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金訴,398,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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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石綿威係成年人,已有工作經驗,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
  4. 二、案經詹文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貳、實體部分
  8. 一、被告石綿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9. 二、經查:
  10.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領之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11.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12. (三)綜上所述,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告
  13.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14.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15.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
  16.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7.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尚涉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
  18.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19. 三、經查:
  20. (一)告訴人林子鈞、被害人童冠燁、郭振家、衣惠國因受真實姓
  21. (二)證人童冠燁證陳:我有匯款56萬元到本案帳戶,是誠信投資
  22. (三)證人林子鈞證稱:我於108年3月間接到自稱林志豪的男子的
  23. (四)又與告訴人林子鈞、被害人童冠燁、郭振家聯繫邀約購買股票者,
  24. (五)末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
  25.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真實姓名年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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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綿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283號、110年度偵字第9171號、第1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綿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石綿威係成年人,已有工作經驗,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詎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百齡國中前,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收受。

嗣甲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自稱「黃助理」聯絡詹文豐,表示可以優先取得投資資訊,再由同集團自稱「陳國昌老師」之人向渠佯稱可購買某不知名公司未上市股票,致詹文豐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1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本案帳戶。

嗣詹文豐發現有異,報警處理,「黃助理」始以LINE表示前開款項係購買丰彩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丰彩公司)未上市股票5張,然詹文豐並未取得股票。

二、案經詹文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石綿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甲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前年我跟臉書不知名社團借錢2萬元,實拿1萬8,000元,他跟我要存摺密碼做抵押,我拿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身份證影本在百齡國中交給他,有簽本票,我哥哥在我當兵時候即109年7月有幫我還錢。

我也是被害人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領之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甲男,嗣告訴人詹文豐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前開方式,使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詹文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綦詳(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554卷《下稱偵16554卷》第19頁至第22頁、109年度偵緝字第1283號卷《下稱偵緝卷》一第39頁至第43頁),並有告訴人詹文豐提出之LINE ID名稱截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信商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49916號函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丰彩公司110年12月17日丰彩環字第1101217001號函文暨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偵16554卷第25頁、偵緝卷一第47頁、第55頁至第79頁、第139頁至第147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上情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詹文豐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至為明確。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

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

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查本件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雖甫滿20歲,而其於警詢、偵查均稱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並已有工作經驗,知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其無法控制如何使用等語(偵16554卷第7頁、偵緝卷一第5頁、本院卷第162頁),顯見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可能將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之情顯然知悉。

其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資釋明,且觀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並無任何遭司法或行政機關強制執行扣款之紀錄,則被告辯稱因其積欠罰單認本案帳戶無法使用等語,已屬無據;

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不若車輛、珠寶、房屋等財產,在合法交易市場中並無交易價值,甚至帳戶名義人可以隨時掛失、補發帳戶存摺、金融卡,本身亦無任何經濟價值得為擔保之用,衡以被告自稱:於申領本案帳戶後即將開戶時所存之1,000元提領,而未再放任何款項在該帳戶,其他交易都不是我做的。

借錢一般要機車、雙證件、個人資料及有價值的東西當抵押品,帳戶不算有價值的東西等語(偵16554卷第8頁、偵緝卷一第7頁),而其於108年8月16日開戶,旋於同年月19日轉帳125元,再於同年月21日支出874元直至同年10月23日起方有其他交易紀錄一節,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可查,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足徵被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作為抵押與一般借貸之過程迥異。

從而,被告僅為獲取借款,率爾聽信對方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直接或輾轉借予不詳之第三人使用,如此乖離常態之行為,以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或相當社會經驗而言,當可輕易預見某甲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係供作非法使用。

則縱被告不確知所交付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對象暨其所屬詐騙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已預見本案帳戶資料有遭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仍不計後果將本案帳戶資料借予未為熟識之某甲,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告知來歷不明之人,本案帳戶嗣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被告有容任他人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1人,受害金額為40萬元,幸未擴及其他被害人,被告復未與告訴人詹文豐達成和解,賠償渠損失,經告訴人詹文豐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139頁),兼衡被告自陳因為借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待業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於本案中雖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借款,然其稱已清償借款,是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此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尚涉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罪嫌;

另被告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遂行不法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於108年7、8月間,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人,以電話或LINE,假冒合法證券商之名義,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推銷購買未上市股票,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依: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告訴人林子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含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③被害人童冠燁於偵查中之證言;

④被害人郭振家於偵查中之證言;

⑤被害人衣惠國於偵查中之證言(含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⑦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查:

