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睿謙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手機交友軟體「Goodnig
- 二、案經A女、A女之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告訴人A女(下稱A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 二、其餘本判決認定被告陳睿謙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 三、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
-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陳睿謙固坦承有與A女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同處,
- 二、本院查:
-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睿謙確與A女有為如附表一所載之性交行
- 貳、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陳睿謙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
- 二、被告陳睿謙所犯上開三罪,犯罪時間不同,顯係犯意各別,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睿謙於網路結識A女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柄章透過網路結識A女,明知A女於附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柄章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罪嫌
- 四、訊據被告張柄章固坦承有於網路結識A女,且曾與A女見面
- 五、本院查:
- 六、綜上所述,本案關於被告張柄章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依檢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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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柄章
指定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
被 告 陳睿謙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紀培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張柄章無罪。
事 實
一、陳睿謙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手機交友軟體「Goodnight」結識代號AD000-A109499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各編號所示行為,與A女 為合意性交行為共3次。
嗣A女之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 、A女之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A女、有罪方面(被告陳睿謙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A女(下稱A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均有明文。
查A女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陳睿謙部分犯行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A女此部分陳述(他字卷第65至67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不具證明本案犯罪之特別必要性,且被告陳睿謙及其辯護人主張A女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72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認定被告陳睿謙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陳睿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72至7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二第59至65頁、第70至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另本院未引法務部調查局111年5月20日調科參字第1103187490號測謊鑑定書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自無庸說明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議,併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睿謙固坦承有與A女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同處,惟矢口否認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辯稱:我與A女於109年6、7月時是男女朋友,A女說她很喜歡我,後來我跟她交往,交往時,A女會在電話聊天時講煽情的話,交往後見面時會跟A女擁抱、親吻,去薇星汽車旅館是因為我們出去玩,我騎車很累,就去汽車旅館休息,進去之後有擁抱、親吻,但沒有發生性交關係;
