,或有老化、裂損之跡象,而避免超荷使用或應定期檢視、維修及更換線路,以確保用電安全、避免火災意外之發生;
況若房屋有漏水情形,將使電線披覆容易破損,造成電線之短路、漏電風險提高一事,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丙○○當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卻疏於對本案房屋1樓室內配線、電源線路等設備之定期檢查、維護,或於得知本案房屋1樓之漏水情形後一併檢查室內配線是否因此受損,並更換此等短路、漏電風險較高之室內配線,終致本案火災之發生,是被告丙○○對於本案房屋1樓之室內配線、電源線路等設備之維護,自具有過失甚明。
被告丙○○抗辯其已以最高標準拉設本案房屋1樓之室內配線及本案火災發生時尚未逾一般室內配線之20年使用年限云云,均不足採。
⑵被告丙○○又辯稱本案房屋1樓之電表、無熔絲開關均未燒燬,是其已盡注意義務云云,惟衡以電表及無熔絲開關燒燬與否,應係關涉火災之起火點及火流延燒之路徑為何,自難遽此推論被告丙○○對本案火災之發生有無過失,是被告丙○○此抗辯,亦屬無據。
⑶至被告丙○○辯稱本案火災係因被告丁○○自行拉設電壓220伏特之電源所引起,又被告丁○○未通知本案房屋1樓有漏水及貓咪走動等問題云云,然遍查卷內證據資料,雖證人即被告丁○○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豐古公司有使用220伏特之電壓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96至197頁),惟均未見電壓220伏特之電源係被告丁○○所自行拉設之相關事證;
又被告丁○○對於本案房屋1樓之漏水情形,有通知被告丙○○一節,有雙方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35至536頁),亦為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時所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222至223頁),是被告丙○○上開抗辯,顯皆不足採;
另關於貓咪走動之部分,因難以確認貓咪走動之時間、確切地點及方位,本院未據以作為認定被告丙○○具有過失,況被告丙○○亦否認本案房屋1樓天花板有貓咪在跑跳一情(見本院卷卷四第188頁),自毋庸贅論此部分,附此敘明。
⒉被告丁○○對於豐古公司招牌之設置影響消防人員進行搜救、滅火及死者2人之逃生,具有過失:⑴按廣告物不得封閉、堵塞或妨礙法定避難器具之使用及依法留設之逃生避難設施、緊急進口及日照、採光通風開口,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
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7條規定,設置於建築物外牆之廣告招牌不得堵塞該規則規定設置之各種開口及妨礙消防車輛之通行。
經查:①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豐古公司招牌是我裝的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97頁),復觀諸其提供於93年間拍攝本案房屋招租時之照片1張(見偵卷第105頁),可見本案房屋用以裝設豐古公司招牌之位置,於被告丁○○承租前僅有鐵架,堪認豐古公司招牌係被告丁○○承租本案房屋1樓後所裝設。
被告丁○○雖抗辯其僅為承租人,係依被告丙○○之指示裝設豐古公司招牌,若被告丙○○不同意其裝設豐古公司招牌,早就被趕出去了云云,然自被告丁○○向被告丙○○承租本案房屋1樓起,至本案火災發生時止,長達15年許之時間,被告丙○○均未對豐古公司招牌之裝設表達疑慮或反對,仍與被告丁○○維持租賃關係之舉措,至多僅得以推論被告丙○○對豐古公司招牌之裝設未表示反對之意,是既被告丁○○對於其係如何依照被告丙○○之指示裝設豐古公司招牌一情,未能提供任何事證可佐,其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②參以證人即本案火災現場初期指揮官袁敬業於另案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是本案火災現場初期指揮官,從本案房屋1樓看過去,是整片的看板,看板整個擋住,無法發現那邊有窗戶,所以沒有從死者倒臥房間的窗戶直接進入救火及搜救...(問:如果死者2人臥室窗戶外沒有架設廣告招牌,依照救火實務,可否直接破窗入內救火並進行搜救?)第一時間一定會想辦法在每個窗戶試著架梯子進去看有無人員受困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465至467頁);
