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交易,149,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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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裕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裕隆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14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巴拉卡公路往陽明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圍內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適高炳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機車自對向(即巴拉卡公路往淡水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因見吳裕隆上開車輛未緊靠道路右側行駛,為閃避而倒地滑行,吳裕隆駕駛之汽車與高炳文之機車發生碰撞,高炳文因而受有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

嗣吳裕隆於肇事後,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高炳文以新臺幣78萬元達成調解,並已於111年10月27日當庭清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11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告訴人提出之收據可按。

茲據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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