A女不想讓她爸爸知道我們在交往,所以後來她爸來質問我,我說是朋友,後來因A女先承認我才承認在交往,A女爸爸逼我簽切結書,叫我不要跟A女 聯絡,我簽了,之後也沒聯絡,不知為何要告我,在後來我跟A女通電話時,A女有說她爸爸是想要高額賠償金才來告我,我沒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
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本件起訴證據僅有A女指訴、測謊報告,至於其他證人證述都是聽A女說的,均不能作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而被告陳睿謙與A女父親和解、下跪,是為了跟A女在一起,並非因與A女發生性行為,且由被告陳睿謙與A女間之電話錄音可知,A女沒有害怕、恐懼,很正常,更一直指責她父親;
被告陳睿謙與A女交往時之對話訊息雖有提到懷孕之事,但那只是情侶間之私密對話、假設性問題,不能證明其二人一定有發生過性行為等語。
二、本院查:㈠A女係00年0月生,有A女 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稽(他字不公開卷第3至7頁、本院不公開卷第5頁);
被告陳睿謙與A女 於交友軟體結識,且知悉A女 於109年5至7月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他字卷第96頁、第98頁、本院卷一第70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A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000年0月間我於交友軟體「GOODNIGHT」上認識被告陳睿謙,同年0月下旬某天晚上,被告陳睿謙有騎車載我去薇星汽車旅館,之後同年6至7月間也有去,在薇星汽車旅館都有發生性行為;
同年7月20日我去被告陳睿謙基隆五堵那邊百福社區住處,是他到名昇補習班來接我後載我去的,也有發生性行為;
我感覺是被告陳睿謙認為我們是男女朋友,但我覺得一半一半;
我跟被告陳睿謙LINE對話訊息中我問他如果我懷孕怎麼辦的事,那是因為他跟我有發生關係;
他沒有戴保險套,也有內射等語(本院卷第367至371頁、第378至379頁),就其與被告陳睿謙於附表所示時地發生性行為等情,指述內容明確、具體,未見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
佐諸A女 與被告陳睿謙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有以下對話(偵續字卷第41至55頁):A女 :我問你喔 我如果懷孕怎麼辦?陳 :來我家住 老公養你A女 :然後?陳 :你會害怕嗎?A女 :會陳 :怕什麼A女 :那我爸媽怎辦?我要離家出走?陳 :嗯......可能哦......A女 :然後!??陳 :老婆有什麼想法嗎A女 :沒想法陳 :這麼早有寶寶你會怕嗎A女 :我不想 你想?.......陳 :想是想 但我怕耽誤你......A女 :那你會要我吃避孕藥??陳 :......你說事前避孕藥還是事後?A女 :全部 都算......陳 :事後的不太好 事前的可以(按圖片數張,宣傳單張)陳 :我有問藥師,他跟我說這樣,不會有太多不好的A女 :好喔陳 :就是看你吃了感覺怎麼樣,A女 :嗯陳 :如果身體不適,就是換別種A女 :嗯陳 :不會不孕,且可以穩定經期 還可以降子宮癌症風險A女 :所以 你帶真的會軟掉嗎陳 :嗯A女 :我覺得我風險很大 我太早性行為了陳 :你才知道......陳 :明天要不要給你 我買好的東西 早上的時候A女 :買什麼陳 :驗 跟藥 避孕藥跟驗孕A女 :嗯 我看看上述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陳睿謙與A女就A女是否會懷孕、若懷孕如何處理、被告陳睿謙性行為戴保險套之反應、如何避孕等事,多所討論,被告陳睿謙更是直接購買避孕藥及驗孕物品供A女使用,而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一般男女交往如非發生性行為關係,交往期間非必會談及關於性行為方式、避孕等較為私密之性議題,A女在對話中直接詢問被告陳睿謙如果懷孕如何處理、如何避孕等問題,顯見其二人交往期間已發生性行為,始擔心因而懷孕、之後如何避孕,則A女述稱其與被告陳睿謙間交往關係之發展,已達於發生性行為階段等語,非與常情相悖,是以,上開對話紀錄足可為補強A女 本件對被告陳睿謙指訴內容之證據,則A女上開證稱被告陳睿謙於附表所示時地與之發生性行為等節,即非無徵,自堪採信。
辯護意旨固主張前揭對話內容僅係情侶間討論假設性問題云云,然依上開對話內容所示,倘若其二人僅討論假設性問題,被告陳睿謙根本毫無必要在短時間內即購買驗孕物品交給A女,其此舉顯然為回應此前A女詢問「如果懷孕怎麼辦」之問題,其二人顯已發生性行為至明,此部分辯護意旨無足可採。
㈢被告陳睿謙及辯護人雖以A女之對話錄音內容,辯稱被告陳睿謙未與A女發生性行為云云。
然依本院勘驗上揭錄音檔,被告陳睿謙詢問A女:「我根本就沒跟你做過,不是嗎?」等語,A女回答:「是啊,是,是」等語,其斷斷續續地回答「是」之後,又再補上「嗎」,最後再嘆了一口氣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123頁),足見A女在上開對話中,語氣明顯充滿無奈、不知如何回答之情,此核A女 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上開對話中之回答內容,證稱:被告陳睿謙說什麼就只好附和他;
當時他利用我對他還有感情,所以這樣逼我,所以在回答「是」的時候嘆氣等語(本院卷一第375頁),益證A女 在上開對話中答覆其所述未與被告陳睿謙發生性行為乙節,乃與事實不符。
故被告陳睿謙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同非足取。