證人即本案火災現場指揮官楊雲忠於另案準備程序中亦證稱:我是本案火災的現場指揮官...(問:在火災現場從屋外進入本案房屋2樓救火時,為何沒有指揮現場分隊從死者2人倒臥的房間的窗戶直接進入救火及搜救?)從外面沒有看到窗戶,(問:如果死者2人臥室窗戶外沒有架設廣告招牌,依照救火實務,可否直接破窗入內救火並進行搜救?)一定會從看得到的窗戶架梯進去搜救...(問:是否要確定人員受困位置才會從那個地方破窗進去?)不是,只要比較接近119所說的受困位置,有窗戶且適合架梯的話,我們都會盡量嘗試看看...如果一開始就知道有上2樓的室內梯,就該處及窗戶部分幾乎同時都會嘗試架梯搜救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469至473頁)。
由上開證人2人之證述可知,於火災救災實務上,消防人員第一時間通常是從建築物門戶開口處及外部可見之窗戶處嘗試架梯搜救受困人員,足見於發生火災等危險事故時,房屋門戶及窗戶不但為受困人員逃生之第一選擇,亦為救災人員現場擬定搜救方向之優先作法,故房屋門戶及窗戶等開口處是否維持暢通,攸關整棟建築物所在人員生命安全至極,自不得任意以物品或招牌、廣告物等予以遮蔽、堵塞。
是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抗辯豐古公司招牌封閉之窗戶並非緊急出口云云,為無理由。
③是以,被告丁○○對於豐古公司招牌之裝設,應注意無論本案房屋2樓是否有人居住使用,皆不得遮蔽或堵塞如窗戶等緊急出入口、日照採光通風開口及妨礙消防車輛之通行,況豐古公司招牌所設置之位置面臨臺北市北投區明德路(見相551卷卷二第103頁、本院卷卷四第139至142頁),從形式上觀之尚無消防車輛、救災器具及人員出入不易之問題,如無豐古公司招牌遮蔽、堵塞窗戶,則在死者2人均位於豐古公司招牌正後方房間內之情形下(見相551卷卷二第89頁),堪認消防人員能於第一時間嘗試經由該窗戶架梯破窗搜救並進行滅火,以爭取死者2人生還機會及避免火勢延燒至本案受波及住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丁○○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本案火災發生後,消防人員無從知悉豐古公司招牌後方有窗戶得以進行搜救及滅火,僅得從別處分多線搜救均無結果,終致死者2人不幸死亡,亦延誤自該處滅火之時機,火勢因而延燒至本案受波及住宅,足認被告丁○○對於豐古公司招牌之設置影響消防人員進行搜救、滅火及死者2人之逃生,具有過失無訛。
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抗辯對於死者2人居住於本案房屋2樓房間之規劃不得而知云云,惟此部分與其是否具有上開過失之認定無涉,自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亦對於本案房屋1樓之室內配線、電源線路等設備之維護具有過失等詞,惟查:⑴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固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業如前述,然刑法上不純正不作為犯係指對於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的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的防止行為,致發生跟以作為的行為方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情況相當的不作為犯。
又所謂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必須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即法律明文或其精神有防止義務者為標準)或由於自己行為所引起,此觀刑法第15條之規定甚明;
而為危險前行為之人,該前行為必須具備導致結果發生的迫切危險,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有迴避可能為前提。
⑵被告丁○○自93年5月1日起,向被告丙○○承租本案房屋1樓經營豐古公司,於本案火災發生時,尚在租賃期間內等情,均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亦經敘明如前,則被告丁○○既係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使用本案房屋1樓,其使用本案房屋1樓時應盡之注意義務,自應以民法上承租人之義務為準,而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
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29條第1項、第432條及第4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案房屋1樓自106年5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之租賃契約書第9條、第10條約定,亦近似於上開民法條文規定(見他字卷第481至483頁),堪認於本案房屋1樓之租賃關係中,出租人即被告丙○○應負「修繕義務」,而承租人即被告丁○○則應負「善良使用人義務」、「修繕之通知義務」,是縱使本案房屋1樓之室內配線或電源線路有需維修更新之情況,被告丁○○並不負維修更新之義務,而僅有通知被告丙○○為前開行動之義務。
