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玉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5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玉華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何玉華明知紙類為易燃物品,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日9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旁巷內,持打火機點燃停放在該處他人所有之自行車後方紙箱,火勢蔓延至自行車座墊與後座置物架,使坐墊嚴重燒失、碳化,置物架嚴重變色而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被告何玉華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0頁),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66頁),核與證人楊家輝(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16號卷,下稱偵卷,第73至74頁)、吳沁倫(見偵卷第77至79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0年9月17日檔案編號A21I02J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9至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0年9月2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至63頁)、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9至7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法益為重,且放火原含有毀損性質,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說明。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紙箱並延燒置放至紙箱之自行車之行為,固已致生公共危險,並使他人受有財產損失,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稱自己只是要燒掉他人紙箱沒想到延燒到自行車,頗有悔意(見本院卷第24頁),而其放火之標的僅係放置紙箱之自行車,尚未延燒到現場併排之其他車輛或建築物即經旁人發現而撲滅(見偵卷第16頁),對於公共安全造成之危害尚微,堪認其犯罪情節及惡性不重,本案復無法查明被害人即該自行車之所有人為何人(見偵卷第1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0年11月8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03024983號函),考量被告行為當時為遊民、以拾荒果腹為生(見本院卷第68頁)所面對生活、經濟上之困境及精神壓力,若逕以本案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之相責,縱處以最低度刑,依一般國民之法律情感,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109年間即有類似本案之公共危險前科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於本案再度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而本案燒燬之財物價值不高、火勢並未延燒他處,造成之實害與公共危險程度均不高,因認其犯罪情節及惡性尚輕,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自國中畢業、未婚、案發時為無業遊民、拾荒果腹為生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用以點燃本案火源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