㈣被告陳睿謙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5月份未去薇星汽車旅館云云(本院卷一第379頁),然其於警詢時承稱:我有和他在少爺酒店、薇星汽車旅館住宿,但沒有發生性行為(他字卷第96至97頁);
繼於偵訊時供陳:「(被害人稱109年0月下旬及109年6月初到7月中,分別在汐止的薇星旅館等地,跟你發生過性行為?)我沒有跟被害人發生過性行為,但我跟被害人去過汐止薇星旅館及少爺旅館」等語(偵字卷第33頁);
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起訴書附表二寫的我們會去汽車旅館,都是因為那天我們出去玩,我騎車很累,所以就去汽車旅館休息,進去之後我們有擁抱、親吻,但沒有發生性交關係等語(本院卷一第70頁),故被告陳睿謙始終坦認曾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與A女前往薇星汽車旅館住宿,此核亦與A女證述相合,是被告陳睿謙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如上云云,自非值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睿謙確與A女有為如附表一所載之性交行為,其與辯護人所為之上開辯解,俱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睿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睿謙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罪。
又上開犯罪為被害人年齡為兒童或少年時,法律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即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被告陳睿謙所犯上開三罪,犯罪時間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睿謙於網路結識A女 後,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尚就學國中之女子,心智成熟度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不顧A女 身心健全發展,於交往期間數次與A女發生性行為,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事後否認犯行,已於另案民事訴訟與A女、A女之父母成立調解給付賠償(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與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66頁),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本院卷二第109至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乙、無罪方面(被告張柄章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柄章透過網路結識A女,明知A女於附表二編號1時未滿14歲、編號2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於附表所示時、地與A女發生如附表二所示之性交行為,因認被告張柄章各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性交罪嫌、同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柄章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柄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證人白譽瑋、許哲榮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A女 之友人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1月11日調科參字第11003337970號鑑定書等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柄章固坦承有於網路結識A女 ,且曾與A女見面時看過A女穿國中運動服而知道A女是國中生,惟矢口否認曾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辯稱:我當時做保健食品網路直銷,想要拓展人脈,所以才用網路交友結識A女,當我知道A女 是國中生後,A女會在見面時或網路上跟我訴苦,說她被同儕排擠、被老師罵,後來A女向我表白說她喜歡我,我跟她說我年齡可以當你爸,自己也已婚有小孩,她說要當我的小三,之後我只再跟A女見面1、2次;
我跟A女見面就是她下課我開車去接她,都在車上聊天,每次大部分都是A女在講,我就是安慰、開導她,有時聊什麼我也聽不進去,就是小孩子講的在我們社會人士聽來也是聽不進去;
我也鼓勵她努力準備會考,只有一次機會而已;
當初是因為我用微信跟A女 說我們再這樣下去不行,我覺得她可能會纏住我,之後會發生男女關係,所以跟她說不要再見面,我決定不跟A女見面後,有在微信上跟她說不再見面,A女還在網路上恐嚇我說要告我;
我刪除A女好友後,微信又會再跑出陌生訊息,A女 跟我說想我,要我去找她,說她被欺負什麼之類的;
我後來去汐止分局作筆錄時,有跟警察說A女一直騷擾我,還有拿手機訊息給警察看等語。
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A女證詞存有諸多瑕疵,對於與被告張柄章發生性交行為之供述內容前後不一,更於本院證述時,才首次提到被告張柄章握有其裸照,但又未提供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A女所述不足採據等語。
