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泓助
指定辯護人 曾沛筑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316號、第18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泓助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貳拾肆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附表所示之人除外)。
理 由
一、被告江泓助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所涉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當可預見一旦經判決有罪,刑責非輕,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被告犯後即行逃離現場,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坦認犯行,但衡酌同案被告李柏賢、證人鄭丞軒皆為其友人,且依現場監視器影像可知,其等於被告刺殺被害人潘冠亦時均有在場見聞,但於警詢卻一致證稱不知悉被害人如何遭刺傷等語,顯有刻意維護被告之情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對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自110年11月24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1年2月18日訊問被告及核閱卷內相關事證,並參諸被告及辯護人對延長羈押之意見後,認:
㈠、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在場之周續卿、蔡謦陽、連建嵐、郭書妤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0年9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病歷資料(被害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屍體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所涉殺人罪嫌,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當可預見一旦經法院判決有罪,所判決之刑度必然極重,且被告於案發後即行騎乘機車逃逸,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明確,顯有規避刑事訴追之舉,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雖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但其就同案被告李柏賢是否在場及各自參與犯罪情節,前後所述尚有不一,同案被告李柏賢亦否認有與被告共犯殺人罪嫌,衡酌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相關事證仍待法院調查釐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羈押原因仍存在,並衡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11年2月24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附表所示之人除外,詳後述)。
㈢、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希望能與附表所示家人接見及通信,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被告家人均未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且非本案之證人,尚無勾串證言之疑慮,檢察官亦當庭同意被告於羈押期間與附表所示之人接見、通信,爰不限制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接見、通信,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對象 備註 1 江哲正 被告之父 2 張琳筑 被告之母 3 張四郎 被告之外祖父 4 張邱秀桂 被告之外祖母 5 江美妍 被告之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