(一)告訴人林子鈞、被害人童冠燁、郭振家、衣惠國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推銷附表所示之未上櫃公司股票,而分別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依約取得股票等情,業據證人林子鈞、童冠燁、郭振家、衣惠國證述甚詳(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171號卷《下稱偵9171卷》第81頁至第86頁、第145頁至第146頁、偵緝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85頁至第189頁、第195頁至第199頁),復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子鈞提出之中信商銀存提款交易憑證、購買明細、奧樂科技中籤名單(V)、LINE對話紀錄各1份、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2份、被害人郭振家提出之指定匯款通知單、喜得富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業務部主任林維哲名片、被害人衣惠國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丰彩公司中華民國106年增資股股票、LINE對話紀錄、丰彩公司110年12月17日丰彩環字第1101217001號函文暨附件、奧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樂公司)110年12月20日奧樂字第110120101號函暨附件、110年12月30日奧樂字第110120102號函、丰彩公司111年1月13日丰彩環字第1110113001號函、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童冠燁持有股票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偵9171卷第121頁、偵緝卷一第57頁至第67頁、偵緝卷二第61頁、第63頁、第135頁、第201至220頁、第253頁至第300頁、第321至324頁、第329至373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23頁、第127頁、第147頁),是前開客觀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證人童冠燁證陳:我有匯款56萬元到本案帳戶,是誠信投資顧問公司打電話來問我要不要投資未上市之正能光電股票而匯款,我有拿到等值的股票。

我不知道那算不算是詐騙,我是投資,也有拿到我買的股票。

我後來都有去確認是否有這家公司,他們也有打電話跟我確認過等語(偵緝卷二第123頁至第125頁);

證人衣惠國證述:我有匯款到本案帳戶,購買丰彩公司股票82萬元,因為業務王宥尊打電話過來,說他是輔導公司興櫃,說股東會有釋出股票,問我要不要購買,他有說是哪家公司,但是我不記得了,不是證券公司,我不知道他是否具有證券商資格。

王宥尊有用LINE叫我看電視台的專訪,還有傳報章雜誌的資訊給我,寄一些產業評估報告給我,我看了覺得不錯才購買,股票買賣是透過亞東證券服務代理部,我會選買這樣的股票,是當時看了相關資訊覺得可以買,也確實有拿到股票等語(偵緝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第185頁至第189頁);

證人郭振家以書狀陳述:本人於109年3月間經由喜得富財務管理顧問公司林維哲先生的媒合,購買未上市公司丰彩公司股票,我依約匯入林某指定之本案帳戶,並取得丰彩公司股票無誤等語(偵緝卷二第133頁至第135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其等均係因購買股票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且均有依約取得等值股票,難認有何受到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三)證人林子鈞證稱:我於108年3月間接到自稱林志豪的男子的電話,他自稱是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發公司),可以購買未上市之股票投資獲利,於是我就加入他的LINE跟他了解詳情,之後我就開始跟他購買他推薦的未上市之股票,途中李益宸、蔣富成的男子自稱是林志豪的上司,也有來跟我接洽購買未上市股票的事宜,我曾以現金交付方式給李益宸,前後陸續花了413萬8,000元跟他們購買股票,其中匯款到本案帳戶共220萬,也有給我股票,但奥樂科技有4張股票是林志豪叫我幫他買,109年7月我就開始聯絡不到他。

110年1月12日我收到士林地檢署刑事證人傳票,詢問後才知道我之前購買股票的費用是匯入人頭帳戶,我才驚覺受騙。

我於110年1月27日有打電話給啟發投顧,該公司說林志豪、李益宸、蔣富成從未到他們公司任職。

我認為遭騙的部分是奥樂那4張是林志豪要我買的,另外我買奥樂的20幾張,林志豪他們說這一檔比較特別,很多人搶著要,包括前衛生署長楊志良也有買,然後問我有無意願參加抽籤,有中籤才能買,然後傳中籤名單給我,表示有中籤的名單才能買,我本來不想買,但是因為這樣我才會買,我認為他們利用這些手法讓我購買股票。

本案我的確有拿到股票,只是在過程中,可能有被誘導,然價錢也不合理等語(偵9171卷第81頁至第86頁、偵緝卷二第57頁至第59頁、第195頁至第199頁),而啟發公司無林志豪、李益宸、蔣富成等員工,亦無代售奧樂公司股票一情,有該公司110年11月17日啟發字第1100000062號函1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7頁),核與告訴人林子鈞所述相符,是告訴人林子鈞係認對方係冒用啟發公司員工名義,於過程中遭誘導,且購買價格不合理,另有4張係代林志豪購買,現無法聯繫林志豪,而認受騙。

