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金訴,380,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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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智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38、4499、4619、4620、7782、10323、10605、13001、1300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6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8918、1947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96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智超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申智超於民國109年8月4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詐欺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負責收購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俗稱「收簿手」)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

其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期間,與潘東輝(人頭帳戶兼車手、附表一編號3、4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22、5022、6210號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32、13736號追加起訴)、邵建銘(人頭帳戶兼車手,附表一編號7至9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620、10323、10605號移送併辦)、莊順城(附表一編號7至9部分)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申智超分別以匯款金額1%之代價,向蘇毓麒(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3年)收取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2265XXXX7253號帳戶(下稱:蘇毓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渣打商業銀行帳號120200XXXX5446號帳戶(下稱:蘇毓麒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向邵建銘收取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6485XXXX2471號帳戶(下稱:邵建銘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1265XXXX0159號帳戶(下稱:邵建銘中信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以每日1萬元之代價,向潘東輝收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2055XXXX1230號帳戶(下稱:潘東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連同其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1535XXXX2232號帳戶(下稱:申智超中信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均交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賴怡芬等10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詐欺集團施用詐術時間、方式、被害人依指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如附表一所載)後,再由邵建銘(於109年9月15日16時29分至同日時34分許,自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共提領12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7黃馨儀所匯入之款項)、潘東輝(於109年8月19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77萬6千元,包含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陳亞旻、彭昀珺匯入之款項)或不詳車手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賴怡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林朝龍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黃馨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廖梅汝及余致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郭佳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翁榮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梁志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陳亞旻及彭昀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㈡除上開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以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沒意見(本院金訴卷第72至77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些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亦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上情,對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賴怡芬等10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等節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因為「小歐」跟我說他在做博奕,問我有無朋友想要賺錢,我當初只有跟潘東輝收取他的存摺,但是我沒有帶潘東輝去領錢,潘東輝說的那些人我都不認識;

而蘇毓麒當時跟我住在一起,我跟蘇毓麒說的時候,蘇毓麒說這好像是詐欺,我就跟蘇毓麒說不然不要做,蘇毓麒說先試試看,是蘇毓麒自己跳下去做,蘇毓麒沒有把他的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我;

至於邵建銘部分,我只是跟邵建銘說我朋友做博奕賺了多少錢,是邵建銘直接跟我的朋友聯繫,邵建銘去領錢我也不在場;

而我的帳戶則是交給嚴為聖,然後是周萬忠來跟我拿的,當初嚴為聖跟我說是要做股票,我就把存摺交給嚴為聖,因為當時大家住在一起,所以互相信任,我也是被騙的等詞置辯。

經查: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賴怡芬等10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邵建銘(附表一編號3、4部分)、潘東輝(附表一編號7至9部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怡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3538卷第91至98頁)相符,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119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9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43565號函檢附蘇毓麒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5、17、2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上偵卷第125、126、141、153、181、183頁)在卷可佐。

⑵附表一編號2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佳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7782卷第13至16頁)相符,並有卷存渣打銀行110年3月5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07528號函檢附蘇毓麒帳戶資料及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同上偵卷第71至84頁)、郭佳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同上偵卷第67至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上偵卷第41、51、89、91頁)可證。

⑶附表一編號3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亞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932卷一第189至195頁)、證人潘東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同上偵卷第54、55頁)相符,並有卷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7932卷二第119至121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56728號函檢附潘東輝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32卷一第333、335、337頁)、陳亞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129至1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上偵卷第89、95、103、111、113頁)可稽。

⑷附表一編號4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昀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7932卷一第233至235頁)、證人潘東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同上偵卷第54、55頁)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56728號函檢附潘東輝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32卷一第333、335、3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32卷二第291頁)在卷可佐。

⑸附表一編號5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梅汝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499卷第7至11頁)相符,並有被告中信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3、2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4499卷第67、71頁)存卷可查。

⑹附表一編號6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致緯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984卷第11至18頁)相符,並有卷附手機匯款擷圖(同上偵卷第117頁)、余致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83至115頁)、被告中信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499卷第2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23、27、33頁)可參。

