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金訴,274,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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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丁○○前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4.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局內湖分局、臺北
  5. 理由
  6. 壹、程序方面
  7.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丁○○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8.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9. 貳、實體方面
  10.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1.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並於109年7月15日前某時提供
  12. (二)犯罪之成立或既遂與犯罪行為之全部完成或終了,非必然
  13.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4.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15. 二、論罪科刑:
  16.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1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17. (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18. (三)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
  19.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經臺灣
  20. 三、沒收:
  21.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22.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其有因本案由江筱平處收到現金3
  23. 參、退併辦:
  24. 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5. 二、惟查,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依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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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947號、110年度偵字第7145、7333、7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二「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前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同月26日,均以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案件提起公訴,且依丁○○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匯入轉出、提領現金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若係正當賺錢途徑,本無委由他人代為提領現金後,再交付指定之必要,甚至事後還能獲得報酬,而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再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復趁被害人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實際使用帳戶之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

惟因於109年9月15日前某時,江筱平(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丁○○表示:有人需借帳戶匯款及幫忙提款云云,然依前開所述,丁○○主觀上應已知悉江筱平所稱借用帳戶之人可能為一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於詐得財物後即進行分層轉交,阻斷偵查機關追查,故需先徵集金融帳戶及提款車手來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基於縱使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號及戶名予江筱平,再輾轉經由甲○○提供「陳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顯示含未成年人)使用,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丁○○領取本案帳戶內款項,丁○○即於附表一「領取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地,提領各次所示金額之現金款項,領得現金後再將各次所領全部款項分別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丁○○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報酬。

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上情始為警所悉。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局內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丁○○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審金訴卷第58、59頁,本院金訴卷第80至88、308至320頁);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且在附表一「領取時間及金額」欄領款並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犯行,並辯稱:因友人甲○○(綽號阿賢)之前有從事水果、乾糧出口至大陸的生意,其向伊表示因信用欠佳,但最近有一批貨要去大陸,詢問伊可否出借帳戶讓他匯入貨款,伊遂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戶名予甲○○,待貨款匯入本案帳戶後,甲○○會打電話通知伊有款項匯入,伊再將款項領出後至約定地點交付現金予甲○○或其指定之人,後來伊去領款時發現本案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伊詢問甲○○後,甲○○表示因為有朋友做網路賭博但有幾筆款項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並稱其會處理,後來伊就聯絡不到甲○○(本院金訴卷第79、80頁);

又稱伊於109年9月14日前開始幫從事營造業的友人江筱平開車跑工地看施工情形,有一次在開車途中,甲○○打電話給江筱平,江筱平就問伊的戶頭可不可以用,伊說可以,江筱平說對方是說有貨款要進來、幫忙提款(本院金訴卷第315頁),伊是相信朋友,否認有詐欺和洗錢的犯意云云。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並於109年7月15日前某時提供該帳戶帳號及戶名予江筱平,再輾轉經由甲○○提供予「陳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以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則依指示於附表一「領取時間及領得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各該筆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之事實,有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偵20947卷第17頁)為憑,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己○○、庚○○、乙○○、丙○○於警詢時指述甚詳【本院金訴卷第303、304頁,109年度偵字第20947號卷(下稱偵20947卷)第9、10頁,110年度偵字第7145號卷(下稱偵7145卷)第30至35頁,110年度偵字第7333號卷(下稱偵7333卷)第14、15頁,110年度偵字第7872號卷(下稱偵7872卷)第6至9頁】,且被告肯認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戶名予他人使用,及依指示於上開時、地領取現金款項並交付等情(本院金訴卷第315頁,偵20947卷第5、94頁,偵7145卷第12頁),是被告所有本案帳戶確係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以為詐騙匯入贓款使用,並由被告依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交付他人,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犯罪之成立或既遂與犯罪行為之全部完成或終了,非必然同屬一事,而得依個案事實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

又詐欺取財罪,係目的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特別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在行為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係在取得所騙取財物現實占有(持有)之場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在於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實際占有之情形,出面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因係該罪目的行為之一部,亦屬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而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但相關款項在被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現金予其指定之人之行為,亦屬參與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1.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

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臨櫃提款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帳戶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提款,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

2.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年滿54歲,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曾經營咖啡店、從事運輸業派車工作任職數年,當具有相當社會歷練,有被告供述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323 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上情應已知悉甚明。

