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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偉
柯竣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所為110年度金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081號、110年度偵字第5051號、110年度偵字第5482號、110年度偵字第722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37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872號、110年度偵字第8375號、110年度偵字第8494號、110年度偵字第1133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5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嘉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竣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嘉偉、柯竣元均已分別預見將其等於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帳戶帳號、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持交不相識之人使用,其帳戶有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王嘉偉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以手機將其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嘉偉合庫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及其前向中華郵政士林社新里郵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嘉偉郵局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倫」之成年人(下稱「阿倫」)使用,柯竣元則於109年9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前,將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竣元富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讓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阿倫」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詐騙劉孟璇、陳曉慧、林璟慧、楊雅鈞、王思媁、廖婕芯、陳品蓁、呂雨築、周衫彤、吳玉芬等人(詐騙方法、時間、匯款時地、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前開王嘉偉合庫帳戶、郵局帳戶或柯竣元富邦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即將王嘉偉合庫帳戶、郵局帳戶內被害人匯款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出,柯竣元富邦帳戶內被害人匯款款項則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將款項轉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並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孟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陳曉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林璟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楊雅鈞、廖婕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王思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陳品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呂雨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吳玉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王嘉偉、柯竣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王嘉偉、柯竣元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5頁、第15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王嘉偉、柯竣元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嘉偉、柯竣元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5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97頁、第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孟璇、陳曉慧、楊雅鈞、王思媁、廖婕芯、陳品蓁、呂雨築、吳玉芬、證人即被害人周衫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90號卷【下稱偵2790卷】第7頁至第11頁、110年度偵字第4081號卷【下稱偵4081卷】第13頁至第17頁、110年度偵字第5482號卷【下稱偵5482卷】第75頁至第77頁、110年度偵字第7221號卷【下稱偵7221卷】第35頁至第38頁、110年度偵字第6872號卷【下稱偵6872卷】第7頁至第11頁、110年度偵字第8375號卷【下稱偵8375卷】第23頁至第26頁、110年度偵字第8494號卷【下稱偵8494卷】第11頁至第17頁、110年度偵字第15471號卷【下稱偵15471卷】第37頁至第39頁、110年度偵字第11337號卷【下稱偵11337卷】第21頁至第26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璟慧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51號卷【下稱偵5051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107頁至第10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劉孟璇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照片、網路銀行匯款交易結果通知畫面擷圖(見偵2790卷第15頁至第33頁)、告訴人陳曉慧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照片、網路匯款畫面擷圖照片、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4081卷第88頁至第99頁)、告訴人林璟慧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照片、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5051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53頁至第55頁)、告訴人楊雅鈞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照片、臺幣轉帳交易畫面擷圖照片(見偵5482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8 頁)、告訴人王思媁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照片、網路轉帳匯款擷圖畫面(見偵7221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3頁)、告訴人廖婕芯提出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照片(見偵6872卷第71頁、第83頁至第89頁)、告訴人陳品蓁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照片、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照片(見偵8375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5頁)、告訴人呂雨築提出存摺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照片、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偵8494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4頁、第29頁)、被害人周衫彤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照片及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11337卷第44頁、第45頁)、告訴人吳玉芬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照片(見偵15471卷第43頁、第45頁至第64頁)附卷可參,另有被告王嘉偉合庫、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2790卷第69頁至75頁、偵5482卷第131頁至第147頁)、被告柯竣元富邦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資料(見偵5051卷第31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嘉偉、柯竣元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次按幫助犯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