⑺附表一編號7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馨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620卷第23、24頁)、證人邵建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本院金訴卷第289、290頁)相符,並有手機匯款擷圖(同上偵卷第55頁)、邵建銘新光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存提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45、48頁)、黃馨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同上偵卷第57至6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上偵卷第33、41、75、77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本院金訴卷第213至238頁、證明邵建銘有提領12萬元之事實)在卷可稽。

⑻附表一編號8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榮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10323卷第15、16頁)相符,並有卷附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擷圖及影本(同上偵卷第42、49頁)、永豐銀行傳票(同上偵卷第50頁)、邵建銘中信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7頁)、翁榮鴻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投資平台之網站頁面及匯款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36至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33、35頁)可參。

⑼附表一編號9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志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10605卷第27至30頁)相符,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3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1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3646號函檢附邵建銘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59、61、65頁)、梁志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之網站擷圖(同上偵卷第41至5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上偵卷第31、33、35至37頁)存卷可證。

⑽附表一編號10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朝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619卷第17至20頁)相符,並有手機匯款擷圖(同上偵卷第30頁)、被告中信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上偵卷第33至37、147頁)在卷可佐。

⑾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即堪認定。

㈡被告為詐欺集團對外收購人頭帳戶之收簿手:⑴蘇毓麒將其所有蘇毓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被告一節,業據證人蘇毓麒於偵查時證稱:我在109年7月23到25日間,把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帳密交給被告,我跟被告認識半年多,是朋友的朋友,當時我住被告家,因為被告跟我借錢,被告就跟我說去住他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我從5月1日開始住,被告跟我說有個賺錢機會,要拿我的帳戶去做博奕,實際如何操作我不清楚,被告說會給我匯入我帳戶金額的百分之1做為報酬,我也有給被告提款卡密碼等詞,有偵訊筆錄(偵2086號卷第94頁)存卷可查;

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本院金訴卷第276至279頁)。

⑵邵建銘將其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中信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被告一情,業據證人邵建銘於警詢時證稱:約於109年9月初時,被告以線上博弈匯賭金為由,並提供該博弈網站網址給我,我不疑有他遂將中信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在我現居地交給被告,當時我交付存摺及金融卡時,被告和他朋友一起前來,並要求我以通訊軟體微信加入他朋友的帳號「拾柒」,加入後「拾柒」便傳送多筆銀行帳號給我,隨後被告帶我到中國信託銀行汐止分行(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設定約定帳戶,之後我陸續在我手機接到有人匯錢的通知,但我覺得這只是賭客的賭資,直到銀行打給我通知我的帳戶被凍結,我才發現我的帳戶被拿去非法使用等詞甚詳(偵10605號卷第10、11頁);

其於偵查時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關係,那時候被告跟我說他在經營線上賭博網站,說他們公司需要帳戶讓賭金可以匯入,我就把我的新光銀行帳戶交給被告,我還有再三確認不能拿我的帳戶去做別的事情,被告跟我說確實在做賭博,我不認識蘇毓麒等詞(偵4620卷第91、93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新光銀行帳戶、中信銀帳戶存摺、提款卡都是交給被告,被告跟我說他在博奕公司上班,要讓賭客匯賭金進來,被告指示我去作帳戶約定指定轉帳使用,然後他朋友(拾柒)載我去銀行作約定帳戶,後來我有去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的統一超商提領現金,也是被告的朋友(拾柒)陪我去的,領完錢我就把錢交給被告的朋友,我不認識潘東輝、蘇毓麒等詞明確(本院金訴卷第284至290頁)。

⑶潘東輝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被告一節,業據證人潘東輝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8月18日將自身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拿到莊順城家給莊順城(在板橋分局斜對面5樓),莊順城再交給被告,因為莊順城跟我說被告在收本子(承諾我不違法),1天可以賺1萬,隔天(19)日莊順城要我單獨到指定的千嘉旅館815號房(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與被告會面,然後房間裡面的人(我不知道是誰)要我簽100萬的借據(但我沒有拿走),因為他怕我去臨櫃提領現金時將現金拿走,就先要求我先簽這個100萬的借據,並說我替他們領完錢後就會將借據歸還給我,並於當日中午(確切時間我忘記了)由被告的小弟(我不知道名字)帶我至國泰世華新板分行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裡的現金,我總共領了77萬6千元,領到當下他們就拿走了,隔日(20)日由莊順城交給我當初協議好的1萬元等詞(偵7932號卷第54、76頁)。