⑶是既被告丁○○對於本案房屋1樓之漏水情形,已通知被告丙○○進行修繕,此有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35至536頁),亦為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時所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222至223頁),俱如前述,足認被告丁○○已盡其修繕之通知義務;
又本案火災之發生,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認定係被告丁○○有何使用不當而未盡其善良使用人義務所致,是尚難認定被告丁○○對於本案房屋1樓之室內配線、電源線路等設備之維護部分具有過失,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之上開過失與死者2人之死亡結果及火勢延燒至本案受波及住宅之結果,均具有因果關係:⒈按刑法乃行為刑法,行為人僅就其所為之行為,負擔刑事責任。
是在結果犯之領域中,行為人於構成要件之結果可視為其行為之成果,亦即其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歸責關聯性時,始應就該結果負責。
所謂因果歸責關聯性,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認為,並非所有造成結果發生所不可或缺條件之行為,均應究責,僅於根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時,方有歸責關聯性。
申言之,至結果發生為止之因果流程,從行為之時點以觀,在日常生活經驗上屬於得以預測時,即肯定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
而採「客觀歸責理論」者,則認為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且行為人就該結果發生具有「客觀可歸責性」,即祗有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非僅係不尋常的結合;
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保護目的範圍內並具有可避免性),始歸由行為人負責。
至於因果歷程中如介入他人之行為,就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而言,其行為既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其他事實介入,對具因果歸責關聯性皆不生影響;
而就採「客觀歸責理論」者而言,必該第三人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使得先前之行為無法持續作用到結果之發生,始足以中斷先前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歸責關聯性。
易言之,結果之發生乃出乎行為人預料之偶然行為,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前行為,但前行為與結果間如具有「常態關連性」,而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時,行為人自仍應就該結果負責。
又實務上有結合上開理論,認為導致結果發生之眾多條件中,具有因果之相當關聯性者,即屬法律上應予客觀歸責之原因,而對於結果發生初始所設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條件(即先前原因),迄至結果發生時,苟仍持續發揮其現實之作用力,縱令介入對於結果之發生同樣亦有所作用之其他原因,祇要該等介入發揮作用之其他原因,並未阻斷或排除先前原因之現實作用力,而無新開啟另一因果鏈並單獨導致結果發生之情形,則上述之先前原因及嗣所介入之其他原因,均為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而同具有可歸責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丙○○對於本案房屋1樓之室內配線、電源線路等設備之維護具有過失;
被告丁○○則對於豐古公司招牌之設置影響消防人員進行搜救、滅火及死者2人之逃生,具有過失,業經敘明如前,且被告2人之上開過失均係死者2人死亡結果及火勢延燒結果不可或缺的條件,復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被告2人上開過失行為,通常亦足以造成上開死亡及火勢延燒結果,或被告2人之上開過失行為確已對死者2人及本案受波及住宅住戶製造法所不容許之死亡及火勢延燒結果風險,又該死亡及火勢延燒結果與被告2人上開過失行為間,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亦均具有常態性關聯,是不論依「相當因果關係說」或「客觀歸責理論」,被告2人均應就死者2人之死亡結果及火勢延燒結果負責。
