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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正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蕭正發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91、1184、20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吸管1支,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自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可明。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新修正刑法雖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惟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就該違禁物之案件加以調查認定,釐清責任歸屬後,認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
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故若該毒品之真實持有人確非被告,檢察官自不能置第三人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犯行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2月9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其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在當時所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因另案經警執行拘提,警方當場在該址櫃子上查獲塑膠吸管1只,並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63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被告於110年2月9日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係在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為,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是聲請人就被告於110年2月9日所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卷(下稱毒偵1184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不起訴處分書(見毒偵1184卷第3頁、第7頁至第8頁 、第14頁至第16頁、第35頁正反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二)警方於110年2月9日在上址查扣之塑膠吸管1支,經檢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4月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佐(見毒偵1184卷第26頁),足認該扣案吸管屬違禁物無誤;
且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不知該吸管為何人所有等詞(見毒偵1184卷第6頁)。
惟依前所述,扣案吸管係警方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櫃子上查獲,非在被告身上查扣,且被告於警詢時,已陳明其於110年2月9日經警拘提時,僅暫時借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數日,該址係由綽號「阿豐」之男子提供予其居住等語(見毒偵1184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嗣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明確指稱上述扣案吸管為劉勝豐所有,因警方係在劉勝豐的工廠查獲該吸管等語(見毒偵1184卷第30頁);
然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未見偵查機關就被告上開所述內容之真偽進行調查,則被告是否為扣案吸管之真實持有人,即非無疑,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扣案吸管確與被告具有關連,亦即該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吸管可能屬於他人犯罪之證據,參酌前揭所述,自不得就被告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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