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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明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3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9月15日10時6分,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2公克),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於110年5月1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另員警於110年9月15日,在上址查獲被告於同年月13日2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扣得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1年1月17日釋放出所,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前開扣案物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毛重1.16公克,淨重0.93公克,取0.01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92公克),有該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246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證前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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