⒊被告丙○○雖抗辯豐古公司內停放之車輛儲許多汽油;
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則抗辯死者2人均未曾嘗試從豐古公司招牌後方之窗戶逃生云云,惟依「相當因果關係說」,不論上開事實有無介入因果歷程,對被告2人上開過失行為與死者2人之死亡結果及火勢延燒結果之因果歸責關聯性皆不生影響,而依「客觀歸責理論」,上開事實則均未造成可單獨實現死者2人之死亡結果及火勢延燒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自不足以中斷上開被告2人過失行為與死亡及火勢延燒結果間之因果歸責關聯性,況被告2人均不否認受豐古公司招牌遮蔽之窗戶,其鐵架距窗口僅有40公分一情(見本院卷卷二第319頁、卷三第131頁),是縱使死者2人曾試圖嘗試從豐古公司招牌後方之窗戶逃生,衡情僅40公分之間距,對於成年人之逃生或消防人員之救災而言,顯已構成阻礙,準此,上開抗辯均不足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死者2人之死亡結果及火勢延燒結果,仍應歸責於被告2人之上開過失行為。
⒋至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雖均抗辯死者2人之死亡結果係119人員要求死者2人緊閉門窗,及消防隊指揮逃生不利、未即時救助云云;
被告丙○○之辯護人亦抗辯本案或因消防隊指揮逃生不利而有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形云云。
惟衡以火災救援乃一具高度危險性及專業性之任務,尤以在鐵皮屋發生火災之情形更顯艱鉅,此觀證人袁敬業於另案準備程序中證稱:同仁進入本案房屋後,現場溫度很高,用熱相儀探測,地面溫度高達180度...本來預計從室內走道去探測房間,但那時走道溫度很高,且已經坍塌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467頁);
及證人楊忠雲於另案準備程序中證稱:本案房屋1、2樓隔間都是易燃材料,且本案房屋1樓是汽車修理廠,有看到有車輛、油料,所以燃燒溫度非常高,後半段很快坍塌,才需要架了很多條水線控制火勢,否則消防人員根本無法進去搜救,另外後來有在鐵皮繼續切了4個開口,把煙跟溫度排出去,否則這樣的鐵皮建物對於搜救人員都是很大的危險,要不是有通知人員受困,我們不會派那麼多人員去救災...鐵皮建物燃燒對消防同仁是很大的危險,會先從正常可以進入的入口去搜救,所以拉了很多水線,消防同仁在一片黑暗及濃煙的情況下,只能用摸的,甚至有消防同仁不知道走道塌陷,從塌陷處跌下去,最後才切開鐵皮,因為鐵皮破壞的愈多,塌陷的可能性愈大,所以這是比較後段才會選擇的方法...如果鐵皮建物確定無人受困,就不會派人進去,因為結構非常脆弱,會造成搜救人員的危險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470至472頁)即明,又衡以媒體報導中,亦不乏被害人因在火災現場盲目逃生而喪命之例;
況本案火災發生後,在消防人員尚未抵達前,火勢即已相當猛烈一情,有被告丙○○提出之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卷四第209頁),是119人員在接獲報案電話後,對於本案房屋格局、逃生路線是否已遭火勢阻擋、或根本已坍塌等火災現場狀況尚難以即時全面掌握之情況下,自不會指示死者2人在高度危險且變化莫測之火場中盲目逃生,此乃當然之理,是本案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無視119人員及消防人員救災之努力及專業,其中消防人員更係冒著生命危險在鐵皮屋中試圖救援,竟在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佐之情形,率爾指摘死者2人之死亡結果係因救援不利所導致,自均無可採;
又被告丙○○之辯護人抗辯本案或因消防隊指揮逃生不利而有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形云云,當亦不足採。
㈣本案房屋已達燒燬之程度,然本案受波及住宅尚未達燒燬之程度: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火災所引起火勢,造成本案房屋之主要構成部分完全燒燬;
本案受波及住宅則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燒損情形,尚未損及鋼筋混凝土、牆壁、屋頂等主要結構,故仍能遮蔽風雨,而未喪失建物主要效用之情,有本案火災鑑定書暨所附之現場照片共248張存卷可佐(見相551卷卷二第3至247頁),堪認本案房屋已達燒燬之程度,然本案受波及住宅尚未達燒燬之程度。
公訴意旨認本案受波及住宅尚已達燒燬之程度一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
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
