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少年陳○群(經警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因認沈沁燊拒不交
- 二、沈沁燊(由本院拘提中)因遭陳○群等人圍毆,乃心生不滿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 (二)核被告阮奕成、李東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 (三)被告阮奕成上開犯行,與少年陳○群、趙○瑋、同案被告廖
- (四)被告阮奕成於行為時已成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 (五)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 (六)爰審酌被告阮奕成、李東運分別因友人即少年陳○群、同
- 三、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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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奕成
李東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6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奕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東運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高爾夫球桿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少年陳○群(經警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因認沈沁燊拒不交出其代繳罰款單據而持續向之索款,乃心生不滿,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邀集阮奕成、廖建霖(由本院通緝中)、少年趙○瑋(經警另行移送少年法庭)等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胖老爹」炸雞店-重慶圓環店附近路旁,阮奕成並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熱熔膠條,與陳○群、廖建霖、趙○瑋毆擊沈沁燊而施以強暴(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沈沁燊(由本院拘提中)因遭陳○群等人圍毆,乃心生不滿,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邀集鄭宇呈(由本院拘提中)、李東運、少年陳○揚(經警另行移送少年法庭)等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5時23分許,尋得陳○群等人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世界美食」餐廳附近時,李東運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高爾夫球桿,與沈沁燊、鄭宇呈、陳○揚追擊陳○群等人而施以強暴(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運、阮奕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6號卷【下稱少連偵146卷】一第28至29、48至49頁,少連偵146卷二第11至13、191至193頁,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93號卷【下稱審訴493卷】第181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1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6至87、225至226、238頁),核與證人陳○揚、李○宏於警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人陳○群於警詢、偵訊、少年法庭訊問時、證人蘇○毅、溫○博於警詢、少年法庭訊問及審理時、證人趙○瑋於警詢時、同案被告沈沁燊、鄭宇呈、廖建霖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少連偵146卷一第15至25、31至45、51至61頁,少連偵146卷二第9至13、43至45、93至113、115至143、153至155、165至17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卷【下稱少連偵緝卷】第9至13頁),並有案發過程監視錄影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扣案凶器照片在卷可按(少連偵146卷一第213至251、255頁),復有扣案之球棒2支、高爾夫球桿2支、摺疊刀1支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
本罪之成立,客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
準此,被告阮奕成與同案被告廖建霖、少年陳○群、趙○瑋聚集在胖老爹炸雞店重慶圓環店附近路旁之公共場所,其等並持器物毆擊同案被告沈沁燊而實施強暴行為;
被告李東運與同案被告沈沁燊、鄭宇呈、少年陳○揚聚集在「世界美食」餐廳附近路旁之公共場所,其等並持器物毆擊少年陳○群等人而實施強暴行為,客觀上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其等主觀上亦應可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在場目睹聽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實已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構成要件。
又被告阮奕成所持熱熔膠條屬具有韌性之物、被告李東運所持高爾夫球桿屬質地堅硬,具有相當之重量,均具相當殺傷力,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阮奕成、李東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被告阮奕成上開犯行,與少年陳○群、趙○瑋、同案被告廖建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李東運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沈沁燊、鄭宇呈、少年陳○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阮奕成於行為時已成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同案少年陳○群、趙○瑋於本案犯罪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少年同案被告陳○群、趙○瑋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少連偵146卷一第101、125、126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阮奕成自承行為時知悉與其等共犯之少年陳○群、趙○瑋之年紀等語(訴字卷第226頁),是被告阮奕成就上開所犯罪名,因皆與少年陳○群、趙○瑋共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李東運行為後,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按滿20歲為成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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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則規定:「按滿18歲為成年」。
而被告李東運為90年8月生,於為本案犯行時是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可稽,則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其於行為時尚未成年,依修正後規定則已成年。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0年1月13日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
依此,被告李東運本案犯行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東運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五)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上述規定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
審酌本案係因少年陳○群與同案被告沈沁燊間繳納罰款問題而生之糾紛,少年陳○群、同案被告沈沁燊方先後各自起意先後聚集眾人而為本案犯行,然2次雙方衝突時間非長,未波及其他無辜用路人,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又被告阮奕成、李東運固分別持用可作為兇器之熱熔膠條、高爾夫球桿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然遭強暴犯行之同案被告沈沁燊、少年陳○群均因與他方和解而不提起告訴(少連偵146卷二第11、166頁),被告阮奕成、李東運犯後均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
本院綜上各情,被告阮奕成、李東運所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之情節尚非重大,且侵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之情形,並無嚴重或擴大之現象,本院認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阮奕成、李東運分別因友人即少年陳○群、同案被告沈沁燊間交付代繳罰款單據問題,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恣意在公共場所聚眾尋釁,被告阮奕成與同案被告廖建霖、少年陳○群、趙○瑋等人以事實欄一所載手段對同案被告沈沁燊施強暴行為,被告李東運與同案被告沈沁燊、鄭宇呈、少年陳○揚以事實欄二所載手段對少年陳○群施強暴行為,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應予非難,衡以被告阮奕成、李東運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犯罪程度,被告2人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訴字卷第2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東運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高爾夫球桿為被告李東運所有、供事實欄二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李東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明確(訴字卷第225、226、235、2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李東運事實欄二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另被告阮奕成犯罪所用之熱熔膠條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前揭物品尚屬存在,亦無證據證明係其等所有之物或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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