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金訴,294,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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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睿成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振宏」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睿成於民國109年5月13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凱山車業」店內,告知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等情,出面向黃晨恩(業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徵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後,再轉交予「林振宏」使用。

而「林振宏」於109年5月14日1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2日17時許)起,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續向劉彥良佯稱:要投資比特幣需加入TSK平台,並註冊購買K幣,而購買K幣獲利需另收30%之技術費云云,致使劉彥良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月19日23時6分許,轉帳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林振宏」再旋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將前開款項領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劉彥良發覺被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彥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黃睿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睿成固坦承:黃晨恩於109年5月13日21時許,交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件之後,即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振宏」之成年人取得使用等情不諱,然被告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林振宏」直接向黃晨恩借得本案帳戶,伊並無經手,只是「林振宏」與黃晨恩互不認識,所以才會於他們約見面時在場,但伊無法提出「林振宏」相關資料云云。

經查:

(一)某不明人士於109年5月14日13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續向告訴人劉彥良佯稱:要投資比特幣需加入TSK平台,並註冊購買K幣,而購買K幣獲利需另收30%之技術費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月19日23時6分許,轉帳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前開款項並旋遭不明人士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1日儲字第1090142673號函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下稱偵卷,第68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證人黃晨恩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具結證稱:我有提供本案帳戶給被告,地點是在重慶北路4段165號的「凱山車業」2樓,時間是109年5月13日21時許,我跟另一名朋友去買車,被告告訴我他有一筆小額貸款,需要帳戶轉帳,需要借帳戶1個星期,被告說借1星期可以給我3000元,我一開始沒有打算借他,是我朋友說被告可以信任,我就將帳戶借給被告,但第2天我就覺得有點怪,想跟被告取回帳戶,但被告說帳戶在他朋友身上,無法將帳戶拿回。

6月5日公司要發薪水,但無法做薪轉,我就收到警示帳戶通知,我趕快去警局詢問要如何處理,到了6月24日,我就收到新店分局的通知要去做筆錄,這期間我有跟被告說我有收到警示帳戶通知,我問被告為什麼要拿我的帳戶去做詐騙,被告說錢灌太多到我的帳戶,被告還有教我要如何跟警察講,被告教我跟警察說,我存摺及提款卡放在一起,密碼寫在上面,我騎車摔車就掉了,但我沒有跟警察這樣講,我就直接將被告供出來等語,而依黃晨恩所提出其與被告二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被告確回覆黃晨恩稱:放心,不會有問題的之旨,並接續表示:「就算如果有打電話來還是怎麼樣就說你帳號借朋友你在旁邊而已」、「郵局你之前應該用吧」、「之前有在用就還好」、「如果是全新的最容易」、「因為才剛辦戶頭,就有金額流動很奇怪」、「而且也只借1個禮拜」等語(見偵卷第32、19頁),已得佐證被告乃親身出面與黃晨恩討論借用本案帳戶事宜為真實;

另被告於警詢時,復供稱:我有將黃晨恩帳戶存摺、提款卡轉交給當初介紹的朋友「林振宏」。

黃晨恩將存摺給我時,當天「林振宏」就來「凱山車業」跟我拿等語在案(見偵卷第10、11頁),同可證明黃晨恩所述其直接提供本案帳戶物件予被告後,被告方再轉交予他人使用之情無誤,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並無經手本案帳戶物件,僅係單純在場云云,顯無可採。

(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而詐欺取財罪犯為遮掩真實身分及贓款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扣沒收不法所得,常先透過收集取得人頭金融帳戶,以供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取得贓款之使用,是招攬徵求他人帳戶工作亦屬實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查證人黃晨恩如前述已證稱:被告告知我出借帳戶1星期可獲得報酬3000元。

我收到警示帳戶通知後,被告還有教我要跟警察說帳戶物件是騎車摔車就掉了等情明確,其中就被告案發後指導黃晨恩如何應付警方詢問部分,並有二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至27頁),核目前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尚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違法之目的,本無特意取得他人帳戶作為款項進出使用之必要,詎被告竟允以高額報酬誘使黃晨恩提供帳戶使用,並指示黃晨恩需配合向警謊稱帳戶遺失,以避免遭檢警得知其涉入本案致遭追查,是依卷內證據資料,雖難以認定被告實際負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應係推由不明共犯即「林振宏」為之,然被告既分工對外徵求本案帳戶提款卡等物件之重要任務,且迄今仍繼續迴護本案共犯,而拒予具體陳明「林振宏」之年籍、聯繫方式等個人身分相關資料以供查證,可認被告與「林振宏」就詐騙告訴人款項乙事,實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助益完成犯行之行為,而達成詐取財物之目的,自應同負違犯詐欺取財之罪責。

(四)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共犯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其等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推派其中一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查被告所參與對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且「林振宏」藉取得黃晨恩之本案帳戶匯入及提領詐得款項,其作用顯在於將渠等詐欺告訴人所得贓款,迂迴透過人頭帳戶提領為現金後,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是被告與「林振宏」間同具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睿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振宏」之成年人就前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林振宏」及通訊軟體綽號「死白目」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請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責等語。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查告訴人劉彥良於警詢時乃證稱:是LINE群組操盤師暱稱「VALENTINE」向我表示購買K幣獲利需另收30%的技術費,我沒有「VALENTINE」的年籍資料,我不認識他,在行騙過程中沒有留下聯絡電話,都是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等語,是告訴人指訴情狀顯無法證明行使詐術者之真實身分、人數已達3人以上。

至檢察官所指通訊軟體綽號「死白目」之人,卷內則僅有黃晨恩所提出其與「死白目」二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見偵卷第22、23頁),然遍查黃晨恩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內容,均未提及「死白目」曾與被告合意參與借用本案帳戶或詐騙告訴人之過程,自難認「死白目」與本案究有何關聯。

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就收取本案帳戶這方只知道有「林振宏」,不知道何人暱稱為「死白目」等語,而檢察官復未提出被告知悉、聯繫「死白目」之人共同違犯本案之積極證據,同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是本案依卷內相關資料既難認被告與「林振宏」以外,尚有其他共犯參與詐欺告訴人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該當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責,僅能認被告所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而本院於審理期日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為涉犯前開罪嫌,且仍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對被告防禦權尚無妨礙,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論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出面向黃晨恩徵得本案帳戶交予不明共犯使用,造成告訴人遭騙受有財產損失,並使檢警無法順利追緝不明共犯及查獲贓款所在,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於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且其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後,亦僅給付5000元在案,而未依約按時履行剩餘款項,有本院110年審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111年2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兼衡其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業務員,月薪4萬餘元,無親屬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所謂各人「所分得」,應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黃睿成就詐得款項即洗錢標的部分尚無其個人得支配處分者,另亦無證據可認其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是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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