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單禁沒,327,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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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總驗餘淨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詠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為該案觀察勒戒前所犯,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毛重1.5公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保字第263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該案復為警扣得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51公克、總淨重1.03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總驗餘淨重1.00公克),嗣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1年4月11日釋放出所,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前開扣案物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62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證前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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