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
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本案被告王嘉偉、柯竣元均預見提供、交付金融帳戶帳號、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予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提領、轉出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提領、轉出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其行為係幫助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實現之犯意。
然被告王嘉偉、柯竣元提供帳戶之行為,畢竟均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王嘉偉、柯竣元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王嘉偉、柯竣元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
是核被告王嘉偉、柯竣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另本案並無法證明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自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在3 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王嘉偉以一提供合庫帳戶、郵局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劉孟璇、陳曉慧、林璟慧、楊雅鈞、王思媁、陳品蓁、呂雨築、廖婕芯、被害人周衫彤,被告柯竣元則以一提供富邦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林璟慧、吳玉芬,均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王嘉偉、柯竣元均以一幫助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亦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1個幫助洗錢罪處斷。
起訴意旨雖未敘及附表編號6至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犯行(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72、8375、8494、11337、15471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既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㈢被告柯竣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6年度士簡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107年度士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士簡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107年度湖簡字第5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9頁),是被告柯竣元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柯竣元前案所涉之罪與本案罪質未盡相同,且本案並非於毒品前案108年間執行完畢後隨即再犯,難認前後所犯之罪間有何內在關連性,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僅加重最高度刑。
㈣被告王嘉偉、柯竣元均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王嘉偉、柯竣元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被告柯竣元部分,並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暨科刑: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劉孟璇、陳曉慧、林璟慧、楊雅鈞、王思媁、陳品蓁、呂雨築、廖婕芯、被害人周衫彤匯入被告王嘉偉帳戶內款項高達236萬1,660元,但被告王嘉偉僅與告訴人王思媁達成和解,未賠償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難認為適法妥當;
又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吳玉芬遭詐欺部分,與被告柯竣元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究,亦有未當等語。
㈡就檢察官以原審就被告王嘉偉部分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部分,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查原審就被告王嘉偉部分,以被告王嘉偉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王嘉偉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風氣橫行,竟輕率提供合庫、郵局帳戶帳號及密碼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9人受有財產損失情形,不僅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秩序,亦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實有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僅有與其中1名告訴人即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王思媁達成和解,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91頁),並參酌公訴人及告訴人於原審所陳述之量刑意見(見本院110審金訴225號卷第73頁、第141頁至第144頁、第149頁至第152頁、原審卷第83頁),暨被告王嘉偉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王嘉偉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已衡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王嘉偉僅與告訴人王思媁達成和解等情事在內之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尚難憑採,檢察官以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㈢惟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及移送如附表編號10號所示告訴人吳玉芬同受詐騙之卷證資料請求併辦,且被告王嘉偉、柯竣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璟慧達成和解,被告柯竣元並已依和解筆錄給付告訴人林璟慧第1期款項,有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第2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7頁、第178頁至第179頁、第182頁)在卷可稽,而原審就上開情事皆未及加以審認,稍有違誤。
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柯竣元未及審酌告訴人吳玉芬遭詐欺部分,為有理由,指摘原審就被告王嘉偉量刑過輕部分,雖無理由,但被告王嘉偉與告訴人林璟慧既已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而均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均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嘉偉、柯竣元可預見其等上開帳戶之帳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予毫不認識之人之方式,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王嘉偉、柯竣元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王嘉偉已與告訴人王思媁、林璟慧達成和解、被告柯竣元已與告訴人林璟慧達成和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被害人因被告王嘉偉、柯竣元提供金融帳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王嘉偉、柯竣元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及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量刑意見(見本院110審金訴225號卷第73頁、第141頁至第144頁、第149頁至第152頁、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17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故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被告王嘉偉、柯竣元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轉出,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由被告王嘉偉、柯竣元提領或提領後業經交付被告王嘉偉、柯竣元,亦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該等財物。