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3196號判決要旨參照)。
刑法第173條第1項「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謂現時供人住居使用之房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自公寓式住宅整體性及公共安全觀之,縱燒燬之樓層為空屋,但其他樓層均有人居住者,仍該當於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定「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
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房屋已燒燬,然本案受波及住宅尚未達燒燬之程度,業如前述;
又本案房屋2樓既為死者2人所居住,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房屋性質上應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從而,被告2人均係以一失火行為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本案房屋)、刑法第173、174條以外之物(即本案受波及住宅),依上開說明,應只論以罪質較重之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單純一罪。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丁○○具有對於豐古公司招牌之設置影響消防人員進行搜救、滅火及死者2人逃生之過失,及本案火災燒燬本案房屋部分構成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等節,然因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2人均以一失火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並致死者2人死亡,侵害數法益,均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均堪稱良好;
然被告丙○○出租本案房屋牟利,卻疏於注意本案房屋1樓之室內配線、電源線路等設備之維護;
被告丁○○則承租本案房屋並經營豐古公司,卻疏於注意豐古公司招牌之設置不得影響消防人員進行搜救、滅火及死者2人之逃生,致發生本案火災,除燒燬本案房屋,並致本案受波及住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受燒情形外,更導致死者2人失去寶貴生命,令死者2人之家屬悲痛萬分,其等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損害足認深遠;
並參以被告2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丙○○迄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
被告丁○○在另案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駁回被告丁○○之上訴確定後,已給付關於死者劉心琦之未成年子女部分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85萬元,此有被告丁○○提供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份暨所附之臺灣銀行支票影本2張、本院113年3月14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四第285至289、295頁),然亦尚未與本案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
兼衡被告2人各自過失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暨考量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之前職業為做模具,目前僅靠每月4千多元之老人年金度日,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配偶;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前職業為修車廠老闆,平均月收入5萬元,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卷四第2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丁○○部分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又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