然觀告訴人林子鈞提出之購買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偵緝卷二第61頁、第201頁至第220頁),其係於109年5月、6月間允諾代為林志豪購買奧樂公司股票各2張,則縱認此部分告訴人林子鈞係受林志豪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亦與告訴人林子鈞於同年3月16日、4月1日、8日匯款至本案帳戶無關。

復投資股票本就因公司之產業前景、財務狀況、研發能力,甚至產品推陳出新之速度,而本有極高之風險;

又投資股票乃屬經濟行為,而經濟行為本身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且因國內經濟景氣、政策及國際經濟局勢變化等因素而受影響,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縱業務人員曾推薦或保證必可獲利或上市、櫃,投資人於進行投資前,應仍可自行判斷、評估後續風險,再自行決定是否購買未上櫃股票,且未上櫃股票相較上市股票較無市場價值可資衡量判斷,投資時本應有所心理準備,此為一般人參與私經濟行為所應承擔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

而告訴人林子鈞為成年人,具有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參偵9171卷第81頁),對於投資事宜有一定的判斷能力,則其於購買股票當時係基於奧樂公司之投資風險予以評估後所為之決定,並確實購得該公司股票,縱林志豪、李益宸、蔣富成係佯稱為啟發公司員工,惟依告訴人林子鈞之指述,難認渠等有以何不法手段誤導告訴人林子鈞對於投資風險評估、股票價格之判斷,自難以此及告訴人林子鈞事後所查詢之奧樂公司股價,即推定其購入該等股票之時其股價有如何之不妥,更無從以此推論告訴人林子鈞有受到話術欺騙,或受虛偽之招攬事由而陷於錯誤情形。

(四)又與告訴人林子鈞、被害人童冠燁、郭振家聯繫邀約購買股票者,係分別冒稱誠信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啟發公司、喜得富財務管理顧問公司之名義,而誠信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3年9月29日解散,另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無喜得富此公司資料,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2份附卷可參(偵緝卷二第175頁至第178頁),固堪認該等聯絡人並非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之證券商,然依證人詹文豐、衣惠國前開證述,則尚無法確認與其等聯繫邀約購買股票之人之真實身分,是否亦為未經金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之證券商即屬不明。再者,證券交易法第44條所規範係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非禁止股票交易行為。且相較政府及媒體經常大幅宣導、報導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行動電話門號詐騙他人之情節,一般人民對於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恐遭他人作為收受股票款項,未必有相同之認知。衡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甫成年,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勞力工作,均如前述,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性質及接觸社會事務程度,實難認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除可能幫助甲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外,亦將被作為從事有價證券之買賣匯款所用,即難單以上開證人將投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遽認被告涉有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及行為。

(五)末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林子鈞、被害人童冠燁、郭振家、衣惠國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難認受詐欺而陷於錯誤所為,業如前述,即無從認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又被告係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行前,即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該詐騙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並非為該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詹文豐之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即該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尚未發生、該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即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該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認定被告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而主觀上萌生隱匿尚未發生之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故意,且被告除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外,並未親自提款或匯款,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構成洗錢行為。

再者,檢察官亦未積極證明被告行為時主觀上認識本案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遽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告訴人林子鈞、被害人童冠燁、郭振家、衣惠國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難認被告就此有何預見可能性,顯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亦無從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認識本案帳戶可能作為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或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原因及交易情形 1 林子鈞 109年3月16日 110萬元 某年籍不詳之人,以啟發投顧之名義,遊說林子鈞購買奧樂公司未上市股票,林子鈞遂依對方指示匯款220萬元,並有取得該公司股票20萬股。
109年4月1日 10萬元 109年4月8日 100萬元 2 童冠燁 108年11月26日 56萬元 某年籍不詳之人,以誠信投顧名義,遊說童冠燁購買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未上市股票,童冠燁遂依對方指示匯款56萬元,並有取得該公司股票。
3 郭振家 109年2月17日 126萬2,000元 某年籍不詳之人,以喜得富公司名義,遊說郭振家購買丰彩公司未上市股票,郭振家遂依對方指示匯款126萬2千元,並有取得該公司股票。
4 衣惠國 109年3月5日 82萬元 某年籍不詳之人,遊說衣惠國購買丰彩公司之未上市股票,衣惠國遂依對方指示匯款82萬元,並有取得該公司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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