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金訴,442,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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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姿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57號、第10585號、第121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重北一店,接續將其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帳戶)等2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某年籍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依指示各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施用詐術對象、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隨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經該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上情始為警所悉。

二、案經丁○○、庚○○、甲○○、辛○○、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42號卷【下稱金訴卷】第34、4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34、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庚○○、甲○○、辛○○、戊○○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257號卷【下稱偵8257卷】第19至20、45至47、67至70、97至100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585號卷【下稱偵10585卷】第21至23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109號卷【下稱偵12109卷】第15至18頁),並有附表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8257卷第141至145、153至15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犯罪事實相符,可資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將款項依指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詐騙份子自該帳戶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提領,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

併審酌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目前職業為服務業的櫃台人員,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現在的工作已從事兩年,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父母、妹妹、弟弟及兩個小孩同住,及其目前積欠銀行及私人債務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4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幫助詐欺之對象人數及其被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其否認有因而取得報酬,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起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非供述證據 1 告訴人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5日晚上6時前之某時許(起訴書載為7時許),撥打電話予左列告訴人,佯稱因網路訂房訂單重複需要取消,須至提款機操作解除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5日晚上6時2分許 29,985元 本案兆豐帳戶(000-0000000000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8257卷第25至35、39、43頁) 2 告訴人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5日下午5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左列告訴人,佯稱前至某露營區消費因電腦作業疏失恐遭重複扣款,須至提款機操作解除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5日下午5時45分許 29,989元 本案兆豐帳戶(000-0000000000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麟洛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8257卷第55至65頁) 110年1月5日下午5時58分許 29,985元 本案兆豐帳戶(000-00000000000) 3 告訴人甲○○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月5日前不詳時間起,以假交友,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5日晚上11時10分許 10,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000-0000000000000)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見偵8257卷第73至79、85、89至95頁) 4 告訴人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5日下午4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左列告訴人,佯稱前因網路購物誤下5筆訂單,須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5日晚上6時31分許 10,123元 本案玉山帳戶(000-0000000000000)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理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等(見偵8257卷第101至105、113、131頁) 5 被害人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5日晚上6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左列被害人,佯稱前因帳號遭誤設為VIP,須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5日晚上6時10分許 26,123元 本案兆豐帳戶(000-00000000000)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等(見偵10585卷第45、49、53至59頁) 110年1月5日晚上6時22分許 29,987元 本案玉山帳戶(000-0000000000000) 110年1月5日晚上6時27分許 16,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000-0000000000000) 6 告訴人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月5日前不詳時間起,以假交友,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5日晚上7時24分許 37,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000-000000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見偵12109卷第27至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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