又被告前因於本案發生前之109年2、3月間加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烈」、「邱先生」、「劉光武」、「阿祥」成年男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陳美伶、白米加、吳月珍、李月珠等人後,被告再依「烈」之指示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並交付予同案被告謝芹,丁○○則獲取提領金額2%之報酬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22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6173、7815、7839、799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5 月26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10643、11854、11899、13123、14188號提起公訴,本院於109年11月23日就被害人白米加部分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0年4月20日確定,其餘被害人陳美玲、吳月珍、李月珠部分,則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06 號審理中,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173、7815、7839、7998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9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15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13、14、147至177頁),可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江筱平而輾轉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已因擔任詐騙集團領款車手並提領詐騙贓款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參以被告自承其在109年3月份左右開始幫江筱平開車跑工地,在某次開車途中江筱平問其銀行帳戶可否使用,並稱甲○○表示有貨款進來幫忙提款,不知「阿賢」本名,但因此於109年9月15日獲得江筱平交付之3萬元報酬等語(本院審金訴卷第58頁,本院金訴卷第307、315 頁),且被告遲至於110年8月19日始提供「阿賢」之真實個人資料,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金訴卷第58頁),可知被告因於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交付款項前已經檢察官以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贓款犯行提起公訴,就詐欺集團慣用手法當已有所知悉,其主觀上就借用他人帳戶及請求他人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付之行為,可能係詐欺集團借用非本人所有金融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且為製造或增加後續查緝困難始委由他人代提領帳戶內款項並交付等情理應有所警覺,自應就本案帳戶實際借用人姓名、借用目的、需代為提領款項之原因等詳加查證,惟被告卻未有任何查證之舉,甚於本案案發時不知甲○○之真實姓名,即輕率配合提供本案帳戶、前往提款及交付領得款項,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借用本案帳戶供作詐騙被害人使用之合理依據。

3.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因廈門朋友跟伊說他朋友那邊有網路博奕的資金想匯回中國,問伊有沒有朋友可以幫忙,剛好當時友人江筱平有一款咖啡豆的產品要在中國做銷售,江筱平找伊幫忙處理,伊就跟江筱平說廈門朋友的事情,問能不能幫忙處理,江筱平跟伊說要聯繫一下再回覆,後來江筱平問廈門的朋友要給多少點數、佣金,廈門的朋友說這只是博奕的資金,所以給臺灣這邊6%的佣金,伊告訴江筱平後,江筱平說要跟他朋友確認一下看能不能接受、處理,過沒多久江筱平回覆說5%的佣金他朋友就可以做了,另外1%由伊跟江筱平分,我就跟廈門朋友說臺灣朋友這邊可以做,後來這件事到109年的9月14日開始第一次運作,伊記得大概運作3天,金額約800多萬,後來伊才知道丁○○就是江筱平找的人頭帳戶。

伊因為處理這件事拿到0.5%即約4萬元,至於丁○○、江筱平是如何拆分那5.5%伊就不清楚。

廈門朋友不是臺灣人,他叫陳旭。

當時陳旭跟伊說,陳旭的朋友請他幫忙,主要就是這個博奕是臺灣人在網路上賭的這個資金,所以變成客戶輸了之後,要有臺灣的帳戶讓客戶匯款,所以丁○○將錢領出來之後應該是交給江筱平,然後江筱平交給陳旭那邊安排的臺灣這邊的人,就是第三匯兌的接款人接手,從頭到尾這個款項就是博奕的資金,這件事伊跟江筱平講得很清楚,江筱平也很清楚這個錢就是博奕的資金,伊沒有跟江筱平說這是貨款。

伊後來有在西門町與丁○○碰面,但從頭到尾錢都沒有經過伊,因為伊從頭到尾都是跟江筱平接觸,告訴江筱平請他們幫的忙就是處理博奕資金,至於江筱平怎麼告訴丁○○去提領的錢,到底是博奕資金還是別人的貨款,伊就不清楚了,江筱平跟被告到底是如何分5.5%的錢我也不清楚,伊當時還不認識丁○○,丁○○的帳戶是江筱平提供給伊的,伊再給廈門的陳旭他們等語(本院金訴卷第303至305頁)、於另案偵查時證稱:江筱平是伊朋友,丁○○是江筱平的人頭,伊去年7、8月時在廈門,因為江筱平想在福建廈門銷售咖啡,剛好伊有一為廈門朋友想要處理博奕的資金,伊就問江筱平可不可以幫忙處理,他後來回覆說可以處理,廈門方面說臺灣幫忙地下匯兌可以獲得6%的佣金,江筱平說他找到人說5%就可以幫忙,多出的1%伊和江筱平一人分0.5%,那時候伊不認識丁○○,後來到9月中開始操作,做了3天共8百多萬,去年年底伊跟江筱平談貿易的事情時才第一次見到丁○○,丁○○把錢取出來後交給江筱平,錢沒有經過伊,丁○○也拿到他該拿的利潤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35號卷第64、65頁),似可認被告係因友人江筱平請託方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亦辯稱:伊把錢交給江筱平、甲○○,都是他們在講要匯錢,因為是好朋友,且對方表示絕對沒有問題,所以伊就相信他云云(本院金訴卷第321、322頁),惟審之被告本案所為歷次陳述,其先於109年11月20日警詢時、同年12月29日偵訊時供稱:被害人己○○於109年9月16日13時許所匯入本案帳戶之27萬元是向伊購買海產、寶石類物品之買賣價金、是對方向伊買東西,但伊不知道對方是誰,因為交易很多筆(偵20974卷第5、63、64頁)、於110年1月3日警詢時則供稱:伊是做網路買賣,於109年9月中旬時,有人匯款後不到2分鐘就說要退款,金額好幾十萬,伊請對方提供電話跟帳戶,但後來對方就不了了之,又因為我聯絡不上對方,因為做網路買賣所以會提供帳戶資料供買家匯款使用(偵7333卷第12頁);

