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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兆穎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劉書妏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369號、第16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兆穎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貳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鄭兆穎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復依卷內證人王盛弘之證述內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00084138號、110年8月18日刑鑑字第1100084135號鑑定書等現有相關事證觀之,足認被告分別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步槍、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獵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等罪嫌重大;
而被告上開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所涉罪嫌之法定刑非輕,客觀上被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
再衡酌被告上開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22支,其中11支為制式槍枝,且其所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量高達870顆,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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