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原交易,1,202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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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基


選任辯護人 陳柏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基(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5日17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605路民營公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第4車道(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大同路2段294號前公車停靠站之公車停等區載客後,欲自公車停靠站起步行駛時,原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起駛;

另有陳羿卉(涉嫌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第3車道行駛在被告所駕駛公車之左後方;

適告訴人李盈璇(下稱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4車道行駛在被告之公車左後方、陳羿卉之小客車右前方,疏未注意向左偏行跨越車道時,應注意左側直行車輛並撥打左方向燈,及保持兩車安全之間隔,為閃避前方被告起駛之公車,即貿然向左偏行跨越駛入第3車道,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因而與陳羿卉之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未與被告之公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多處擦傷(左肩及左肘及左膝及右手第四指)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實務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告訴人之告訴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對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陳羿卉之指訴,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翻拍照片暨告訴人就醫之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對於公訴意旨所載本件車禍之發生時地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犯罪,辯稱:當時我從公車站停等區載客後要離站,要起步時我有打左轉方向燈,之後確認有無來車,我看後面機車離我還很遠,我就慢慢駛離我的停靠區,我的車沒有跟告訴人的車發生碰撞,我是看到小客車與機車從前面滑過,我跟本件車禍無關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於公訴意旨所載上開時地,因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與證人陳羿卉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多處擦傷(左肩及左肘及左膝及右手第四指)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陳羿卉等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5、37、39、103至10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31至35、43至63、115至14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信為實在。

㈡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我當時騎車,為了閃避前方公車起步,我往左邊偏,當下我沒注意我有無跨車道,我不曉得我本來行駛在第四或第三車道,我知道陳羿卉在我左後方車道,但我要變換車道時,我是有看後方來車,但是沒有看到她,就往左邊偏,我那時看後照鏡是沒車,我才慢慢偏過去,我跨過去後就感覺左後方被小客車撞到,公車在我右前方,但我沒跟公車發生碰撞(見偵卷第10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下直行,確實看到前方的公車司機本來停靠路邊,他有要往公車的左側轉出來,所以我也順勢往我的左偏,後來被我左後方的小客車擦撞,然後就跌倒,我認為車禍主因,是因我看到公車出來,我必須閃避公車,不然我就是會撞上公車,我自認我的速度正常,是非常慢的,所以我確實是看到公車轉出來之後,因閃避公車才遭後方的車追撞等語(見本院原交易卷《下稱本院卷》第91至95頁)。

依此,可知於被告駕駛之公車要駛離公車站停等區進入第四車道時,告訴人已確實看見。

而依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勘驗證人陳羿卉本件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可知:在被告駕駛之公車從公車停等區撥打左方向燈並向左起駛欲進入第四車道之際,告訴人係在其後方同向第四車道距離約3、40公尺處,此有該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至125頁)。

按此客觀情狀,在被告從公車停等區駕駛公車起步,並顯示左方向燈欲進入第四車道時,其距離騎乘機車行駛在後之告訴人仍有相當之安全距離。

雖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惟本條款之規範意旨,應係指汽車起駛前應禮讓已不足安全距離之行進中之車輛行人,而非指不論距離多遠均應禮讓,始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維持交通秩序與交通順暢之規範旨趣,否則將造成道路交通之壅塞甚至癱瘓。

本件如上所述,被告在從公車停等區起駛欲進入車道時,已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距離騎乘機車行駛在後之告訴人尚有3、40公尺之相當距離,而依告訴人上開所稱其確實看見公車,且其速度非常慢,則告訴人應有足夠採取安全措施之時間與距離,自無其所指之閃避公車問題,是告訴人指稱係因閃避公車而發生車禍乙節,自屬欠缺補強證據證明而難採信。

況且,依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公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為:被告之公車持續向左起駛、車頭已接近第四車道快完成起駛動作,且未與任何車輛碰撞,陳羿卉之小客車持續行駛在第三車道內偏左側,陳羿卉駛至被告公車駕駛座左側時,因告訴人之機車駛入在第三車道內偏右側後仍緩慢向左偏行駛,致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與被告之小客車右前車門發生碰撞,此有該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3、114、135至145頁)。

亦即告訴人在發生本件車禍前,已行駛進入第三車道內,且告訴人係因行駛於第三車道後陸續往左偏行駛,始與陳羿卉之小客車發生擦撞而釀生車禍,由此可見本件車禍事故難認與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因果關係。

㈢對於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覆議鑑定後,均認被告就本件車禍無肇事因素,此有各該鑑定意見書暨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71至72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

依此,尤難認定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責任。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出之現有證據,實尚難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即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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