次按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丁○○之辯護人固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衡以被告丁○○上開過失行為,致死者2人失去生命,所造成之損害非微,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又其雖已給付部分之賠償金額,然其直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否認犯行,甚於上開給付賠償金之存證信函仍記載本案火災鑑定書之判斷僅憑事後臆測、真相被蒙蔽云云(見本院卷卷四第285至287頁),因認本案被告丁○○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林在培、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門牌號碼 所有權人或管領權人 受燒情形(照片後數字係指本案火災鑑定書之照片編號) 235號房屋1樓 戊○○ ⒈北面牆外觀以靠北側牆壁中間泥灰受燒剝落較嚴重(見照片3至5)。
(見相551卷卷二第22頁) ⒉辦公室內物品僅受輕微煙燻,牆壁及天花板靠西面往休息室門口受煙燻變黑較嚴重(見照片第63至65),廚房南面外觀尚完好,僅上方鐵皮受燒變色,並以北側(廚房側)受燒變色較嚴重,鐵皮屋頂以靠北側受燒變色較嚴重,另三角形鋼架以北側變形最嚴重(見照片66至69),廚房南面水泥牆面以上半部受燒變色較為嚴重,排油煙機及爐具主體尚完好,未發現有煮食情形(見照片70至71),西面牆鐵皮及東面水泥牆以上半部及北側受燒變色、變形較嚴重,東北側門亦以靠東側(休息室)受燒變色較嚴重(見照片72至73),北面鐵皮牆上方導水槽以北側受燒變色、變形較嚴重(見照片72至73),北面鐵皮牆上方導水槽以北側受燒變色較嚴重,且鐵皮牆已整片受燒燬變鐵銹色(見照片74),廚房內部物品以上半部靠北面側受燒燬較嚴重(見照片75至76)...休息室東面牆以上半部受燒變色較嚴重,南面層架上物品及牆壁以靠上半部受燒燬較嚴重,西面物品及牆壁以北側上半部受燒變色較嚴重(見照片81至83),北面牆壁及附近物品靠窗戶開口上方附近受燒變色較嚴重(見照片84),天花板輕鋼架受燒以西北側受燒變色、變形較嚴重(見照片85),北面牆以北側(235之1號側)受燒白較嚴重,窗框亦以靠北側(235之1號側)受燒熔、變色較嚴重(見照片86至88)。
(見相551卷卷二第24至25頁) 235號房屋2樓 藍家妤 ⒈北面牆外觀以靠北側牆壁中間泥灰受燒剝落較嚴重(見照片3至5)。
(見相551卷卷二第22頁) ⒉臥室1、臥室2及卧室3僅上半部受輕微煙燻,其餘內部裝潢及擺設均保持完好(見照片37至41);
客廳天花板及牆面均以靠北面窗附近受燒失、碳化及煙燻較嚴重,客廳窗框以北面(235之1號側)靠西側受燒熔較嚴重(見照片41至46);
廚房及浴廁天花板受熱變形較嚴重,下半部擺設物品尚保持完好(見照片47至48);
雜物間內部擺放物品及牆壁以靠上半部及北側門口附近受燒碳化、變色、泥灰剝落較嚴重(見照片49至52),雜物間經清理後,下方擺放物品均以靠北面門口上半部受燒燬較嚴重...雜物間北面牆、門框及冷氣開口周圍鋁框等皆靠北側(235之1號側)水泥剝落、變色較嚴重、燒熔較嚴重(見照片56至59);
陽台女兒牆已遭拆除,陽台擺放物品金屬外殼以靠北面受燒變色較嚴重,陽台水泥樓地板底部以靠東側受燒變色、水泥剝落較嚴重(見照片60至62)。
(見相551卷卷二第23至24頁) 235號房屋3樓 甲○○ ⒈外牆以靠北面(235之1號側)受燒磁磚、泥灰剝落較嚴重。
(見相551卷卷二第22頁) ⒉東面及雜物間內物品尚完好,僅牆壁及天花板靠上半部及西側受煙燻較嚴重(見照片22至25);
西面廚房以上半部受煙燻較嚴重,其餘內部裝潢及擺設均保持完好(見照片26至28);
走道物品及牆面以上半部受燻燒變色較嚴重(見照片29至30);
臥室1內部物品已受燒燬嚴重,樓頂板、東面牆壁及上方橫樑靠北側窗戶附近受燒變色、泥灰剝落較嚴重,北側物品以靠窗戶附近已嚴重燒失,北面牆以靠窗戶附近泥灰受燒剝落較嚴重,窗框以靠北側(235之1號側)受燒熔較嚴重(見照片31至36)。
(見相551卷卷二第23頁) 235號房屋4樓 己○○ ⒈外牆以靠北面(235之1號側)受燒磁磚、泥灰剝落較嚴重。
(見相551卷卷二第22頁) ⒉樓頂加蓋東面外觀除北側屋簷(雨遮)下方有輕微煙燻外,其餘外觀尚保持完好;
樓頂加蓋屋內神明廳僅北面窗戶上方有輕微煙燻,其餘內部裝潢及擺設均保持完好;
廚房、浴廁及後陽台上半部有輕微煙燻,其餘內部裝潢及擺設均保持完好(見照片6至13)。
(見相551卷卷二第22頁) ⒊走道、臥室1、臥室3等空間內物品及擺設均保持完好,僅牆壁上半部及樓頂板受煙燻變黑;
臥室2內部裝潢及擺設均保持完好,僅北面窗附近物品受燻燒較嚴重(見照片14至21)。
(見相551卷卷二第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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