嗣於110年1月12日偵訊時改稱:伊公司的人會認識庚○○,這是伊個人業績,可以提供證據證明本案帳戶提供公司匯款使用,有虛擬帳號才能向公司查詢買賣證據,伊任職於大前公司(偵20974卷第69、71頁);

復於110年3月11日警詢時改稱:伊不知道被害人庚○○為何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因為當時福鎰實業有限公司經理江筱平跟伊說有人下訂單,叫伊提領出來,提領出來之後就依江筱平指示將現金215萬元拿至公司辦公室交給江筱平(偵7145卷第12頁);

於110年3月25日偵訊時供稱:109年9月15、16日匯款是向公司定貨之人,有些貨款會匯入伊帳戶,伊不知道為何是個人匯款,公司是經營食品、工程相關事業,但也有經營網路業,這些錢繳回給公司負責人孟憲瑋、經理江筱平,伊有請大前、福鎰公司準備還款給告訴人(偵20947卷第81、82頁);

再於110年4月20日偵訊時改稱:伊不是員工,是在公司幫忙開車,款項是伊朋友「阿賢」要處理退款的(偵20947 卷第93頁);

於110年4月27日偵訊時供稱:本案帳戶裡有一些是球組、六合彩的錢,「阿賢」沒有介入,是「阿賢」介紹朋友「小黑」給伊,帳戶內的錢交給「小黑」的朋友(偵20947卷第98頁);

更於110年8月16日、10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當初朋友說他之前有進水果、蔬菜到大陸,他的信用不好,所以要伊幫他,所以伊就將本案帳戶借給他,後來帳戶被凍結,變成警示帳戶後有去找他,他說有一些職棒網路簽賭匯進來的(本院審金訴卷第58頁)、這是朋友甲○○跟伊借帳戶,他之前有做水果、乾糧出口到大陸,他說最近有一批貨要去大陸,問伊可不可以借帳戶讓他匯款(本院金訴卷第78、79頁),可知被告本案一開始係供稱因其個人經營寶石、海鮮等物品之網路買賣交易,本案帳戶係供買方匯入買賣價金所使用,且被害人己○○為買方之一,之後卻稱本案帳戶係提供大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匯款使用,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公司之貨款,且已繳回公司負責人、經理,或稱不知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原因,係福鎰實業有限公司經理江筱平指示其領款,或稱本案帳戶係供「阿賢」友人「小黑」使用,帳戶內有球組、六合彩的錢,或本案帳戶是提供「阿賢」匯入貨款使用等語,顯然被告就本案帳戶有無提供他人使用?被害人匯款原因?提供何人使用等節,前後所陳情節迥異,且於本案偵查期間,未曾提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從事水果、乾糧出口至大陸事業之綽號「阿賢」即甲○○供作貨款匯入使用,復數次更異其詞,直至本院審理時始提及上情,倘被告確因江筱平詢問,基於朋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本案帳戶供甲○○匯入貨款使用等情為真實,何以被告一開始未即說明上開緣由及事發始末?反執前開不同理由為辯,甚至陳述前後不一,其此辯詞,已難遽採,況由證人甲○○上開證述,可知本案係因陳旭向甲○○表示其友人有博奕資金欲透過地下匯兌匯至中國大陸之需求,經由甲○○詢問江筱平有無意願協助後,由江筱平輾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由被告依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江筱平與被告合計取得總金額5.5%之報酬,則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及幫忙提款即可獲取總金額5%報酬,顯悖常情,準此,被告雖可預見若依指示行事,恐涉不法,卻仍置前開犯罪風險於不顧,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無誤,益徵被告抗辯其認知只是幫忙提領貨款、錢的性質為何,是甲○○和江筱平的問題云云,應屬卸責之詞,應非可採。