⑷證人蘇毓麒、邵建銘、潘東輝互不相識,惟均證稱其等與本案有關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均係交給被告一詞明確,若非確有其事,證人蘇毓麒、邵建銘、潘東輝當無共同虛構情節誣陷被告之必要,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否認有拿取蘇毓麒、邵建銘、潘東輝之存摺等資料(偵7932號卷第42頁、偵4499號卷第109、11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有拿取證人潘東輝之存摺等資料,而有關證人蘇毓麒、邵建銘部分則稱係證人蘇毓麒、邵建銘直接交給其朋友等詞(本院金訴卷第75頁),被告一再更異其詞,顯見其所辯非真,亦足認證人蘇毓麒、邵建銘、潘東輝上開證述內容屬實。

⑸再被告雖係以博奕為由向證人蘇毓麒、邵建銘、潘東輝收取其等之帳戶資料,然被告向蘇毓麒稱係其友人經營博弈網站,向證人邵建銘則稱係其本人在博奕公司上班,被告就博奕公司係「小歐」或其本人在博奕公司上班一情前後供述不一,佐以證人蘇毓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把存摺交給被告後,我有直接問被告「小歐」做哪一家博奕,被告沒有回答我,而且我問了不只一次,被告都沒有回答我,我覺得不對勁,想把存摺拿回來,但就在我給被告的第3天或第4天帳戶就警示了等詞(本院金訴卷第279、280頁);

證人邵建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我帳戶被警示時,我有問被告,被告說警示是一定會警示,但後面還是一樣,就是因為博弈的關係,先被列為警示,後面就可以開通了,被告還跟我說告一定是告詐欺,但最後一定是賭博罪定讞等詞甚詳(本院金訴卷第291頁),顯見被告係以博弈為藉口,降低證人蘇毓麒、邵建銘之戒心而得順利收購渠等之帳戶,且被告當時亦知悉其收購人頭帳戶係供詐欺集團使用,此從證人蘇毓麒、邵建銘已有所懷疑而向被告質疑時,被告不是置之不理,就是藉詞推託即明,是被告確有參與詐欺集團,負責對外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資料(即「收簿手」)之工作,即堪認定。

⑹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係由「小歐」與證人蘇毓麒、邵建銘洽談及收受帳戶事宜,其均不知情云云,核與證人蘇毓麒、邵建銘前揭證述內容不符,難以採信。

況且,被告始終未能提供「小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查,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指明。

⑺被告雖辯稱其所有之中信銀帳戶係嚴為聖以投資股票為由,請周萬忠向其索取,不知嚴為聖作為詐騙附表一編號5、6、10所示被害人之用等詞置辯。

查:①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之中信銀帳戶前,已透過被告收購蘇毓麒、潘東輝上開帳戶向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被告既已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當知悉帳戶隨意交給他人應會遭他人不法使用,是被告辯稱其所有之中信銀帳戶資料係交給嚴為聖是否真實,即值商榷;

且被告上開所辯,業據證人嚴為聖、周萬忠於偵查時均否認在卷(偵4619號卷第187頁、偵4499號卷第167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即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②再自實施詐騙行為之詐欺集團角度觀之,其等之目的既在以他人帳戶掩飾其犯罪所得,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取犯罪所得,絕不會使用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本案附表一編號5、6、10所示之被害人廖梅汝、余致緯、林朝龍匯款至被告中信銀帳戶之時間分別為109年8月31日、同年9月1日、同年10月29日,而渠等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後,該等匯款旋遭領取一空,有前開交易明細(偵4499號卷第23、24頁、偵4619號卷第135頁)附卷可憑;

該詐欺集團持有被告中信銀帳戶時間長達近2個月,完全不擔心上開中信銀帳戶為被告掛失而無法提領,益徵詐欺集團於向上開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及被告)掛失止付甚明,顯見該帳戶處於詐欺集團成員掌握及使用之狀態,堪信詐欺集團成員確已取得被告同意,才對使用上開中信銀帳戶有十足把握;