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述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嘉偉部分,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而被告柯竣元部分,其因販賣本件富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獲得1萬5,000元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柯竣元坦承不諱,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原應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柯竣元前已賠償告訴人林璟慧10萬元,已超過其因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倘再宣告沒收本案犯罪所得1萬5,000元,將使被告柯竣元受有額外之財產上損害,是宣告沒收及追徵其犯罪所得,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婷、鄭世揚移送併辦,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及匯款方法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劉孟璇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9 年10月13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Maggie」傳送訊息予劉孟璇,向劉孟璇佯稱販賣蘋果手機云云,致劉孟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6日下午2時11分許 在劉孟璇家中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 王嘉偉合庫帳戶 2 陳曉慧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雨萱」之暱稱,於110年10月11日下午3時40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陳曉慧,向陳曉慧佯稱可用手機投資獲利,要求陳曉慧將LINE通訊軟體暱稱「Angel」之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加為好友後,「Angel」再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陳曉慧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曉慧陷於錯誤,依「Angel」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09年10月16日晚間7時6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匯款 5萬元 王嘉偉合庫帳戶 109年10月16日晚間7時26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超商,以自動櫃員機匯款 3萬元 3 林璟慧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中旬某時,以「黃文傑」之暱稱,透過Facebook結識林璟慧後,向林璟慧佯稱其目前經營卡地亞手錶合作協議,可有450萬港幣之獲利,但須先繳交稅金,欲向林璟慧借款支付云云,致林璟慧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09年10月7日上午10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復興分行臨櫃匯款 20萬元 柯竣元富邦帳戶 109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復興分行臨櫃匯款 30萬元 王嘉偉合庫帳戶 4 楊雅鈞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9 年10月5 日,以Facebook粉絲專頁「豬仔闖任務」之帳號,先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要求楊雅鈞將LINE通訊軟體暱稱「豬媽的故事」之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加為好友後,「豬媽的故事」再向楊雅鈞佯稱會帶楊雅鈞投資賺錢,要求楊雅鈞註冊「資多星」帳號並匯款儲值云云,致楊雅鈞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09年10月16日晚間6時53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匯款轉帳 5萬元 王嘉偉郵局帳戶 5 王思媁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星河」之暱稱,於109年9月28日下午4時許,透過「SOUL」交友軟體結識王思媁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王思媁聯繫,向王思媁介紹賭博網站,佯稱按其指示儲值下注即可不斷獲利云云,致王思媁陷於錯誤,依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09年10月15日上午9時48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匯款轉帳 5萬元 王嘉偉合庫帳戶 109年10月15日上午9時49分許 1萬4,202元 王嘉偉合庫帳戶 6 廖婕芯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22日某時及8月間某時,分別以「陳毅」、「魏澤」之暱稱,透過Facebook結識廖婕芯後,向廖婕芯佯稱其2人在六合彩統計部工作,可控制號碼讓廖婕芯中獎,要求廖婕芯匯款投資云云,致廖婕芯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09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臨櫃匯款 20萬元 王嘉偉合庫帳戶 7 陳品蓁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蔡文賓」之暱稱,於109年9月20日某時許,透過微信結識陳品蓁後,並傳送「澳門新葡京」網站網址予陳品蓁,向陳品蓁佯稱按其指示投資該網站可穩賺不賠云云,致陳品蓁陷於錯誤,依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09年10月15日上午11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鳳山分行臨櫃匯款 42萬1,660 元 王嘉偉合庫帳戶 8 呂雨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 年10月15日某時許,假冒「Hito購物本舖」之人員,以電話向呂雨築佯稱因呂雨築網路購物遭誤設為12期分期付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始可解除云云,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呂雨築,向呂雨築佯稱呂雨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需將帳戶內款項轉移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呂雨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10月16日上午9時58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五權分行臨櫃匯款 81萬元 王嘉偉合庫帳戶 109年10月16日上午10時27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五權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 10萬元 9 周衫彤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劉丰」之暱稱,於109年8月9日某時許,透過「SOUL」交友軟體結識周衫彤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周衫彤聯繫,向周衫彤介紹「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網站,佯稱按其指示投資即可不斷獲利云云,周衫彤按其指示投資該網站後,因無法領出該網站帳戶內款項而向「劉丰」及「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網站客服人員反應 ,自稱身分為「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網站客服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即再向周衫彤佯稱需匯款升等、解封帳戶方能領出帳戶內款項云云,致周衫彤陷於錯誤,依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09年10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昌分行臨櫃匯款 30萬元 王嘉偉合庫帳戶 10 吳玉芬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間,以「劉江藝」之暱稱,透過Facebook結識吳玉芬後,再以微信通訊軟體與吳玉芬聯繫,佯稱可一同投資房地產賺取差價云云,致吳玉芬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09年10月7日下午1時1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八德分行臨櫃匯款 27萬元 柯竣元富邦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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