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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華
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世華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經由應徵工作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昱成」(下稱「昱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晁介佑」、LINE暱稱「亞馬遜海外代購『小佑』」(下稱「小佑」)等成年人聯繫後,得知代為收受及轉交金錢,即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高額報酬。
陳世華可預見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收受及轉交金錢,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且可預見綽號「昱成」、「小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DAVID」之成年男子(下稱「DAVID」)及林靜怡(本院另行審結)等成年人,可能為詐欺集團之一份子,於詐得財物後進行提領及轉交,阻斷檢警追查,竟基於縱所轉交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與「昱成」、「小佑」、「DAVID」、林靜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12月30日上午10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黃瓊欣,向黃瓊欣佯稱為其姪子,因經商急需資金周轉,需向其借款15萬元云云,致黃瓊欣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5萬元至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旋由林靜怡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至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旋即搭乘計程車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依「昱成」及「小佑」之指示在該處等候之陳世華會合後,交由陳世華(扣除日薪2000元為陳世華之報酬後)轉交「DAVID」,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因黃瓊欣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瓊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 被告陳世華及其辯護人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對證據能力表示並無意見,且直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3、145、179至1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因應徵工作而與「昱成」、「小佑」等人聯繫,嗣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向搭車前來之林靜怡收取款項再轉交予「DAVID」,以賺取日薪2000元之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昱成」跟我說我是外勤人員,他說因為有很多股東,有的從美國回來,會計要收錢時,快過年了,說會計比較忙,要幫會計收錢交給他們股東,所以要我前往跟會計收錢轉交股東「DAVID」,我根本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云云(見本院卷第144至145、184至197頁)。
其選任辯護人並以:被告係應徵工作被騙,其於上班期間依指示完成交辦事項,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其薪資僅日薪1500元至2000元,並無太高,符合一般工作行情云云為其置辯(見本院卷第93至140、199至200頁)。
經查:㈠被告因廣告應徵工作,而與「昱成」聯繫後,以每日2000元之報酬,受僱擔任收取及轉交款項工作,且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依「昱成」、「小佑」等人之指示,向林靜怡收取告訴人黃瓊欣遭該詐欺集團詐騙所交付之15萬元,並再將該筆款項扣除日薪2000元報酬後交給「DAVID」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27、100頁、本院卷第144至145、184至197頁),並有被告與林靜怡手機內與「昱成」、「小佑」等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林靜怡提款、交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林靜怡悠遊卡個人資料及消費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55、67、71至77、166至220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黃瓊欣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等情,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7至61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證(見偵卷第87、91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
經查:⒈被告受僱從事收受並轉交金錢之工作,雖係因謀職而來,然依其供述,被告並未實際會晤提供職缺之「昱成」、「小佑」(見本院卷第184、185頁),而其雖有與「昱成」、「小佑」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總」之人在某不詳咖啡店「面試」(見本院卷第184至185、190頁),然來者既未表明真實身分,且無留下任何聯絡及業者資料,實與未實際會晤提供職缺之對象並無兩樣,又未見有辦理相關勞保、健保等員工福利給付,而其工作皆由「昱成」或「小佑」臨時通知收款、交款地點,且其工作內容,僅限於收款及交款此等極為簡單之舉手投足事務,其亦根本從未實際接觸對其下達指令之「昱成」、「小佑」,猶如僅受其等遙控,而其實際上從事者,乃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時間、勞力成本極低之傳遞現金工作,參諸現今台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而被告所從事者,卻係特別以獨立之報酬或薪資,登廣告聘僱專人從事此等僅有單一業務內容之工作,依通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已足啟疑竇。
⒉依被告自承:當天我是以日領的方式抽取2000元左右為當天報酬(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92至196頁),參諸被告與「昱成」、「小佑」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收款、交款之工作,均僅需在家待命,接獲通知指示後,始再出門,收、交款時自行抽取酬勞即可,而此僅單純在家待命,獲通知始出門為收、交款之舉手之勞,其情猶如現時常見之外送,惟就所獲報酬以觀,被告所取得酬勞與付出之時間、勞力顯不相當,且由此等合作模式,其經手款項顯然具有不能透過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凡此各節,均足顯示其款項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
併衡以被告自承其與收款、交款之上下手相互間亦不認識,悉由指示者自行於電話中確認來者身分(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又不需任何收據、憑證,其既參與其中,應可知悉該等多次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衡情如該等款項真屬合法,「昱成」、「小佑」等人大可自行出面收取或指定匯款即可,縱因業務規劃有代收之需求,亦無多次傳遞之必要,實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提高轉手風險,支出多名轉款人員之人事費用徒增成本之理;
且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曾受高職畢業之高等教育並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90、197頁),而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其併供承:「(問:你不覺得這工作內容很奇怪嗎?)有」(見偵卷第100頁)等語,是其對於所收、交之款項涉及詐欺犯罪所得,自當有所預見。
從而,被告因應徵工作,依「昱成」、「小佑」指示出面收取、轉交之金錢,乃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既未逸脫其預見之範圍,則其為獲取高額報酬,仍按指示收取款項並交付上手,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是其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為詐欺集團層轉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本意,而於「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後,予以層層傳遞,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並無可採。
至被告於應徵過程提供個人真實證件、履歷等,無非為順利取得工作機會,依對方要求而為,無從據此為何有利之認定。
⒊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參照)。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 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
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多係先蒐取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供成員彼此聯 繫或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 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雖未實際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惟其等既預見「昱成」、「小佑」、林靜怡可能從事詐欺犯罪,被告仍參與擔任「收水」工作,於林靜怡提領贓款後將之層轉遞送集團上游,而為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又依被告供述,其係受「昱成」、「小佑」等人之指示工作,並係向林靜怡收取款項後款再轉交「DAVID」,則被告顯已預見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應有3人以上,亦堪認定。
⒋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 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 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 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 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 果。
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 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 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 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 犯罪有連結為必要。
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 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 ,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 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 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
本次修法既於 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 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 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 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
本件 依上開所述事證,告訴人遭詐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該款項即為本案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取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且由擔任車手之林靜怡前往提領後,由負責「收水」工作之被告依「昱成、「小佑」等人指示向林靜收取後轉交「DAVID」,而被告並未見過「昱成」、「小佑」,且除LINE之外與之並無任何聯繫方式,其亦不知其轉交款項對象「DAVID」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無聯絡方式,被告更不知款項交出後之流向,則被告依不詳身分之「昱成」、「小佑」等人指示將上開現金,轉交其不認識之人轉交上手,層層傳遞,顯可製造金流之斷點,自足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昱成」、「小佑」、「DAVID」、林靜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已因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另案被害人黃美玲、鄭春霞、盧正宗、蔡真華、吳慧瑜等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於110年7月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7129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2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122號案件繫屬受理(嗣改分為110年度訴字第1106號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案件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9至39、251頁),本案(於110年8月9日繫屬)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檢察官於本案中,亦未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故無再就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論以想像競合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求職時未能深思熟慮, 貪圖代為收取及轉交款項即可輕鬆獲取高額報酬之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水工作,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輕,復未對其賠償亦未和解,且犯後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就本案犯罪過程,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收取及轉交款項,並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且其參與本案犯行期間非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0、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參與本案犯罪擔任收水工作,總計獲取2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92至196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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