佐以人頭帳戶常因被害人報警後,經警方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後即無法使用,故詐欺集團需大量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被告既擔任詐欺集團收購帳戶之收簿手,其因此將其所有帳戶供自身之詐欺集團使用,在實務上亦非少見,而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交給嚴為聖一詞,難以信採,業如前述,足認本件被告所管領之中信銀帳戶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無訛。

被告上開辯稱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被告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⑴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至交給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便難以認為是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仍然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

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騙款項後,為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指示提款「車手」利用丟包、輾轉交付之方式,讓詐欺集團最終得以保有款項,若可證明該資金是來自特定被害人受詐欺之犯罪所得,就應該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詐欺集團委由被告負責對外收購人頭帳戶相關資料,乃為利用人頭帳戶非詐欺集團成員本人名義之外觀,製造犯罪偵查之斷點,一旦有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集團內之成員旋會指示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該等詐欺之犯罪所得領出,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而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所為之上揭工作,可能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屬不法行為,猶執意為之,分擔實行上開行為,而容任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足見被告於收受蘇毓麒、潘東輝、邵建銘及提供自身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時,確有洗錢之故意甚明。

㈣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

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應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及在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

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犯罪組織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

⑵本案依證人潘東輝、邵建銘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拾柒」、莊順城及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3人以上無訛。

而被告負責對外收取證人蘇毓麒、邵建銘、潘東輝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至指定人頭帳戶,而後由邵建銘、潘東輝及其他不詳成員擔任車手提領上開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後轉交上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無訛。

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係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乃3人以上,採各自分工模式,彼此分擔部分工作之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所收取並交付集團成員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亦係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同負共同正犯罪責。

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即被告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至10部分,係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漏未論及前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敘明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另涉犯上開法條(本院金訴卷第273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附表一編號3、4部分另有潘東輝及莊順城、附表一編號7至9部分有邵建銘),就上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因其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

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犯行,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10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時間可以區隔,且侵害法益不同,而各具獨立性,應依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033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2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揭所犯分為毒品與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科以重刑亦無益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復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並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詳後述),是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除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更造成不法所得金流層轉,而難以追蹤查緝,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失、角色為在詐欺集團內擔任收購人頭金融帳戶之「收簿手」,尚非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或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UBER駕駛、月薪約5萬至6萬元、未婚、家裡有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326頁),犯後未能坦然面對之態度,暨迄今尚未賠償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其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由: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另有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918、1947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961號移送併辦,因本院認為屬數罪非同一案件退併辦(詳後述),是被告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數罪,日後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㈧本件被告否認犯行,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佐以起訴書亦未認定被告有獲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㈨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

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同條第3項規定既經宣告失其效力,自無再適用該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918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人士使用,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進而成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個人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8、9月間某日時,向其友人邵建銘收取其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XXXX2471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後,提供予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新光帳戶後,旋即向林煒智佯稱為IG暱稱「彩萱」、LINE暱稱「ANY」之人,表示可透過「新宇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煒智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5日13時4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至邵建銘上開新光帳戶。

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479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人士使用,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進而成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個人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1535XXXX2232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後,提供予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後,自109年10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胡惠然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胡惠然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9日下午3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

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961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收集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與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申智超先於109年8月4日前某日時,以線上博弈用途之名義,取得友人蘇毓麒開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120200XXXX5446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265XXXX7253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20410XXXX067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於不詳時地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申智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渣打、國泰世華及台新帳戶後,旋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劉祐任、柯憶雯、曾曉雯、楊淑如、劉家榮及劉墉至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㈣上開移送併辦意旨均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嫌,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等語。