五、本院查:㈠被告張柄章與A女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微信」內之「搜尋附近人」功能結識,互加為好友彼此聯繫,二人見面時,被告張柄章曾見A女穿著學校運動服,知悉A女當時為國中學生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他字卷第84至85頁、本院卷一第52頁),核與A女歷次所證相符(他字卷第62至63頁、本院卷一第341頁、第345頁、第352至353頁、第356頁),上開事實,堪先認定。
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指述被害情形,或難免不盡不實,或不免渲染、誇大。
被害人的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雖然可採為科刑的基礎;
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的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亦即,被害人的陳述固須無瑕疵可指,且有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的基礎。
而所謂的「補強證據」,是指除該被害人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
又證人陳述的證言內容,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核屬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的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的適格。
如依其陳述內容,是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的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的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的影響者,由於該證人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的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的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的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的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的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的補強證據。
由此可知,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的陳述不能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憑據,而需有補強證據;
如以被害人的親友或社工人員聽聞或見聞被害人於案發後的行為舉止作為補強證據,其補強證據適格與否尚須依其證詞內容態樣而加以區分。
㈢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和被告張柄章107年9月28日第1次見面,晚上9點多約在汐止國小大門見面,在車內聊天時,他用手摸我胸部,我跟他說不要且推開他,第2次大概在同年10月某日晚上9點多,他開車到名昇補習班樓下接我,駕車到汐止國中後方黃昏市場到路上,我們在車內聊天,他突然用手伸進我外褲、內褲侵入我陰道,強吻我又將生殖器掏出要我撫摸,過程中我都有說不要且想推開,但他抓住我的手無法動彈,第3次見面是同年00月下旬晚間9點多,他開車到補習班樓下接我,開到長江街很暗的路邊,我們一樣在車上聊天後他突然拉下我運動褲,粗魯的把生殖器放進我陰道,我有試著推開他。
第4次見面在107年11月初左右,他一樣開車到名昇補習班接我到上次見面的長江街路邊,在車內一樣對我性侵,會用手指或生殖器放入我陰道內,之後我們1到2週會見面,每一次見面都在我補習班下課後開車到長江街路邊停放然後在車內對我性侵,108年1月開始就很少見面,大約1至2週見面1次,每次見面都有性行為,從107年至108年他對我性侵次數大約在5次以上10次以下等語(他字卷第63頁)。
續於偵訊時陳證:第1次是107年9月28日晚上9點在汐止國小大門前車上,被告張柄章摸我胸部,手伸到我衣服內摸了5分鐘,沒經過我同意,第2次107年10月初在新台五路黃昏市場附近車上,他沒經過我同意用手指摸我陰道和伸進去,我有推開他,第3次是107年10月中旬晚上,在長江街車上,他違反我意願,用生殖器插入我陰道,沒戴保險套,我不知道他有無射精。
第4次是107年11月初,在長江街的車上,他這次沒有違反我意願,以生殖器插入我陰道,這次有戴保險套,也有射精,之後每次見面都有發生性行為,都在長江街旁車上,我跟被告張柄章共發生過7次性行為等語(偵字卷第17至18頁)。
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稱「107年11月初在長江街車上張柄章沒有違反我意願,他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這次有戴保險套也有射精」所述是否正確?)不正確,他都有違反我意願。
......被告張柄章都是違反我意願,每次都強迫我,就是直接把我衣服打開之類的。
(為何你很害怕還願意跟張柄章交往且繼續跟他見面?)因為張柄章有我的裸照,所以我不敢違抗他。
......(既然張柄章有問你幾歲,你為何沒問他年紀?)我連他的本名都不知道,他怎麼會跟我說真實年紀。
(第幾次見面時傳裸照?)5、6次,是比較後期。