3.又被告於110年4月27日偵訊時、110年8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稱本案帳戶裡有一些是球組、六合彩、職棒簽賭款項等語(偵20947卷第98頁,本院審金訴卷第58頁),可見被告就本案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假投資、投注方式詐騙,理應非全無所悉,參以本案係由自稱「陳凱文」、「陳思凱」、「董嘉義」、「陳楠」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致其等依指示匯款,則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本案利用被告並不知悉本案帳戶實際使用人之年籍資料,無從透過被告查緝其等真實身分之便,且被告依指示以臨櫃提領現金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所為之上揭工作可能涉及不法,仍以提供帳戶及提領現金之方式為詐欺集團成員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本案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足見其同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至被告因江筱平詢問意願後,即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前往提領現金,再將領得現金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期間雖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負責行騙,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已如前述,惟依被告所述其主觀上認定本案係友人江筱平與甲○○所為,非得認屬透過縝密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故被告對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可能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難謂有所預見,猶容任為之而參與,應無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5.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現今詐欺犯罪型態,自招攬人員提供帳戶、擔任車手、取簿、把風工作、撥打電話實施詐欺、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然被告既將本案帳戶交付予江筱平,再輾轉由甲○○交付「陳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受詐騙之贓款,使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完成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顯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又被告前開行為係完成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關鍵行為,而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則被告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1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陳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上易字第72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仍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即係因詐欺案件入監服刑,出監後再犯相似罪質之本件詐欺案件,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173、7815、7839、799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2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0643、11854、11899、13123、14188號提起公訴,已於前述,竟不思警惕,貿然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且代為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並交付他人,致被害人等受騙匯款後,蒙受金錢損失,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值非難,且被告犯後猶仍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所得利益、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有一女已成年、現從事按日計酬之粗工工作、每月收入不定、無須扶養其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衡酌本案各次犯行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其有因本案由江筱平處收到現金3萬元等語(本院金訴卷第323頁),足認此為被告因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退併辦:

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以被害人呂俐萱將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款項,匯款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與本案為同一案件,請求併案審判等語。

二、惟查,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依被害人之不同而各自論斷,而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被害人呂俐萱,與本案起訴部分之被害人不相同,且被告本案所為係加重詐欺取財,而非幫助詐欺取財,自應予分論併罰,是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尚非屬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法律上同一案件,是移送併辦部分既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鍾晴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領取時間及金額 相關證據 備註 1 丙○○ 於109年7月底某日,經由PAKTOR交友軟體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凱文」之人,並於109 年8 月中旬某日向丙○○佯稱:其有香港六合彩投注管道,可以投注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接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其指定之右列匯款帳戶。
109年9月15日11時17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109年9月15日12時16分許,現金提款105萬元 一、丙○○所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7872卷第10、12至27頁) 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7872卷第31頁)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872卷第39至41、46頁) 五、左列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偵7872卷第34、3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09年9月15日 11時18分許 1萬3,600元 2 乙○○ 於109年9月15日前某日,經由Omi交友軟體認識自稱「陳思凱」之人,並向乙○○佯稱:其為香港恆大地產有限公司的主管,可以幫乙○○做房地產投資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接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其指定之右列匯款帳戶。
109年9月15日11時26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竹縣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333卷第16至19、27至28頁)。
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0偵7333卷第21頁)。
三、乙○○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7333卷第24頁)。
四、左列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偵7333卷第34、3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09年9月15日 11時27分許 8萬元 3 己○○ 於109年7月31日19時許,經由臉書社群軟體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明天」即「董嘉義」之人,並於109年9月14日起向己○○佯稱:其為澳門新豪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內部數據統計經理,可以幫己○○中彩券頭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其指定之右列匯款帳戶。
109年9月16日13時許 27萬元 本案帳戶 109年9月16日13時48分許,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48萬元 一、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20947卷第11頁)。
二、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偵20947卷第12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947卷第13至16頁)。
四、己○○與「明天」之臉書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20947卷第26至31、40、43至59頁)。
五、左列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0947卷第20頁)。
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589878號函暨附件本案帳戶匯入匯款備查簿(偵20947卷第78、7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4 庚○○ 於109年8月24日22時許,經由臉書社群軟體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楠」之人,並向庚○○佯稱:其為香港彩券公司員工,可以透過透別優惠讓外地人中獎等語,庚○○不疑有他,先依「陳楠」指示匯款投注,「陳楠」復表示需先支付稅金方可領取中獎款項等語,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其指定之右列匯款帳戶。
109年9月16日14時56分許 156萬元 本案帳戶 109年9月16日15時17分許,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215萬元 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7145卷第36頁)。
二、庚○○與「陳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偵7145卷第37至42頁)。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7145卷第44至45、47至50頁)。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7035號函暨附件本案帳戶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偵7145第25、26頁)。
五、左列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7145卷第2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匯入金額合計 212萬3,600元 領款金額合計 368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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