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訴,542,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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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文二



指定辯護人 許世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文二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白文二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於起訴移審訊問時,以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之持有具殺傷力手槍等罪嫌重大,而被告所犯前開罪嫌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先前有多次經通緝後始到案紀錄,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為由,遂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將被告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白文二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2月2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其與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審酌被告業經排定於111年3月15日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本案相關必要之調查證據程序尚未終結,且被告前因違犯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案件,尚有有期徒刑刑期、觀察勒戒等待執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文在卷可稽,已難認宜予被告交保處分。

又參諸被告前即因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執行在案,復於110年4月15日,因為警搜索扣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23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9號案件審理中,分別有前開判決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詎其猶於短時間內再涉犯本案,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規定犯行之虞,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所定情事,從而本案現仍存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

再按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

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民法第121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自110年11月29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其羈押期間原應於當日後3個月之相當日之前一日屆滿,然因111年2月並無29日之相當日,揆諸前開規定,應以111年2月28日為其前開羈押期間之末日,並自翌日起算本次延長羈押時間,是本院當庭宣示被告應自111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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