(都在車上聊什麼話題?)基本上都是肢體接觸,講一些腥羶色的東西,幾乎不會講話,訊息上也沒聊什麼......(你當時才10幾歲不會覺得如此年紀差距很奇怪?)有覺得奇怪,但被告張柄章一直哄騙我,說年紀差很多沒關係還是娶妳回家這種騙人的話,這是見面第2、3、4次時說的......哄騙我的話,通話只有一次,其他都用文字訊息。
(你當時有無跟張柄章說這樣會懷孕等語?)有,他哄騙我說射在外面就好了。
(有無對許哲榮說想要找張柄章?)我只有在張柄章不見時,大概108年想要找他而已,之後就沒有了(本院卷第341至366頁)。
㈣A女 上開歷次證述,就107年11月初即附表二編號1與被告張柄章見面發生性交行為之狀態,先於警詢證稱係遭性侵、嗣於偵訊時證稱係不違反其意願,且被告張柄章有戴保險套、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張柄章每次都有違反其意願,且A女拒絕時被告張柄章說「射在外面就好」等情,證述前後翻異不一。
又A女 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因被告張柄章握有其裸照,所以不敢違抗而繼續與之見面、交往,後又稱被告張柄章哄騙其會娶其回家而認為年紀差很多沒關係,則A女 對於究係因裸照而不敢違抗被告張柄章,或係被騙認為二人終將成眷,而持續與被告張柄章見面與發生性行為,先後證詞也有所矛盾。
而A女 證稱其與被告張柄章前後見面約1年時間,每次見面皆遭被告張柄章性侵,計約5至10次,以A女 當時業已國中之齡,智識程度正常,倘若其在第1次見面即遭被告張柄章強制撫摸、第2次見面又遭手指、性器性侵,以A女 斯時係以微信認識被告張柄章,被告張柄章不知A女 住居所,兩人見面均係A女 告知時、地而碰面,業據A女 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355頁),衡情A女 倘發生這般情事,只需不再與被張柄章相約見面,即可避免第2次以後之性侵行為發生,然A女 卻繼續與被告張柄章相約見面,也不斷在每次見面時「容許」自己遭被告張柄章性侵,尤與常情不合。
綜酌前情,A女 對被告張柄章本件指訴之證詞,難認無瑕疵可指。
再者,A女 證稱被告張柄章對之哄騙等語,都是以微信文字訊息傳送,應可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作為補強其指訴之證,此觀A女 指訴被告陳睿謙本案犯行,亦係以其與被告陳睿謙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據,可見一斑,然A女 始終無法提出其與被告張柄章間之對話紀錄,以佐其所稱被告張柄章「哄騙」、「腥羶」之語,益徵A女 前揭指訴內容,無何佐憑可茲信實。
㈤證人B女固於偵訊時證稱,其曾聽聞A女 說遭被告張柄章手指性侵之事(偵續字卷第175頁),然其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 當時沒有講名字,只說一個男生,我和A女 之前是國小同學,會一起討論功課,我比較嚴厲,A女 很害怕說出他跟那男生的事情,怕我會罵她;
A女 有給我看對話紀錄,但那個人沒有頭像;
我是在後來他們在處理這件事後,我對時間軸才知道那時間點,他叫張柄章是後面A女 父親跟我講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0至16頁)。
依B女所證,其得知A女 遭性侵之事,係聽聞自A女 ,是其此部分所證,性質核屬與A女 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且B女證稱,A女 當時向其提及與男生交往發生之事,並未說此人即為被告張柄章,縱有看過A女 之對話紀錄,因對方沒有頭像,也不能確知該人為被告張柄章,循此益難逕認B女所證A女 告知遭性侵之對方即為被告張柄章,故B女縱使證稱其曾見A女 於述說上情之事時,有哽咽、害怕等情,亦無以補強A女 對被告張柄章附表二所示犯行之指訴。
另證人許哲榮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 曾向其提及與被告張柄章發生性行為及想要找被告張柄章(偵續字卷第159頁、本院卷一第17至25頁),但核其所證,同是聽聞自A女 所述,亦屬與A女 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況許哲榮亦證稱A女 未向其提及遭被告張柄章性侵等事,則許哲榮證述仍無以補強A女 此部分指證之可信性。
六、綜上所述,本案關於被告張柄章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易言之,檢察官之舉證未能使本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對被告張柄章上開被訴之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表一(被告陳睿謙部分)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1 109年0月下旬某日晚上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薇星汽車旅館 未違反A女 意願,以生殖器插入A女 陰道得逞 2 109年6月至同年7月中旬 同上 未違反A女 意願,以生殖器插入A女 陰道得逞 3 109年7月20日凌晨 被告陳睿謙住處(起訴書誤載薇星汽車旅館,應更正之) 未違反A女 意願,以生殖器插入A女 陰道得逞 附表二(被告張柄章部分)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1 107年11月上旬某日晚上 新北市汐止區長江街某處自用小客車上 未違反A女 意願,以生殖器插入A女 陰道得逞 2 108年3月21日至同年7月15日 新北市汐止區長江街某處自用小客車上 未違反A女 意願,以生殖器插入A女 陰道得逞 所犯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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