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訴,470,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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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坤發於民國110年4月2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坪頂路往小坪頂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王勝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在甲車前方,陳坤發竟疏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左側欲超越乙車,致其右側車身擦撞乙車之左後照鏡,王勝弘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勝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陳坤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駕駛甲車沿坪頂路行駛在乙車後方,告訴人騎乘乙車在我前方自摔倒地,與我無關,我未自左側超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2日下午2時許駕駛甲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坪頂路往小坪頂之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騎乘乙車行駛在甲車之前方;

嗣告訴人騎乘乙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人、車倒地,並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90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73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190頁至第209頁),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0年4月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1月27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14323634號函暨附件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淡水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單、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沿線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58頁、第173頁至第17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本案事故發生之經過,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被告駕駛甲車從我左邊超車時,甲車右側車體帆布處擦撞到乙車左後照鏡,導致我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核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甲、乙車原為同一車道行駛之前後車輛,甲車自後方跨越雙黃線駛至乙車左側與之併行後,乙車即向左倒地,甲車則超越乙車直行至前方路旁停靠等情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45頁至第158頁),足徵告訴人指訴上情,當屬非虛。

再參諸乙車左後照鏡於事發後有明顯向前翻轉之狀況,有現場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顯然該處確有遭外力撞擊之情事,是被告駕駛甲車超車時,未注意與前車(即乙車)之安全間隔,甲車右側車身遂擦撞乙車左後照鏡,致乙車倒地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所辯前詞,要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㈢、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甲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第51頁),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保持適當之超車間隔,貿然自乙車左側超車,致其右側車身擦撞乙車左後照鏡而肇事,被告對本案事故發生自有過失。

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與告訴人母親間有借款糾紛,且於案發當天一路駕駛甲車緊隨告訴人之後方,足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間接故意駕車碰撞告訴人云云,然查:⒈被告與告訴人母親間有借款糾紛一節,固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7頁),然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事故發生半年前,被告曾因其借款最後1期新臺幣(下同)1萬元是否已償還予我母親乙事,與我母親發生口角爭執,當時我認為大家都是親戚,不要為了1萬元吵架,就跟被告兒子說這筆錢由我出還給我母親,就當作被告已經還完了,我也沒有要被告再還的意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第205頁),告訴人既已不再追究被告之債務,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傷害告訴人之動機。

⒉又被告於110年4月2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甲車沿坪頂路緊隨告訴人後方行駛,固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43頁、第149頁),然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在紅樹林路路口右轉坪頂路時,從後照鏡發現被告駕駛甲車在我後方約1、2台車距離,當時我並未感覺被告要用車身碰撞我的機車,後來被告有一直逼近我,但都沒有碰撞到我,是直到被告駕車從我左側靠近時,其車身始碰撞到我的機車左後照鏡,使我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3頁),顯然被告駕車行駛在乙車後方之過程中,並無自後方試圖衝撞告訴人之舉,則其主觀上是否確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已屬有疑。

再參酌乙車之左後照鏡於擦撞後,雖有向前翻轉之情況,但經告訴人徒手扳回即可正常使用,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7頁),顯見被告擦撞力道非重,衡以甲車右側車身擦撞乙車左後照鏡之原因多端,或因被告誤判兩車間隔距離所致,則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⒊至公訴人雖聲請調閱報案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並傳喚該名報案人,證明被告事發後有對告訴人謾罵之事實,然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騎機車倒地後,被告有下車朝我大聲講話,但我聽不清楚被告講話的內容,不知道是不是在詢問我的狀況,但我感覺被告在罵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顯然告訴人對於被告是否有對其謾罵、謾罵具體內容等重要情節均無法清楚說明,已難認被告有謾罵告訴人之舉,再參酌被告於事發後有無下車謾罵告訴人,對於被告主觀上係基於過失或傷害故意駕車碰撞告訴人之事實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自難認有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見本院卷第18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查被告於車禍後雖有停留在現場,但於員警到場處理及製作筆錄時均未坦承駕車肇事,反辯稱係告訴人自摔云云,業經被告供稱明確(見本院卷第217頁),顯見被告並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供承過失傷害犯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兩車間隔距離而貿然超車,肇致本案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非足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罪,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開廣告車、日薪約1600元、離婚、有成年子女、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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