然承前所述,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不同,兩者縱均成立犯罪,亦應論以數罪,而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非同一案件甚明,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均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14日另以110年度偵字第325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之被告部分犯罪事實,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該併辦案件之被害人為歐佳蓉,非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而誠前所認定,被害人不同即應論以數罪,且該移送併辦部分係於111年2月16日始繫屬本案,此有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而本案業於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524號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是前述移送併辦部分均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志、吳宇青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象吾、李昭慶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元/新臺幣(以被害人匯款時間排列)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宣 告 刑 1 賴怡芬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6月底起,透過SOUL交友軟體(暱稱:王港)與賴怡芬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投資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上之紅酒獲利等語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8月4日13時58分許匯款40萬元 蘇毓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申智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郭佳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8月3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jill)與郭佳卉聯繫,向其佯稱為可透過平台代為操盤獲利,獲利達30萬元之後即可出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8月4日19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蘇毓麒渣打銀行帳戶 申智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亞旻(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7月25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暱稱:連宥辰)與陳亞旻聯繫,向其佯稱:可操作投資美股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8月19日13時16分許,匯款8萬元。
潘東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申智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日時21分許匯款2萬元 4 彭昀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8月17日與彭昀珺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投資遊戲星交易平臺獲利等語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8月19日15時4分許,匯款2萬元。
申智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廖梅汝(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2月22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暱稱:ERIC)認識廖梅汝,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詞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31日18時15分許轉帳5萬元。
申智超中信銀帳戶 申智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同日時16分許轉帳5萬元。
同年9月2日0時44分許轉帳20萬元 6 余致緯(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4月中旬透過社群軟體(暱稱:Amber、David)與余致緯聯繫,向其佯稱:可操作鳳凰投資軟體及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9月1日20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申智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黃馨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9月6日透過LINE向黃馨儀佯稱為ECOIN投資業者,可代為投資,匯款保證金之後即可出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9月15日15時13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元。
邵建銘新光銀行帳戶 申智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日時14分許,轉帳2萬1千元 8 翁榮鴻(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9月6日起,假冒投資老師「Edward」向翁榮鴻佯稱:可匯款投資ECOIN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9月16日10時2分許,匯款20萬元。
邵建銘中信銀帳戶 申智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梁志賢(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9月7日起,在某股票討論區以暱稱「詩」與梁志賢聯繫,向其佯稱可透過「漢特投資網站」購買國際外匯指數投資獲利等詞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9月16日10時44分許共匯款150萬元。
邵建銘中信銀行帳戶 申智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 林朝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7日起,透過「Hornet」交友軟體(暱稱:潤澤)與林朝龍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投資「HuaRong」軟體獲利等語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10月29日14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2千元。
申智超中信銀帳戶 申智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1 劉祐任 於109年7月21日某時許,告訴人劉祐任於網路認識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為「瑜」之女子,對方佯稱:可代於 http://tigerlord.intnfo rex.com網站操盤獲利,再將虛擬金額轉換為新臺幣匯款云云。
109年8月4日15 時48分許 渣打帳戶 4萬9千元 2 柯憶雯 於109年7月間某時日,告訴人柯憶雯於網路認識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為「Kevin」之男子,對方佯稱:可加入外匯投資 平 台 INTERNATIONAL FOREX由其代為操盤獲利云云。
109年8月4日16 時1分許 渣打帳戶 14萬1,500元 3 曾曉雯 於109年7月17日告訴人曾曉雯透過臉書結識真實姓名 年 籍 不 詳 LINE 暱 稱「林」、「Lin」、「風控金流部門」、「金融平台總客服」之人,上開人等陸續向告訴人曾曉雯訛稱投資至INTELLIGENT平台可獲利,且須另繳納保證金、押金等才能取回獲利云云。
109年8月4日18 時35分許 渣打帳戶 5萬元 109年8月4日18 時37分許 2萬元 4 楊淑如 於109年7月9日某時許告訴人楊淑如透過交友軟體 Paktor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凱祥」之人,該暱稱「王凱祥」之人向告訴人楊淑如訛稱,可在「澳門威尼斯人」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8月4日17 時5分許 國泰世華帳戶 4萬元 5 劉家榮 於109年8月3日12時許告訴人劉家榮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紫潼之人,該暱稱紫潼之人向告訴人劉家榮訛稱,在國際投資網站投資可以穩定獲利,告訴人劉家榮並陸續依LINE暱稱「環球投資」之人指示匯款至平台內投資,嗣又向告訴人劉家榮稱要提領獲利必須先支付保證金才能提領云云。
109年8月5日15 時15分許 台新帳戶 3萬元 6 劉墉至 於109年8月5日16時許,告訴人劉墉至於網路認識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為「Int特助-柔柔」、「金準博士博淳」之人,對方佯稱:可加入 Int外匯投資網站獲利云云。
109年8月5日15 時49分許 國泰世華帳戶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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