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重附民,19,2024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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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羅錦福



被 告 陳維正


趙雲馨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附表編號2至4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等方面: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判決中就檢察官起訴而屬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若未經原告之聲請,刑事法院仍應將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請求,逕以判決駁回之。

次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陳維正、趙雲馨因違反銀行法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在案(下稱本案),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456號案件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其中關於原告遭被告趙雲馨招攬Balanced Long-Term Investment Program(即穩益平衡投資方案)(即附表編號3)部分,因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趙雲馨確有招攬投資人原告投資上開商品,不得逕認被告趙雲馨就此部分確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而關於被告陳維正、趙雲馨招攬原告投資晶采東方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GE-FUND 1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4),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法律上同一案件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而退回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此部分顯未經起訴。

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上開部分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未符,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予以判決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至原告關於附表1部分之訴,另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投資標的 1 陳維正 穩益平衡投資方案 2 陳維正 GE-FUND 1 3 趙雲馨 穩益平衡投資方案 4 趙雲馨 GE-FUND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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