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訴,544,2022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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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承原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83、17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承原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貳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余承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訊問後,因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證人林雍翔、吳昭賢、潘建至、蘇姵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監聽譯文、警員蒐證錄影晝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銀行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通聯及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及毒品鑑定書及扣案物照片等件為證,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等犯罪,且犯罪嫌疑重大;

又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佐以被告本件係拘提到案,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另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4次,且販賣對象非僅一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限制之程度,非予羈押,日後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達之,故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當庭諭知被告自民國110年11月30日起羈押,但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2月22日再次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然本案尚未審理終結,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再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甚多,當可預期其日後經本院判決所定執行刑之刑度非低,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日後逃匿、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而仍有逃亡並有反覆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虞;

併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對象達4人,販賣期間將近半年,次數則達25次(其中1次未遂),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甚大,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等程序之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爰裁定自111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鍾晴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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